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66號
CYDV,107,事聲,6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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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雅芳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0月11日所為更生方案
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更生認可裁定理由三所述,債務人任 職於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每月平均薪 資新臺幣(下同)28,257元,惟依債務人前所提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其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之平均月薪為 31,603 元,故本院認定之薪資恐有待商榷?是否應以107年 度之平均薪資認定較符合債務人薪資現況,建請查調,以釐 債權人之虞。又債務人配偶收支現況為何?扶養費分擔比例 是否合理?其2 名子女將陸續成年,理應分階段刪除扶養費



較公允。況債務人父母親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其它收入來源 (如政府補助金、老人年金、勞保年金、退休金等)?其他 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是否公允?另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 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其近2 年所得清單是 否曾有股利所得?若有,是否應提供集保帳戶確認股票資產 ?建請本院查調,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綜上所述,本件仍有 收入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 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 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請本院應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重為審酌,以維公允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 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 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 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四、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 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 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 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 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 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 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二)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 年11月 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 年1月31日以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 官審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34,164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971元後,餘3,193元,以1個月為 1期,分72期,提列逾9成之3,000 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 額,清償期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2.17%。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 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三)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任職於集盛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8,2 57元,惟依債務人前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 其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之平均月薪為31,603 元,故本院 認定之薪資恐有待商榷?是否應以107 年度之平均薪資認 定較符合債務人薪資現況云云。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時即陳報其自104年12月至106年7 月任職於爾雅國際服裝 行,每月平均薪資23,000元,於106年8月起任職於集盛公 司,106年8月薪資為13,610元、9 月薪資為27,130元、10 月為30,230元、11月為32,020元,則債務人更生前二年內 之收入合計為562,990 元【計算式:(23,000元×20個月 )+13,610元+27,130元+30,230元+32,020元=562,99 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3,458元【計算式:562,990 元÷ 24個月=23,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每月收 入應以23,458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債務人 自106年8月起任職於集盛公司至107年2月之薪資計算其每 月平均收入為28,257元,尚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 之每月平均收入。是原裁定以債務人任職於集盛公司,每 月薪資平均約28,257元,另3 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嘉義縣 弱勢兒少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969元,共5,907元,合計每 月收入34,164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8,257元+兒少生活 扶助5,907元=34,164 元】作為可處分所得之認定,難認 有何違誤。異議人主張應以債務人106 年12月至107年2月 之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云云,惟其僅以債務人3 個月 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較不客觀,則異議 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又異議人主張就債務人配偶之收支現況、扶養費分擔比例 是否合理、債務人父母親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其它收入來 源、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是否公允、債務人名下 是否仍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其近2 年 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等,亦建請本院查調,以維債 權人權益云云。惟查,債務人已離婚,並獨自扶養3 名未 成年子女,更生裁定與更生方案審酌上情認債務人與前配



偶應分擔扶養費各為2分之1,並無不妥。又債務人父親10 5年度所得僅有3,000元,名下分別有1990年份裕隆、1994 年份CADILLAC、2004年份國瑞等三輛汽車,而債務人母親 無所得,名下僅有一輛1990年份裕隆汽車,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更生卷可稽,異議人請求本院再 查調其等財產並無必要;又原裁定認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 共4 人各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4分之1,並無不公允之情形 ,異議人主張其分擔比例不公允應提出具體事證為據。至 於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股利所得部分,依債務人 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均無所得資料,異議人主張應再查 調云云,均無必要。
(五)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將陸續成年,理應 分階段刪除扶養費較公允云云。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 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更生方案就債務人長子及次子扶養費部分係參酌財政部賦 稅署公告107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 元 ,以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333 元為計算,而參子部分則認 年僅10歲,有較高扶養費用之需求,以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07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123,000元,扶養費 用以每月11,000元為計算,均已少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金額,前揭扶養費用債務人 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債務人提列扶養費用共12,834元 ,應為合理。至於長子、次子成年後能否將原先之扶養費 轉用以清償更生方案,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本件更 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異議人主張應於債務人長子、次子 陸續成年後分階段刪除扶養費云云,即難認可採。(六)承上所述,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應以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 之平均月薪31,603元為每月薪資收入之計算標準,本案仍 有收入、扶養費分擔合理性及其父母親是否有其他財產收 入、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云云,指稱倘本件 准予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社



會公平正義之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實說,純屬空言 指謫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所餘3,193元,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提列逾9成 之3,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6年,總清償金 額為216,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2.17 %。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 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 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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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