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輝
吳憲榮
陸柏翰
吳正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10號、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志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工作,並陸續招攬乙○○ 、丁○○、甲○○及己○○加入擔任提款工作。二、緣「志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後, 丙○○、「志哥」詐欺集團成員、乙○○、甲○○、丁○○ 及己○○(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就於附表編號 1至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部分,且己○○就附表編號3之匯款
時間已退出該集團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由「志哥」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庚○○、辛○○、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列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再由丙○○與「志哥」聯繫收取金融卡、領款事宜 ,並通知乙○○、甲○○、丁○○及己○○領款,旋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 及己○○,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由附表所示 之提款人下車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其餘人士則在現場把 風,提款人領得款項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乙○○,嗣由 乙○○再交予丙○○,每筆提款丙○○分得提款金額的0.5% ,乙○○、甲○○、丁○○及己○○平均分得提領款項3%。三、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庚○○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等4人所犯之罪,均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丙○○等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4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1頁至 第11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3 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 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交查字第12 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3 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62頁 至第66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 ,交查字第12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 72頁至第173頁、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 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79頁至第91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見南市警三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證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79頁至 第8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提供者鄭宇庭於警 詢中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73頁至 第7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6張
、證人庚○○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2份、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13 頁、第84頁、第85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8 頁、第38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7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丙○○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部分 ,共同被告己○○亦加入該次犯行,然共同被告己○○已於 106年10月4日19時許即先行返家退出該集團,業據上開被告 丙○○等4人及共同被告己○○證稱甚詳,且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共同被告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點仍在該 集團內,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三、論罪:
(一)核被告丙○○、乙○○、丁○○、甲○○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 丁○○、甲○○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所謂洗錢之定義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謂,然本件被告丙○○、乙○○、丁○○、甲○○ 既與「志哥」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所得為自己的財產,而 非他人財產,自與洗錢之定義不符,況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 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 施行,被告丙○○、乙○○、丁○○、甲○○行為時,尚在 施行之前,亦不得依該條處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144頁),並此敘明。
(二)被告丙○○、乙○○、丁○○、甲○○及共同被告己○○均 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尚有參與詐欺 集團內部之事前謀議、擬定詐欺手法、指揮、分派任務給他 人、實際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手段等階段行為。其等在整個詐 欺集團中,乃屬於外圍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何時進行詐欺 、將使用哪個人頭帳戶等,衡情事前均難已知悉,自難僅憑 其等已加入詐欺集團,即不論是否有實際為行為分擔(即拿 提款卡領款),而遽認其等對於該集團所為之全部詐欺犯行 ,均已生犯意聯絡。唯有到其等接受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時,始可認其等已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該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犯意聯絡,而對於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 項負責,始為合理,又被告己○○於105年10月4日白天,雖 確有與被告乙○○、丁○○、甲○○一起提領詐欺款項,然 於同日17時、18時許,被告乙○○、丁○○、甲○○、己○
○將白天領得款項交給被告丙○○後,被告己○○即已先行 回家。在共同被告己○○回家後,被告丙○○還有指示被告 乙○○、丁○○、甲○○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 乙○○、丁○○、甲○○、己○○供陳在卷(本院卷293頁 )。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係在共同被告己○○於 105年10月4日19時許回家前遭詐騙並匯款,且共同被告己○ ○有參與提領部分或全部款項,故此時共同被告己○○上為 離開詐騙集團,而因認對本件詐欺犯行,均已生犯意聯絡, 而無從以共同被告己○○於105年10月4日19時後即返家而認 無犯意之聯絡,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匯款時間時,共 同被告己○○已退出該集團,故尚難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是 被告丙○○、「志哥」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乙○○、甲○○ 、丁○○及共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丙○○、「志哥」詐欺集團成 員及被告乙○○、甲○○、丁○○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丁○○、甲○○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 編號3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科刑:
(一)本院爰依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陳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第173頁、第174頁) 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丙○○、乙○○、丁○○、甲○ ○等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
(1)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前與妻子及子女同住、前以海產搬運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2)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與父母及妹 妹同住、前以蚵農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僅有本件 同時期之犯罪前科之素行。
(3)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時與袓母同 住、前以蚵農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僅有本件同時 期之犯罪前科之素行。
(4)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與叔叔同住 、前以蚵農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僅有本件同時期 之犯罪前科之素行。
2、犯罪動機: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莊 均因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
3、犯罪參與程度:
