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2號
CYDV,104,訴,422,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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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蔡孫月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順立 
      林順鐵 
      劉林美惠
      林鐘明 
      林春龍 
      林登添 
      李清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錡 
被   告 陳輝政 

      陳修  
      李水岸 
      李耀明 
      李福明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 
上一人及被告李清田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林土樹 
      林文裕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土樹 
被   告 陳雍明 
      陳良誠 
      蔡振能 

被   告 林文欽 

      林文發 
      林建豐 
      林家豪 
      蔡東霖 

      林世清 
      林錦村 
      林錦龍 
      蔡豊明 
      林明泰 
      蔡振文 
      蔡福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被   告 陳吳玲銓
      蔡承澤 
      林雍斌 
      林建亨 
      蔡德發 
      蔡宗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月娥 
被   告 林陳吟即林𣮤之繼承人

      林福頻即林𣮤之繼承人

      謝林秀琴即林𣮤之繼承人

      林雅菁即林𣮤之繼承人

      林彥廷即林𣮤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唐莉娜 

被   告 蔡福龍蔡林金鳳、謝蔡秋月蔡秋霞蔡秋絨
      蔡妮蓁、蔡美華、蔡汶庭、蔡福星之承當訴訟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順立林順鐵劉林美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水來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甲1、甲2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乙2部分,分歸按被告蔡承澤按7分之3、蔡德發7分之1、蔡宗憲7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1分歸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按被告林明泰陳輝政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按被告陳良誠陳雍明陳吳玲銓各按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陳修取得。編號己部分,分歸按被告蔡昆山6分之3、蔡振文6分之1、蔡振能6分之1、蔡東霖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己2部分,分歸被告蔡福祥取得。編號己3部分,分歸被告蔡豊明取得。編號庚部分,分歸被告林文裕取得。編號庚1部分,分歸被告林土樹取得。編號辛部分,分歸按被告林鐘明3分之1、林春龍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壬部分,分歸按被告林福頻22分之9、林彥廷22分之9、林順立林順鐵劉林美惠公同共有22分之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癸部分,分歸按被告林錦村120分之8、被告林世清120分之36、林錦龍120分之8、林家豪120分之9、林雍斌120分之4、林建享120分之4、林文欽120分之9、林文發120分之9、林建豐120分之9、林登添120分之24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癸2部分,分歸按被告李文章李水岸李耀明李福明各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癸3部分,分歸被告林李清田取得。庚2、庚3部分歸按附表所示當事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順立林順鐵劉林美惠林鐘明林春龍林登添李水岸李耀明李福明林土樹林文裕陳雍明、陳 良誠、蔡振能林文欽林文發林建豐林家豪蔡東霖林世清林錦村林錦龍蔡豊明林明泰蔡福祥、陳 吳玲銓、蔡承澤林雍斌林建亨林陳吟林福頻、謝林 秀琴、林雅菁林彥廷蔡福龍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 168條);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訴時, 林𣮤、林莊秀緞蔡昆山原為共有人之一,嗣後始悉林𣮤於



