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林芳全
林澄芳
林武魁
林榮福
林榮太
林宜松
林石隆
林海山
林振民
林明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王貴
被 告 林冠吟(即林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妍(即林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炫(即林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彥(即林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4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分割方案三)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5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5,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武魁、林榮福、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海山、林振民、林谷彥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部分面積5,0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全取得;代號D部分5,0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賢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5,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澄芳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1,247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澄芳應補償原告新台幣10,32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榮太、林石隆、林海山、林振民、陳美妍、林冠吟、 林谷炫、林谷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發已於本件繫屬 後之民國106年8月4日死亡,林進發之繼承人為陳美妍、林 冠吟、林谷炫、林谷彥,且由林谷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24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21日函覆本件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見 卷二第209至239頁)、竹崎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函覆 林進發除戶戶籍資料(見卷二第241至246頁)在卷可查。並 經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4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數十年來原告並未 實際占有使用本件土地,由被告等人使用中,使用現況大致 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判決附圖「現況圖」)。為使產權單純化、促進土地利用 ,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
㈡、原告主張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一(即判決附圖「甲案」)分割。蓋若依土地使用 現況作為分割之依據,對原告並不公平,因目前原告完全未 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若依土地現況分割則原告無法分得土地
。況原告提出之甲案也是大致依目前被告等人實際耕作位置 作為劃分依據,甲案中保留東西向既成道路(已鋪設柏油路 面),並正式開闢南北向通路(詳附圖甲案J部分),使被 告林芳全分得之F部分土地亦可透過私設通道,與現有東西 向之既成道路相通。原告分得甲案A部分土地、被告林明賢 分得H、I部分土地,係因被告林明賢目前占有使用之面積遠 大於其持分面積,故將其現使用部分南側即甲案H、I部分分 歸被告林明賢,使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相等。
㈢、若依被告林澄芳、林明賢主張之乙案分割,將導致被告林芳 全分得的乙案C部分土地全無對外連絡道路。對被告林芳全 而言並不公平。再者,若被告等主張之乙案分割,分割後面 積有短少之情形,為避免鑑定花費過鉅,原告同意按公告地 價計算補償金額。
㈣、並聲明:本件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澄芳陳述略以:
1、被告林澄芳等人主張依乙案分割,乙案是依照共有人現耕作 位置,以不變動既有耕作範圍為原則,再考慮兩造的應有部 分做比例分配。因原告未在本件土地上耕作,故由其分得乙 案A部分,該部分土地北側直接臨既成道路(乙案F部分)交 通方便,對原告實屬有利。
