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蘇廼鴻
相 對 人 李書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
11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
3836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為強 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所為107 年度 司執字第38360 號裁定,於107 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薪資帳戶累積存款新臺幣(下同 )102,611 元,扣除債權後仍餘存款48,899元,但是並不夠 支出家庭開支,原裁定單憑2 個月帳戶進出之狀況,尚難定 論是否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所必需 ,完全無視於我有年邁母親須照料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 年10月31日執本院107 司執字第21705 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與第 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間之存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360 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 月9 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5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本 件執行費400 元與貴公司手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中 埔後庄郵局於異議人存款金額53,712元(含手續費250 元)
為扣押。異議人於107 年11月1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相 對人所執行之存款債權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360 號民 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維持 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 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 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 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㈢、異議人主張其薪資帳戶累積存款102,611 元,扣除債權後仍 餘存款48,899元,但是並不夠支出家庭開支云云,則異議人 即應就其無法維持生活乙節負舉證責任。查異議人106 年度 之所得額為388,900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異議人於嘉義市環保局 每月薪資應有32,408元。復據異議人中埔後庄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從107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止近2 個月期 間之進出狀況,於107 年9 月6 日起,入帳項目為薪資 15,306元、21,954元、嘉義市環保金600 元、清潔獎金 7,000 元及加班費1,189 元等項,支出項目為台灣水費、中 華電信費及台電電費等項。而異議人該郵局帳戶至107 年11 月10日止之存款金額為102,611 元,依第三人中埔後庄郵局 於107 年11月14日回覆全額扣押存款53,712元後(含手續費 ),存款餘額尚有48,899元。本院審酌異議人每月薪資有 32,408元,且其107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止,近 2 個月期間之進出狀況,除扣款項目為水費、電信費及電費 外,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有提領出為家庭開支之一般卡片提款
項目。且異議人就存款餘額48,899元,何以不夠支出至其嘉 義市環保局12月薪資債權入帳之期間家庭開支花費,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異議人對中埔後庄郵局之存 款債權53,712元(含手續費),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聲明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 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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