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8號
CYDM,107,金訴,8,2018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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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10號、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傑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莊耀輝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志哥」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工作,並陸續招攬吳憲 榮、陸柏翰吳正安詹承傑加入擔任提款工作。二、「志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一、二示匯款帳戶金融 卡後,莊耀輝、「志哥」詐欺集團成員、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莊耀輝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另行簡式審判程 序)及詹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志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詐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蔡美珍、盧志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列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莊耀輝與「志哥」聯繫收取 金融卡、領款事宜,並通知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及詹承 傑領款,旋由吳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陸柏翰吳正安詹承傑,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 時間、提款地點,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人下車提領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金額,其餘人士則在現場把風,提 款人領得款項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吳憲榮,嗣由吳憲榮 再交予莊耀輝,每筆提款莊耀輝分得提款金額的0.5%,吳憲 榮、吳正安陸柏翰詹承傑平均分得提領款項3%。三、案經盧志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蔡美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詹承傑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認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傑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 ,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交查字 第12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72頁至第 173頁、第236頁、第293頁),核與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 榮、陸柏翰吳正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嘉市警刑 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1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7 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 26頁、第30頁至第34頁,交查字第12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93頁)、證人即 告訴人蔡美珍於警詢中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志仲於警詢中 證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之匯款帳戶提供者鄭宇庭於警詢中證稱 (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6張、證人蔡 美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2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13頁、第84 頁、第85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8頁、第38 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詹承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詹承傑雖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時間② 已退出該集團,然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蔡美珍於被告詹承 傑退出該集團之前已匯款入被告詹承傑等人所持有之提款卡 帳戶中,此時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且被告詹承傑已參與



提領其中部分款項,自不得以事後有部分款項係於其退出該 集團後方提款,而認被告詹承傑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併此 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詹承傑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詹承傑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惟所謂洗錢之定義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謂,然本件被告詹承傑既與「志哥」詐欺集團為 共同正犯,所得為自己的財產,而非他人財產,自與洗錢之 定義不符,況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被告莊耀輝、吳憲 榮、陸柏翰吳正安行為時,尚在施行之前,亦不得依該條 處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此敘 明。
(二)被告詹承傑、共同被告莊耀輝、「志哥」詐欺集團成員及共 同被告吳憲榮吳正安、陸柏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詹承傑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2次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本院爰依被告詹承傑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第5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審酌:被告詹承傑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平時與奶奶同住、無業、家境不 好之生活狀況、前僅有本件同時期之犯罪前科之素行;因缺 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被告詹承傑為接受詐欺集團 指示,而負責領款之車手,參與程度較共同被告莊耀輝低; 被告詹承傑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詹承傑業與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詹承傑犯案時年紀為青壯年人,有謀生能力, 只要肯吃苦、勤工作,縱使家中經濟不佳,亦有翻轉命運之 機會,卻不思於此,只想迅速、輕鬆獲取金錢,心態可議。 又其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但縱使詐欺集團之詐 術再好,倘若無人願意從帳戶內提領贓款,被害人之損害仍 有追回之望,詐欺集團也無從獲得不法利益,故實際持提款 卡提領贓款者,在整體犯罪計劃中,實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 。而其既明知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可知



悉該等款項,有可能是被害人畢生心血或者可能是其身上僅 存之財產,抑或有其他急用,其等卻僅為貪圖小利,不顧他 人生死,而甘願為本件犯行,自難獲得寬恕,本不宜輕縱。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願與其調解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悟之心。再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罪名 同一,且所獲得之酬金均不足1萬元,實際獲得之利益尚微 ,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本院認為依被告之分工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 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2、查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及被告詹承傑 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分別為:共同被告莊耀輝為各次實際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0.5;共同被告被告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 及被告詹承傑則各依車手共犯人數均分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 。而提領完後,扣除各自各次之報酬後,均已交給詐欺集團 乙節,業據共同被告莊耀輝等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4頁 )。是以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及被告 詹承傑等除為附表編號二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以同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以上開百分比計算 之(詳如附表「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欄所示)。再揆諸前 揭意旨,未扣案之被告詹承傑於附表編號一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二部分,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及被告詹承傑等5人既已支付告訴人盧志仲 5,000元,雖不足附表編號2「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欄所示 總金額,然僅差距總共2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況參以共同被告莊耀輝等4人 及被告詹承傑日後尚會依約還款,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對被告詹承傑而言有過苛之情事,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承傑、與共同被告莊耀輝、「志哥」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志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時間, 各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楊夢南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三所列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三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莊 耀輝與「志哥」聯繫收取金融卡、領款事宜,並通知共同被 告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及被告詹承傑領款,旋由共同被 告吳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 陸柏翰吳正安及被告詹承傑,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款時 間、提款地點,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款人下車提領附表編 號三所示提款金額,其餘人士則在現場把風,提款人領得款 項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共同被告吳憲榮,嗣由共同被告 吳憲榮再交予共同被告莊耀輝,每筆提款共同被告莊耀輝分 得提款金額的0.5%,共同被告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及被 告詹承傑平均分得提領款項3%。因認被告詹承傑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貳、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詹承傑另涉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無非係以 上開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證據及被害人楊夢南於警詢中 之證述為論據。
一、訊據被告詹承傑堅詞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並陳 稱:其於106年10月4日19時後就先行回家退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頁)經查:
(一)「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欺被害人楊夢南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時間,匯入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詳細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三所示) ,嗣經被告陸柏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將款項全數領 出乙節,有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 卷第1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