2、兩造間均有親戚關係,本件土地目前的耕作狀態係多年前祖 先分配的,被告等各自努力開墾以求溫飽,迄今已歷80餘年 ,原告則未曾對於本件土地的開墾有過貢獻。當年先祖分產 有考量到公平性問題,在本件土地分配較大面積的人如被告 林明賢、林澄芳等則在其他筆土地就分少一點;同樣的,分 配到位置較差的,則在別筆土地上給予補償,所以80幾年來 可以保持穩定狀態沒有糾紛。當年三叔公無子嗣,其身後事 (安葬、撿骨)均由我們二房子孫代為處理,如今其繼承人 即原告(應有部分4 /24=1/6)突然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並 要求將正中央精華中心地帶劃歸其所有,造成多年來耕作該 部分土地的被告林明賢家人,頓失生活依靠,顯不合理。被 告林澄芳提出的乙案,係化繁為簡,盡量依據現況保持安定 性的最佳方案。乙案F部分為既成道路,可供本件土地對外 通行之用,由兩造保持共有。
3、原告分得乙案A部分土地略有不足部分,被告林明賢再由其 原預定分得之位置割出A1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被告林澄芳多分的24平方公尺,則願意按公告土地現 值提出補償金給原告。乙案使每一共有人都可以按應有部分 價值獲得分配。被告林武魁、林榮福、林榮太、林宜松、林
石隆、林振民、林谷彥(即林進發之承受訴訟人)也都願意 維持共有分得乙案B部分土地,使土地面積廣闊、地形方整 ,整體利用上也較為方便。
4、依乙案分割結果,不僅被告林明賢可以分得其多年來開墾的 位置(即乙案D部分);被告林澄芳家人也是幾十年來開墾 土地,當時沒有道路、車輛,每天上山下山徒步來回5公里 ,才有今天賴以維生的收成。被告林澄芳分得乙案E部分土 地北側更有2座被告林澄芳父親及弟弟的墳墓,這些使用現 況對被告等人而言,具外人無法體會的特殊情感。故原告主 張之甲案,顯有不適合之處,以乙案較為可採。㈡、被告林明賢陳述略以:希望按乙案分割,乙案原本規劃分給 被告林明賢的D部分土地為5,856平方公尺(含應分擔道路面 積),相較於被告林明賢之應有部分應分得5,343平方公尺 ,多出513平方公尺。因被告林明賢無資力提出現金補償, 所以將D部分南方再割出A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以補足原 告不足之面積(判決附圖乙案為業經修正後之方案)。本件 土地分管現況大致上如「現況圖」所示,現況圖D部分土地 50幾年來,由被告林明賢之母林王貴在此耕作,相較於未曾 於本件土地生活過的原告,更有感情。林王貴20歲嫁進入林 家至今已有50多年,一生心血都在這片土地。如今原告回來 訴請分割土地,被告只能接受,但原告卻要求被告林明賢將 母親50年來辛苦耕作的本件土地中央部分分給他,這豈是公 平?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㈢、被告林榮太、林石隆、林海山、林振民、陳美妍、林冠吟、 林谷炫、林谷彥雖未到庭,然具狀表示;被告林武魁、林榮 福、林宜松則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以上被告合稱「被告林 榮太等人」,應有部分合計5/24):不同意原告主張的甲案 ,同意被告林澄芳主張的乙案,被告林榮太等人願意維持共 有(見卷二第313至314頁書狀)。乙案是依現耕作位置分割 ,以不變動既有耕作範圍為原則;甲案則變動共有人長久以 來耕作之地點。且原告未曾在該地耕作,未曾付出開墾的辛 勞,卻主張分得甲案A部分,這是被告林明賢家族長年整地 耕作之精華位置,對被告林明賢不公平。請求分割如附圖乙 案所示。
㈣、被告林芳全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的甲案分割,如果按 乙案分割,被告分得的F部分土地沒有聯外道路,日後土地 使用或轉讓都會發生困難。被告目前雖然是通行本件土地西 側的一條小路,但那條路會被地主上鎖,每次通行都需要徵 得地主同意,對被告來說很不方便。甲案則規劃了南北向的 道路,被告分得甲案F部分土地位置,可以藉由私設道路通
往本件土地南邊的東西向既成道路(甲案J部分包含東西向 既成道路及南北向私設道路)。再者,雖被告林澄芳表示可 以再修正乙案,在土地上開一條南北向寬度2米的私設路給 被告通行(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這條路日 後開闢會發生眾多困難,不若原告的甲案是利用原已存在的 通路便利(詳現況圖)。被告認為不用再繪製新的分割方案 ,被告希望按甲案分割,此部分與其他被告意見不同,請依 法判決即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林進發於本 案繫屬後死亡,被告陳美妍、林冠吟、林谷炫、林谷彥均為 林進發之繼承人,由其等承受訴訟。林進發對本件土地之應 有部分1/24,已由被告林谷彥分割繼承取得,並辦妥登記。㈡、本件土地之道路、墳墓所在位置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 6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現況圖」)所示。位 於本件土地南側之東西向道路,是一條已開闢鋪設柏油的鄉 道,南北向則是共有人私設小路,現況圖長方形標示處4處 均為墳墓。本件土地北側由被告林芳全分管,南側部分由西 至東分別為被告林榮太等人、被告林明賢、被告林澄芳分管 。原告在本件土地尚未占有使用任何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暨本件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為到庭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土地,應予准許。㈡、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故本件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按「…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4款規定即明。