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26號
CYDM,107,金簡,2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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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羽



      巫詠萱



      巫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俊羽、巫詠 萱、巫惇瑋於本院民國 10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參本院金訴卷第56、91頁)」、「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2份(參本院金訴卷第59至6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 惇瑋(下稱被告 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起訴書所載之 帳戶之存摺、提款款(含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胡水有、 魏淑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即被告 3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 3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 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確實可構成 洗錢罪。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 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 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非無誤解,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提供1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莊育玉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四)被告 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 盛行,竟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



後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同意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 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獲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之諒解;3.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金額;4.被告侯俊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超商工作,一個月薪水約2萬5,000至26,000元,未婚,無 子女,有 2名妹妹尚在就學,現與被告巫詠萱同住,父親有 在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巫詠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於超商工作,月薪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有 1 名哥哥,現與被告侯俊羽同住,父母親均在工作,經濟狀 況還可以;被告巫惇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 1名未滿2歲之子女,由被告 巫惇瑋之母親幫忙扶養,另有 1名妹妹,父母親均在工作, 經濟狀況還可以(參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 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胡水有 、魏淑雲達成和解,然被告 3人均表示願意按月給付被害人 胡水有、魏淑雲至渠等受騙金額清償完畢為止,且考量被害 人胡水有、魏淑雲均表示同意被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且同意 給予緩刑之機會(參本金訴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 3 人已有悔過之心,並願意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雖已同 意給付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遭詐騙之金額,同意賠償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為免被告 3人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被告 3人同意之 給付內容(參本院金訴卷第56、91頁),命被告應依附表一 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該等被害人之權益 。而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被告 3人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 刑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 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名 │給付內容 │
│ │ │ │
├──┼───────┼───────────────────────────┤
│ 1 │胡水有 │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願連帶給付被害人胡水有新臺幣│
│ │ │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
│ │ │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屆期由│
│ │ │被告3人直接匯入被害人胡水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2 │魏淑雲 │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願連帶給付被害人魏淑雲新臺幣│
│ │ │參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
│ │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屆期由被告3人 │
│ │ │直接匯入被害人魏淑雲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38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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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