9頁至第5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1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 交查字第12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72 頁至第173頁、第293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夢南於警詢中證 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6張(見南市警 三偵字第54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詹承傑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證據顯示其尚有 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事前謀議、擬定詐欺手法、指揮、分派 任務給他人、實際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手段等階段行為。其在 整個詐欺集團中,乃屬於外圍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何時進 行詐欺、將使用哪個人頭帳戶等,衡情事前均難已知悉,自 難僅憑其已加入詐欺集團,即不論是否有實際為行為分擔( 即拿提款卡領款),而遽認其等對於該集團所為之全部詐欺 犯行,均已生犯意聯絡。唯有到其接受指示,拿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時,始可認其已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該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犯意聯絡,而對於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 項負責,始為合理,又被告詹承傑於105年10月4日白天,雖 確有與共同被告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一起提領詐欺款項 ,然於同日17時、18時許,被告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詹承傑將白天領得款項交給被告莊耀輝後,被告詹承傑即已 先行回家。在被告詹承傑回家後,被告莊耀輝還有指示被告 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詹承傑供陳在卷(本院卷293頁 )。是以被告詹承傑於105年10月4日19時許,即已先回家, 而未繼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乙節,足堪認定。而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係是 日105年10月4日19時許之後。從而被告詹承傑對於此部分之 犯行,並未為行為分擔,況被告詹承傑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其既未實際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已加入 詐欺集團,而遽認其對於該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均已 生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詹承傑雖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被 告詹承傑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無證據顯示已與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上 開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詹承傑之認定,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過程 │提款人 │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新│ 罪刑 │
│號│ │匯入帳戶 │ │提款時間 │臺幣) │ │
│ │ │匯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一│蔡美珍│1.105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 │① │詹承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提告)│日15時8分 │電話予蔡美珍,佯│⑴陸柏翰 │共同被告莊耀輝:5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臺灣企銀中│稱係其同事吳嘉彬│⑵105年10月4日15│共同被告吳憲榮:750元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壢分行310603│急需用錢欲借20萬│時50分至53分 │共同被告陸柏翰:750元 │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 │ │43678號帳戶 │元 │⑶日盛銀行安平分│共同被告吳正安:75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20萬元 │ │行ATM │被告詹承傑:75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⑷各2萬,計5筆,│② │ │
│ │ │ │ │共10萬 │共同被告莊耀輝:500元 │ │
│ │ │ │ │② │共同被告吳憲榮:1000元│ │
│ │ │ │ │⑴莊耀輝 │共同被告陸柏翰:1000元│ │




│ │ │ │ │⑵105年10月5日0 │共同被告吳正安:1000元│ │
│ │ │ │ │時1分至4分 │ │ │
│ │ │ │ │⑶嘉義市農會ATM │ │ │
│ │ │ │ │⑷各2萬,計5筆,│ │ │
│ │ │ │ │共10萬 │ │ │
├─┼───┼──────┼────────┼────────┼───────────┼───────────┤
│二│盧志仲│1.105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 │① │詹承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提告)│日13時15分 │電話予盧志仲,佯│⑴吳正安 │共同被告莊耀輝:4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臺北富邦銀│稱係其友人急需用│⑵105年10月4日14│共同被告吳憲榮:600元 │年參月。 │
│ │ │行帳號 │錢欲借款 │時43分至45分 │共同被告陸柏翰:600元 │ │
│ │ │000000000000│ │⑶臺南安南郵局AT│共同被告吳正安:600元 │ │
│ │ │949號帳戶 │ │M │被告詹承傑:600元 │ │
│ │ │3.25萬元 │ │⑷各2萬,計4筆,│② │ │
│ │ │ │ │共8萬 │共同被告莊耀輝:300元 │ │
│ │ │ │ │② │共同被告吳憲榮:450元 │ │
│ │ │ │ │⑴吳正安 │共同被告陸柏翰:450元 │ │
│ │ │ │ │⑵105年10月4日14│共同被告吳正安:450元 │ │
│ │ │ │ │時54分至56分 │共同被告詹承傑:450元 │ │
│ │ │ │ │⑶土地銀行安南分│② │ │
│ │ │ │ │行ATM │共同被告莊耀輝:50元 │ │
│ │ │ │ │⑷各2萬,計3筆,│共同被告吳憲榮:75元 │ │
│ │ │ │ │共6萬 │共同被告陸柏翰:75元 │ │
│ │ │ │ │③ │共同被告吳正安:75元 │ │
│ │ │ │ │⑴陸柏翰 │被告詹承傑:75元 │ │
│ │ │ │ │⑵105年10月4日15│ │ │
│ │ │ │ │時2分 │ │ │
│ │ │ │ │⑶臺南三信安中分│ │ │
│ │ │ │ │社 │ │ │
│ │ │ │ │⑷1萬 │ │ │
├─┼───┼──────┼────────┼────────┼───────────┼───────────┤
│三│楊夢南│1.105年10月5│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⑴陸柏翰 │共同被告莊耀輝:150元 │詹承傑無罪。 │
│ │ │日12時11分 │電話予楊夢南,佯│⑵105年10月5日12│共同被告吳憲榮:300元 │ │
│ │ │2.臺北富邦銀│稱係其友人急需用│時31分至32分 │共同被告陸柏翰:300元 │ │
│ │ │行帳號 │錢欲借錢 │⑶統一超商保祥門│共同被告吳正安:300元 │ │
│ │ │000000000000│ │市(中國信託)ATM │ │ │
│ │ │949號帳戶 │ │⑷2萬、1萬 │ │ │
│ │ │3.3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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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