本件兩造(即原告、被告林芳全 、林澄芳、林武魁、林榮福、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 海山、林振民、林明賢、林谷彥等12人)均為繼承取得或為 89年修法前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土地應可分割為12 筆,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是無論採取原告 主張之甲案分割為10筆或乙案分割為7筆,均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1、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土地內開闢有如現況圖所 示道路,其中東西向通路為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鄉道), 供鄰近居民通行、南北向通路為共有人私設石子小路;方形 標示處4處(其中1處與本件土地緊鄰未坐落土地上)為被告 林明賢、林澄芳先祖之墳墓所在。被告林芳全分管本件土地 北側,南側部分由西至東為被告林榮太等人、被告林明賢、 被告林澄芳分管,原告在本件土地尚未占有使用任何部分等 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查明,並囑託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現況圖」 ,圖中分割線為參考分割位置即占有使用位置)可稽。2、原告及被告林芳全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然依此案 分割結果,被告林明賢應有部分5/24,扣除分擔道路面積後 ,可分得4,997平方公尺土地,卻為了原告希望分得本件土 地中央部(即甲案A部分),使得被告林明賢應分配之位置 拆成H、I兩塊,對於多年來一直在本件土地上開墾耕種之被 告林明賢而言,實屬不公。又被告林榮福之應有部分僅 1/120,甲案將C部分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該 土地呈現狹小細長狀;被告林振民、林海山、林武魁等3人 應有部分合計1/30(1/120+1/60+1/120),分得甲案B部分 並保持共有,該地呈現三角形不規則狀。上開被告等分得之 B、C部分,均不利於日後規劃使用,更與被告林榮太、林武 魁、林榮福、林宜松、林石隆、林海山、林振民、林谷彥等 8位共有人已表達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不符。甲案雖依 現有道路狀況,維持南北向私設通路,使被告林芳全分得之
甲案F部分土地可藉由私設道路通往南側鄉道。然而,為規 劃被告林芳全分得之甲案F部分土地使之與南北向通路相連 接,已變更被告林芳全原占有使用之位置(甲案係將本件土 地最北側這一部分的東南角切下塊,往西南側挪,使被告林 芳全之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相等)。如此一來,被告林澄芳 、被告林明賢先祖之墓地坐落位置,初步判斷均將坐落在甲 案規劃由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日後將產生遷移墳墓之 問題糾紛,亦有礙共有人對土地之情感。
3、被告林芳全目前是利用本件土地西側的通路,通行至其分管 之土地北側部分,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該處通路 依地籍圖所示,有一筆未登錄地呈南北走向。被告林芳全雖 主張西側道路實際坐落他人土地上,每次通行均需向他人借 路而行十分不便云云,是否與實際狀況吻合,已有可疑。本 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林芳全為上開抗辯,被 告林澄芳已表達願意提出修正之乙案,沿附圖所示乙案A1、 B、D、E部分之分割線東西兩側各讓出1米,規劃一條2米寬 之道路,供被告林芳全通行。被告林芳全仍表示主張按甲案 分割,不希望訴訟的時間再拖延,且如果新開闢一條南北向 的道路,實際上會很困難云云。本院認為,甲案除較符合原 告、被告林芳全之利益外,其餘被告均不同意,且被告林芳 全在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前均係表達同意被告林澄芳等 人提出之方案,當次庭期始變更主張甲案,被告林芳全目前 也非利用坐落本件土地上南北向小路通行,而是利用土地西 側道路(可能在未登錄地上也可能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日 後被告林芳全土地為通行至公路若真發生困難時,有需要再 對其他共有人主張通行權亦非不可。
4、被告林澄芳、林武魁、林榮福、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 林海山、林振民、林明賢、陳美妍、林冠吟、林谷炫、林谷 彥等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希望依乙案分割。乙案之分割方式 ,與目前分管狀態較為吻合,亦據被告等陳述明確,且有勘 驗筆錄及現況圖可資參考。乙案分割結果使本件土地上原有 之墳墓坐落位置,分歸其後代子孫取得,利於日後祭祀。目 前未使用本件土地的原告分得乙案A部分,其北側直接臨編 號F部分道路,通行上便利無困難;至於原告所謂土地與道 路間高低落差問題,待日後原告確實要耕作、開墾時,可透 過填土方式輕易解決。本件土地位於鄉間山坡上(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並非平坦農田,土地開墾過程必須花費相 當精力;原告未曾參與土地開墾,如期透過本案訴訟可以不 考慮分管現況分得土地中央位置,對於原在該處耕作之共有 人而言,並不公平,是本院認以多數被告支持之乙案為可採
。
