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97號
CYDM,107,訴,79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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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107 年度
偵字第7576號、107 年度偵字第766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
度毒偵字第1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明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陸橋 下,以將海洛因摻和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 段97號前,為執行巡邏員警發現其右手 臂有施用毒品舊傷口,並在其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 車腳踏墊上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帶同其返回警局,王啓明 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 同日下午5時42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與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摻和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 7 年度聲搜字第761 號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嘉義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王啓明右手臂有施用毒 品舊傷口而帶同其返回警局,經王啓明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 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 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與可待因之 陽性反應。




二、王啓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蔡○○所經營之「○ ○○娃娃機店」,以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機台錢箱面板,欲竊取機台 內之現金,惟因機台內並無現金遂未能得逞。
㈡於107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 0號、幸○○所經營之「○○娃娃屋」,以所攜帶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機台 錢箱面板,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逞。 嗣為警循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 70703386號卷《下稱警3386卷》第1 至4 頁、107 年度偵字 7424號卷《下稱偵7424卷》第32 頁、本院卷第85至92、101 至107 頁),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查緝過程 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1E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3386卷第10、11 至14、15、16、17、18、19至21頁、偵7424卷第72頁),並 有針筒注射器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359卷》第1 至5 頁、107 年度毒 偵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1837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 85至92、101 至107 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1A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359卷第13、14 、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 70010074號卷《下稱警10074 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偵 字第7576號卷《下稱偵7576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85至 92、101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0074卷第6至8頁),並有被害報告 單、監視器所攝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0074卷第 10、12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4 21號卷《下稱警3421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85至92、10 1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3421卷第9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70080284號鑑 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緝過程及監視器所攝畫面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3421卷第11、12至15、16、17至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共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及以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分別於警詢時供承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海洛因犯行 ,有警詢筆錄2 份存卷可查(見警1359卷第3 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雖已著手本次 竊盜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不思悔改,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另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過鐵工,案發時骨髓炎發作,施用毒品可減輕 疼痛、無錢花用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案發時無業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行動不便之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907 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㈠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被告持以 為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未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現金1,300 元 ,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 │王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二 │事實欄一㈡ │王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三 │事實欄二㈠ │王啓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二㈡ │王啓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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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