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羽
巫詠萱
巫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俊羽、巫詠 萱、巫惇瑋於本院民國 10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參本院金訴卷第56、91頁)」、「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2份(參本院金訴卷第59至6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 惇瑋(下稱被告 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起訴書所載之 帳戶之存摺、提款款(含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胡水有、 魏淑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即被告 3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 3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 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確實可構成 洗錢罪。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 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 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非無誤解,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提供1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 莊育玉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四)被告 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 盛行,竟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
後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同意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 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獲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之諒解;3.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金額;4.被告侯俊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超商工作,一個月薪水約2萬5,000至26,000元,未婚,無 子女,有 2名妹妹尚在就學,現與被告巫詠萱同住,父親有 在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巫詠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於超商工作,月薪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有 1 名哥哥,現與被告侯俊羽同住,父母親均在工作,經濟狀 況還可以;被告巫惇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 1名未滿2歲之子女,由被告 巫惇瑋之母親幫忙扶養,另有 1名妹妹,父母親均在工作, 經濟狀況還可以(參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 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胡水有 、魏淑雲達成和解,然被告 3人均表示願意按月給付被害人 胡水有、魏淑雲至渠等受騙金額清償完畢為止,且考量被害 人胡水有、魏淑雲均表示同意被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且同意 給予緩刑之機會(參本金訴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 3 人已有悔過之心,並願意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雖已同 意給付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遭詐騙之金額,同意賠償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為免被告 3人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被告 3人同意之 給付內容(參本院金訴卷第56、91頁),命被告應依附表一 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該等被害人之權益 。而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被告 3人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 刑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 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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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姓名 │給付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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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水有 │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願連帶給付被害人胡水有新臺幣│
│ │ │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
│ │ │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屆期由│
│ │ │被告3人直接匯入被害人胡水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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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淑雲 │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願連帶給付被害人魏淑雲新臺幣│
│ │ │參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
│ │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屆期由被告3人 │
│ │ │直接匯入被害人魏淑雲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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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38號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