5、再因被告林明賢表示如多分土地,無能力提出現金補償予原 告,而原告如僅分得乙案A部分土地面積3,527平方公尺,與 其應分配面積又相當落差。故在原先乙案規劃分配給被告林 明賢之D部分,再割出一塊A1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以補不 足。上開A1部分土地南側連接道路,並無使用上之困難。雖 對原告而言無法直接分得完整一筆土地,似略有不公;然相 較原告提出之甲案使被告林明賢分別分得甲案H、I兩部分, 因被告林明賢是多年來實際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之人,本院 認為盡可使其便於耕作、按意願分配,對於土地整體經濟效 用而言會較有利。遑論原告甲案欲分配之A部分土地上有被 告林明賢、林澄芳先祖之墳墓。是本院認為乙案較之甲案, 為更公平合理之方案,本件土地應依附圖乙案分割。6、依乙案分割結果,被告林澄芳分得土地5,367平方公尺(含 分擔道路面積260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面積5,107平方公尺 ),較其持分面積5,343平方公尺(25,644*5/24,個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多分配24平方公尺(0000-0000=24)。兩造 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對於找補金額同意以本件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之(即新台幣(下同)430元/㎡)。而被告林澄芳 多分配之24平方公尺,係因原告少分配之故,是被告林澄芳 應給付原告10,320元(430*24=10320)之補償金。7、再依附圖乙案「綜合說明表」所示,被告林榮太等人分得之 B部分土地面積5,084平方公尺,加計應分擔道路面積259平 方公尺(52+52+10+10+21+10+52+52=259),合計分得 5,343平方公尺,較上開「綜合說明表」中「持分面積」欄 合計5,341平方公尺(1068+1068+214+214+427+214+1068 +1068=5341)似有多分2平方公尺之情形。實則此為計算分 配面積時四捨五入之誤差值,蓋被告林榮太等8人之應有部 分依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與被告林芳全、林明賢、林澄芳 均相同為5/24,被告林芳全等在計算持分面積時均列為「 5,343平方公尺」,何以被告林榮太等8人會是「5,341平方 公尺」?可見是進位誤差所導致。是故,附圖乙案「綜合說 明表」雖看似被告林榮太等8人多分2平方公尺,實則此部分 無庸進行找補。至於被告林宜松具狀表示被告林谷彥(原為 林進發所有,林進發死亡後分割繼承由被告林谷彥取得)、 被告林石隆應有部分各1/24將移轉予被告林宜松云云(見卷 一第337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未見土地登 記謄本上有辦妥移轉登記之狀況,被告林宜松之應有部分目 前僅1/24。故本院依附圖乙案分割,將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 林榮太等8人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上兩
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本件土地,本院認應依附圖乙 案所示予以分割,被告林澄芳並應給付原告10,320元之補償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本件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比 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竹崎鄉瓦厝埔段1244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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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應負擔訴訟│
│ │ │ │ │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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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強 │1/6(即4/24) │ │同左 │
├──┼──────┼───────┼────┼─────┤
│ 2 │林芳全 │5/2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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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澄芳 │5/24 │ │同左 │
├──┼──────┼───────┼────┼─────┤
│ 4 │林武魁 │1/120 │編號4至 │同左 │
├──┼──────┼───────┤11 ├─────┤
│ 5 │林榮福 │1/120 │應有部分│同左 │
├──┼──────┼───────┤合計5/24├─────┤
│ 6 │林榮太 │1/24 │ │同左 │
├──┼──────┼───────┤ ├─────┤
│ 7 │林宜松 │1/24 │ │同左 │
├──┼──────┼───────┤ ├─────┤
│ 8 │林石隆 │1/24 │ │同左 │
├──┼──────┼───────┤ ├─────┤
│ 9 │林海山 │1/60 │ │同左 │
├──┼──────┼───────┤ ├─────┤
│ 10 │林振民 │1/120 │ │同左 │
├──┼──────┼───────┤ ├─────┤
│ 11 │林谷彥 │1/24 │ │同左 │
├──┼──────┼───────┼────┼─────┤
│ 12 │林明賢 │5/24 │ │同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