被告丙○○、乙○○、丁○○、甲○○4人均非詐欺集團之 主控者。其中被告丙○○負責招募車手,向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轉交給實際領款之被告乙○○等人, 俟被告乙○○等人成功領款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乃立於 居中聯繫之地位,縱各次實際獲得之報酬較其他被告低,其 參與程度仍較單純擔任車手之其他被告高;被告乙○○、丁 ○○、甲○○均為接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負責領款之車手, 參與程度較被告丙○○低。
4、犯罪情節:
被告丙○○、乙○○、丁○○、甲○○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匯入同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負責提領 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分別為20萬、25萬元,顯較於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為3萬元 之犯罪情節為重,就上開2罪之量刑,自應高於其他次之犯 行。
5、犯後態度:
被告丙○○、乙○○、丁○○、甲○○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丙○○、乙○○、丁○○、甲○○並業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 。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丁○○、甲○○於犯案時年 紀在19歲至29歲間,均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只要肯吃苦 、勤工作,縱使家中經濟不佳,亦有翻轉命運之機會,卻不 思於此,只想迅速、輕鬆獲取金錢,心態可議。又其等雖未 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但縱使詐欺集團之詐術再好, 倘若無人願意從帳戶內提領贓款,被害人之損害仍有追回之 望,詐欺集團也無從獲得不法利益,故實際持提款卡提領贓 款者,在整體犯罪計劃中,實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而其等 既均明知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可知悉該 等款項,有可能是被害人畢生心血或者可能是其身上僅存之 財產,抑或有其他急用,其等卻僅為貪圖小利,不顧他人生 死,而甘願為本件犯行,自難獲得寬恕,本不宜輕縱。惟本 院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願與其等調解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悟之心。再衡酌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 ,罪名同一,且所獲得之酬金均不足1萬元,實際獲得之利 益尚微,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本院認為依被告4人之分 工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 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2、查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為本件犯行 之報酬分別為:被告丙○○為各次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 0.5;被告乙○○、丁○○、甲○○及共同被告己○○則各 依車手共犯人數均分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而提領完後,扣 除各自各次之報酬後,均已交給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丙 ○○等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4頁)。是以被告丙○○、 乙○○、丁○○、甲○○等除為附表編號2、3外,其餘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同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 再以上開百分比計算之(詳如附表「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 欄所示)。再揆諸前揭意旨,未扣案之被告丙○○、丁○○ 、甲○○、己○○於附表編號1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丙○○、乙○○、丁○○、甲○○ 及共同被告己○○等5人既已支付告訴人辛○○5,000元,雖 不足附表編號2「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欄所示總金額,然 僅差距總共2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39頁),況參以被告丙○○等4人日後尚會依約還款 ,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等而言有過苛之情事,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再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丙○○ 、乙○○、丁○○、甲○○等4人既已支付被害人戊○○ 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 325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過程 │提款人 │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新│ 罪刑 │
│號│ │匯入帳戶 │ │提款時間 │臺幣) │ │
│ │ │匯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1 │庚○○│1.105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 │①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提告)│日15時8分 │電話予庚○○,佯│⑴丁○○ │被告丙○○:5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臺灣企銀中│稱係其同事吳嘉彬│⑵105年10月4日15│被告乙○○:750元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壢分行310603│急需用錢欲借20萬│時50分至53分 │被告丁○○:75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43678號帳戶 │元 │⑶日盛銀行安平分│被告甲○○:75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20萬元 │ │行ATM │共同被告己○○:75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⑷各2萬,計5筆,│② │ │
│ │ │ │ │共10萬 │被告丙○○:50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② │被告乙○○:1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⑴丙○○ │被告丁○○:1000元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⑵105年10月5日0 │被告甲○○: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 │ │ │ │時1分至4分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⑶嘉義市農會ATM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⑷各2萬,計5筆,│ │ │
│ │ │ │ │共10萬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辛○○│1.105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 │①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提告)│日13時15分 │電話予辛○○,佯│⑴甲○○ │被告丙○○:4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臺北富邦銀│稱係其友人急需用│⑵105年10月4日14│被告乙○○:600元 │年肆月。 │
│ │ │行帳號 │錢欲借款 │時43分至45分 │被告丁○○:600元 │ │
│ │ │000000000000│ │⑶臺南安南郵局AT│被告甲○○:60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949號帳戶 │ │M │共同被告己○○:6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3.25萬元 │ │⑷各2萬,計4筆,│② │年參月。 │
│ │ │ │ │共8萬 │被告丙○○:300元 │ │
│ │ │ │ │② │被告乙○○:45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⑴甲○○ │被告丁○○:45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⑵105年10月4日14│被告甲○○:450元 │年參月。 │
│ │ │ │ │時54分至56分 │共同被告己○○:450元 │ │
│ │ │ │ │⑶土地銀行安南分│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行ATM │被告丙○○:5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⑷各2萬,計3筆,│被告乙○○:75元 │年參月。 │
│ │ │ │ │共6萬 │被告丁○○:75元 │ │
│ │ │ │ │③ │被告甲○○:75元 │ │
│ │ │ │ │⑴丁○○ │共同被告己○○:75元 │ │
│ │ │ │ │⑵105年10月4日15│ │ │
│ │ │ │ │時2分 │ │ │
│ │ │ │ │⑶臺南三信安中分│ │ │
│ │ │ │ │社 │ │ │
│ │ │ │ │⑷1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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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1.105年10月5│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⑴丁○○ │被告丙○○:15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2時11分 │電話予戊○○,佯│⑵105年10月5日12│被告乙○○:3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臺北富邦銀│稱係其友人急需用│時31分至32分 │被告丁○○:300元 │年貳月。 │
│ │ │行帳號 │錢欲借錢 │⑶統一超商保祥門│被告甲○○:300元 │ │
│ │ │000000000000│ │市(中國信託)ATM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949號帳戶 │ │⑷2萬、1萬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3.3萬元 │ │ │ │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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