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902號
TPSM,89,台上,3902,200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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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九○、一二八○、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下稱關西分駐所)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依法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因與其管區內設在新竹縣關西鎮○○路三八號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凡人遊樂場」負責人黃玉龍為舊識。上訴人原即有除為示清白而佯裝搜索外,將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及如有他單位取締時,將事先通風報信之故意。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關西分駐所後面上訴人之宿舍,向「凡人遊樂場」負責人黃玉龍收取賄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允以除為示清白而佯裝搜索外,重申將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及如有他單位取締時,將事先通風報信,致屢次臨檢績效不彰。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指派關西分駐所警員楊秀文劉炫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路二八號謝國政(已判決確定)住處,執行搜索六合彩賭博之犯罪證據時,發現現場有疑似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臺,乃將謝國政及傳真機一併帶回上開分駐所調查。嗣將謝國政飭回,而將傳真機扣案。楊秀文劉炫隆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已有扣押傳真機一臺之事實,竟未將扣案之傳真機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扣押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真實(楊秀文劉炫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見搜索結果,未發現有六合彩賭博犯罪嫌疑,所扣押之傳真機,理應發還謝國政。於搜索當日晚上,謝國政前來洽商領回傳真機時,上訴人竟不予發還。謝國政見狀恐遭警移送法辦,乃與友人許詩俊(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翌(二十二)日中午,由謝國政交予知情之許詩俊五萬元,託許詩俊持往關西分駐所上訴人辦公室,假藉係謝國政捐贈分駐所整修內部用之名義,實係為取回被扣案謝國政之傳真機,而於同日晚上交付上開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才於其後不詳時地發還上開被扣案之傳真機予謝國政。嗣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之某不詳日期,上訴人將上開五萬元賄款返還謝國政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賄款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上訴人所收受之賄款為五千元。顯然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按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



,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即已由分駐所之工友黃旭光依慣例與其他公文一併送往新埔分局,此有新埔分局組長陳時東在關西分駐所收發文簿上蓋章及填寫收文項目之記載可按,及證人黃旭光於第一審供證屬實。原判決卻採取謝國政於調查站初訊時所供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經上訴人通知到分駐所簽名後返家,將五萬元送至許詩俊家,請許詩俊轉交上訴人云云,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等語。上訴人此項辯解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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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