105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吟林福頻謝林秀琴林雅菁林彥廷;林莊秀緞於105年1月5日死亡,其所遺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0分之1,由被告林文裕林土樹各繼承80分之1 ;蔡昆山於105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林金鳳、謝蔡 秋月、蔡秋霞蔡秋絨蔡妮蓁、蔡美華、蔡汶庭、蔡福星 、蔡福龍。且渠等業經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依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7-301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是其等依法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經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 義榮民服務處於訴訟繫屬中,於105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5贈與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另 原被告蔡昆山於105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已協議分割 將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由蔡福龍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9、41頁),財團 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蔡福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由其承當訴 訟,兩造均未表示意見,故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裁定由財 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 民服務處蔡福龍蔡林金鳳、謝蔡秋月蔡秋霞蔡秋絨蔡妮蓁、蔡美華、蔡汶庭、蔡福星之承當訴訟人。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憲輝林賜福林士文為共同 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聲明為:「1、被告林順 立、林順鐵劉林美惠應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林水來所遺 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 。3、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 林憲輝林賜福林士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 春龍,故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林憲輝林賜福林士文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71頁),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撤回於法自無不合。又經囑託地政現場測量及兩造協商 後,迭經變更分割方案,最終原告聲明為:「1、被告林順 立、林順鐵劉林美惠應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林水來所遺 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一)。3、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 例負擔。」,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 人林水來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又共有人姚少清死亡 ,無人繼承,經鈞院104年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定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姚少清之遺 產管理人,又嘉義榮民服務處,亦辦理遺贈予財團法人榮 民榮眷基金會。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儘量以不 拆屋為原則,房屋極大部分均可保留,又係按應有面積分 配,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實地分配之原則。且系爭土地並無 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 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 決分割。並請求依105年8月10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附圖一)。
(二)被告李文章四兄弟持分面積僅64平方公尺,而被告李清田 持分面積僅63平方公尺(不住系爭土地上),如認為分割 後,無法有效利用該土地,可依法將原物分配部分其他共 有人,原告亦願意承受。惟該等人以房屋將被拆除為理由 (該等房屋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建築,本質係無權占有違章 建物),要求原告賣地149平方公尺,不符比例原則且於 法無據。又分割共有物如原物分割,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問題,但如有減少分配土地形同「賣地」情況,不但須 繳納土地增值稅,尚有所得稅之問題。故若採被告之分割 方案,不僅要求原告強行賣地,原告尚需負擔土地增值稅 、所得稅。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林順立林順鐵劉林美惠應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 林水來所遺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一)。 3、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清田李文章李水岸李耀明李福明: 1、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所示編號M房屋之北側部分係被告李文章李水岸



李耀明李福明所有,該屋之南側乃被告李清田所有使用 。被告李文章李水岸李耀明李福明不願與李清田保 持共有。
2、編號M房屋乃上開共有人所居住使用之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0號),自先祖李龍明治19年起 (即西元1886年,民前26年),歷代祖先居住至今超過13 1年,日據時代地址「台南州東石郡東石庄港墘九十八番 地」,即系爭土地重劃前之「港墘段98地號」地號土地, 可見編號M房屋自日據時代至今所坐落位置,實有默示分 管之效力。且被告無力興建新屋,李清田尚有兩名小孩需 要扶養,若房屋遭拆,將流落街頭,造成社會問題。 3、上開分管範圍雖超過持分範圍,但仍非法所不允(見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90頁,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約定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 均無不可),且最高法院亦認為保持居住建物之完整,補 償其他共有人,屬有利共有人,且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之分 割方法,分割共有物不可能不考量共有人現居住之問題。 4、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三第105頁)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⑴請求保留現況圖編號M房屋即編號癸2至上開分割方案之附 件照片所示鐵柱位置,由被告李文章李水岸李耀明李福明保持共有,超出持分面積部分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鑑定價格補償。
⑵被告李清田獨自分割土地即編號癸3部分:癸3西側與編號 甲之界線,就是原分割編號癸2之界線。若超過持分面積 部分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補償。又系爭土地乃建 地,本應設法分割出適宜興建建物之土地。
⑶原本乙1姚少清部分,改由原告分配即編號甲3部分:可與 原告分配之甲2合併使用。
⑷編號庚2道路不應由非鄰路共有人負擔道路:此道路應由 原告、被告蔡宗憲蔡承澤蔡德發共有且負擔道路,其 他共有人未通行卻應分擔道路面積,並非公平,應予調整 。
(二)被告陳輝政:同意分割,原告跟被告李清田李文章之兩 種分割方案我都接受。
(三)被告蔡振文林春龍陳修林土樹陳良誠: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被告蔡承澤:同意分割,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到乙 的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庚的部分若需分開留路,希望不



