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向綽號「高腳」、「小飛」者,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分裝為一小包一兩,連續多次在台北縣蘆洲及中和地區,以每小包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志作」、「東東」、「猴子」及其他不特定人,共得款二十萬元。因曾昭誠(另案處理)為警查獲,供稱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乃經警方授意,向上訴人稱綽號「大胖」者有意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依約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八五巷口欲行出售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上訴人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獲保釋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五巷六五號六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十二小包(淨重六四八點二三公克,其中零點五五公克因鑑定耗損),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九十八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其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方能成立。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未遂時,為警查獲,扣得該小包安非他命。然該小包物品未經送鑑定,是否確屬安非他命,仍非無疑。乃原審未送鑑定徹查明白,遽予推斷其為安非他命,自有調查未盡之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曾出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志作」、「東東」、「猴子」及其他不特定人之憑據。然該綽號「志作」、「東東」、「猴子」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真正姓名、年籍等為何﹖未經調查究明,不無疑義。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則為擔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所為前揭供述具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乃原審未進一步深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七日警訊時所為前揭供述,有如何之佐證,足以憑信其所供為與事實相符,遽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之供述,摒棄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時及偵審中所供,而為上訴人曾出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志作」、「東東」、「猴子」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認定,尚嫌速斷。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得款二十萬元。則所得之該二十萬元為金錢,而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如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宣告上訴人所得二十萬元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謂扣案之分裝袋九十八只、電子磅秤一台係供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乃未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