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一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予李秀美而未獲清償,期間雖已委請王志勤出面與李秀美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拋棄部分請求,然上訴人仍心有不甘。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二之四號「小騎士德州炸雞店」,發現李秀美與友人松山亞彌在內用餐,上訴人即電請成年友人張榮廷(未經起訴)邀同成年人沈開雲(未經起訴)、綽號「志遠」者,由「志遠」駕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趕至該炸雞店,上訴人即與該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張榮廷入內邀同李秀美至店外,上訴人即動手毆打李秀美(未成傷),張榮廷及沈開雲則分自兩邊抓住李秀美之兩手,強押李秀美至約二十公尺外由「志遠」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同日下午六時許將李秀美強押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一號之青獅大旅社,並以李秀美名義辦理投宿在該旅社三○五號房內,上訴人旋對李秀美稱該和解已不算數,另恐嚇稱若不還錢,就會被抓到山上砍手腳挖眼睛血流光而死等語,命李秀美以電話向外籌錢,償還上開債務,李秀美即以電話請家人籌款及向朋友吳明達借款,因均無結果,同晚九時許張榮廷、「志遠」、沈開雲始告離去,前後剝奪李秀美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之久。惟張榮廷等離去後,李秀美因已為上訴人帶至該處,亦恐張榮廷等仍在樓下守候,並未自行離去,仍與上訴人同宿於該飯店內。翌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於向櫃檯辦理退房手續後,送李秀美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八號住處,惟在該處,上訴人仍向李秀美之母陳淑及兄陳逸臣謂渠二人已為兄弟(即黑道)綁了一天,若不還錢,就會被抓到山上砍手腳挖眼睛血流光而死等語,並以此方法恐嚇使李秀美另行簽立面額均為三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十二張,及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面額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林素滿名義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三三四-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得手後始行離去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先予敍明。
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在內。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訴人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乃併予審判。惟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筆錄僅載:審判長諭知被告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之罪名,並未記載審判長告知被告所犯者係屬何種罪名,隨即以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終結,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告知上訴人前開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欠允洽。㈡、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被告之不到庭得逕行審判者,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前提。本件原審法院固指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審判期日,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親自收受之傳票,其上僅載「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傳票一件」(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原審送達於上訴人收受者究係調查期日傳票?抑係審判期日傳票?由傳票內所載並無從分辨。而另參酌原審進行調查程序對上訴人之傳喚均以傳票名義行之(原審卷第四十二、五十五、一六六、一八二頁),而對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之審判期日通知書,其內則載:「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通知書一件」等情(原審卷第二○六頁),原審就上開審判期日是否已對上訴人為合法之傳喚,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明確認定,乃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