要影響到我的權利。我的祖厝在乙的北方,依原告分割方 案,祖厝需拆除,希望可以保留乙的部分我的土地面積。(五)被告蔡宗憲:同意分割,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乙2 可以跟乙合併分割在一起,或是退而求其次希望分配到甲 1的土地,因為其上有我們的房屋。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林水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1,且其於 昭和17年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順立林順鐵劉林美惠等人,並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 卷一第13、24-29、355頁),核屬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林順立林順鐵劉林美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水來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18 9)。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 、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與被告李清田李文章、李 水岸、李耀明李福明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其主要之



差別係在於甲、癸、癸1、癸2、癸3部分。
2、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均按當事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分配予原告之甲部分比應有部分短 少149㎡,分配予被告林錦村等人之癸部分比應有部分短 少39㎡,而分配予被告李文章等人之癸2部分比應有部分 多分配76㎡,比其應有部分面積多一倍有餘。而分配予被 告李清田之癸3部分比應有部分多分配112㎡,比其應有部 分面積多近3倍,以上有測量圖可證(本院二卷第217頁、 卷三第105頁)。又被告李文章等人因上開多分配76㎡尚 須提出補償新臺幣(下同)387,600元;李清田因上多分 配112㎡尚須提出補償571,200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三第249頁,該鑑定書第3 頁)。
3、被告李文章等人因附圖二分割方案多分配面積而聲請鑑定 找補費用,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並經本院一再催促被告李文章等人繳納 鑑定費,以上有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107、169、177頁 )。然被告李文章等人均未繳納,最後被告李文章因無力 繳交鑑定費45,000元,拖延近1年時,於107年5月3日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以 上有該卷證可證。又被告李文章四處向他人借貸,且因欠 稅其銀行存款遭扣押,存款為0元,現有之其他不動產亦 設有抵押。其配偶為身障人士,靠每月身障補助款3,628 元度日,以上為被告李文章所自陳(本院卷三第193頁) ,並有被告李文章及其配偶之存款、不動產權狀、土地及 建物謄本等可證(本院卷三第195-205頁)。顯見被告李 文章等連45,000元都無力繳納,其如何能支付找補費用。 4、附圖二分割方案主要係為保留系爭土地現場圖(本院卷一 第89頁,即附圖三)所示M部分之建物。然而M部分之建物 係磚木平房,且被告李文章等人亦自承編號M房屋自日據 時代至今所坐落位置(本院卷二第143頁),顯見該建物 已年代久遠,實無再強烈繼承保留之價值與必要。是附圖 三所示M部分之建物既無保留之價值與必要,即無要求分 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理。
5、又被告李文章等人以附圖三所編號M房屋自日據時代至今 所坐落位置,而主張默示分割之合意云云。然以附圖三所 編號M房屋及N部分之空地,則被告李文章等人占用之M、N 部分面積比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有3倍之多。則在系爭土地 共有人眾多之情況下,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悉被告李文章等 人占用之面積已多出其等應有部分面積3倍之多,進而能



同意其等占用過多之系爭土地,故不得以被告李文章等人 長期占用,無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即可謂有默示分管 之合意。再則縱使有默示分管之合意,亦不過時暫時為系 爭土地使用之約定,不表示日後分割,共有人即應按分管 之約定分配。況且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癸2、癸3部分比應 有部分多分配多2倍有餘,如此即會減縮其他共有應分配 之面積。又被告李文章尚有東石鄉洲子236號之房屋可居 住,此有不動產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可證(本院卷三 第200-205頁),實無理由要求其他共有人配合其保留M部 分之房屋之必要。
6、本院綜合上情,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依此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系爭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蔡孫月端 │3/20 │同左 │
├──┼───────┼───────┼─────────┤
│ 2 │林順立林順鐵│公同共有1/50 │同左(連帶負擔) │
│ │、劉林美惠(繼│ │ │
│ │承自林水來) │ │ │
├──┼───────┼───────┼─────────┤
│ 3 │蔡福龍 │3/80 │同左 │
├──┼───────┼───────┼─────────┤




│ 4 │林鐘明 │2/150 │同左 │
├──┼───────┼───────┼─────────┤
│ 5 │林春龍 │2/75 │同左 │
├──┼───────┼───────┼─────────┤
│ 6 │財團法人榮民榮│5/600 │同左 │
│ │眷基金會 │ │ │
├──┼───────┼───────┼─────────┤
│ 7 │林登添 │1/20 │同左 │
├──┼───────┼───────┼─────────┤
│ 8 │林福頻 │9/200 │同左 │
├──┼───────┼───────┼─────────┤
│ 9 │林彥廷 │9/200 │同左 │
├──┼───────┼───────┼─────────┤
│ 10 │李清田 │1/60 │同左 │
├──┼───────┼───────┼─────────┤
│ 11 │陳雍明 │1/60 │同左 │
├──┼───────┼───────┼─────────┤
│ 12 │陳良誠 │1/60 │同左 │
├──┼───────┼───────┼─────────┤
│ 13 │林錦村 │1/60 │同左 │
├──┼───────┼───────┼─────────┤
│ 14 │林錦龍 │1/60 │同左 │
├──┼───────┼───────┼─────────┤
│ 15 │陳吳玲銓 │1/60 │同左 │
├──┼───────┼───────┼─────────┤
│ 16 │陳輝政 │1/40 │同左 │
├──┼───────┼───────┼─────────┤
│ 17 │林明泰 │1/40 │同左 │
├──┼───────┼───────┼─────────┤
│ 18 │蔡承澤 │1/40 │同左 │
├──┼───────┼───────┼─────────┤
│ 19 │蔡宗憲 │1/40 │同左 │
├──┼───────┼───────┼─────────┤
│ 20 │陳修 │3/60 │同左 │
├──┼───────┼───────┼─────────┤
│ 21 │蔡德發 │1/120 │同左 │
├──┼───────┼───────┼─────────┤
│ 22 │林雍斌 │1/120 │同左 │
├──┼───────┼───────┼─────────┤
│ 23 │林建亨 │1/120 │同左 │




├──┼───────┼───────┼─────────┤
│ 24 │李水岸 │1/240 │同左 │
├──┼───────┼───────┼─────────┤
│ 25 │李耀明 │1/240 │同左 │
├──┼───────┼───────┼─────────┤
│ 26 │李福明 │1/240 │同左 │
├──┼───────┼───────┼─────────┤
│ 27 │李文章 │1/240 │同左 │
├──┼───────┼───────┼─────────┤
│ 28 │林土樹 │2/80 │同左 │
├──┼───────┼───────┼─────────┤
│ 29 │林文裕 │2/80 │同左 │
├──┼───────┼───────┼─────────┤
│ 30 │蔡振文 │1/80 │同左 │
├──┼───────┼───────┼─────────┤
│ 31 │蔡振能 │1/80 │同左 │
├──┼───────┼───────┼─────────┤
│ 32 │蔡東霖 │1/80 │同左 │
├──┼───────┼───────┼─────────┤
│ 33 │林文欽 │3/160 │同左 │
├──┼───────┼───────┼─────────┤
│ 34 │林文發 │3/160 │同左 │
├──┼───────┼───────┼─────────┤
│ 35 │林建豐 │3/160 │同左 │
├──┼───────┼───────┼─────────┤
│ 36 │林家豪 │3/160 │同左 │
├──┼───────┼───────┼─────────┤
│ 37 │林世清 │3/40 │同左 │
├──┼───────┼───────┼─────────┤
│ 38 │蔡豊明 │3/80 │同左 │
├──┼───────┼───────┼─────────┤
│ 39 │蔡福祥 │3/80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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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