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龍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惠倫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惠倫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正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販賣與蔡志宏得逞(詳細販賣的 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
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 將海洛因分別轉讓與王清泉、卓宜宏等人得逞(詳細轉讓的 時間、地點,如同附表編號)。
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林鑑鏞得逞(詳細 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
二、蕭惠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或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販賣與王清泉得逞(詳細販賣的 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
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將海 洛因轉讓與王清泉得逞(詳細轉讓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 編號)。
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蔡志宏得逞(詳細 轉讓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編號)。
㈣蕭惠倫與卓宜宏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5月21日17時2分,蕭惠倫在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號)中得知林鑑鏞(門號0000000000號)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便指示卓宜宏至嘉義市西區老吸街9巷巷內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鑑鏞(無證據證明欲轉讓之量達淨重 1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17時48分,卓宜宏在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中催促林鑑鏞前至上開地點,惟2人因互不 相識,最後仍未相遇,而未能成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鑑鏞,僅止於未遂階段(附表二編號7)。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正龍 、蕭惠倫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291頁、本院卷二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交查1800卷134至135頁、偵5705卷378頁、 本院卷一282至284頁、本院卷二83至84頁),並有附表「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又就附表一編號1 、3、4、附表二編號2、3、4、5之部分,起訴書就通聯時間 之部分,均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通話時間不符,爰均更 正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另被告許正龍、蕭惠倫均自承販賣毒 品,均係為賺取自己吸食毒品的量差(本院卷二84頁),是 以被告許正龍、蕭惠論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甚為 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正龍、蕭惠倫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許正龍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⒉被告蕭惠倫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明知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法理,適用重法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被告蕭惠倫為犯罪 事實二、㈢、㈣之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蔡志 宏、林鑑鏞,均係成年男子,且無證據證明已轉讓10公克 以上,故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均應以藥事法論處。是 被告蕭惠倫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蕭惠倫就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與卓宜宏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許正龍、蕭惠倫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以及被告許正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惠倫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⒉被告許正龍所犯上揭5罪、被告蕭惠倫所犯上揭7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正龍前因7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月20日至101年6月9日,已扣除 羈押日數10日);復因8次施用毒品、1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 稱乙案,刑期自101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上開二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 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正龍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蕭惠倫所為犯罪事 實二、㈠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前者僅有販賣給蔡志宏1人 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後者僅有販賣給王清泉1人價值 350元之海洛因,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蕭惠倫就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因卓宜宏未能成功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鑑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蕭惠倫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事實二、㈢、㈣之轉讓禁藥(未遂)犯行,亦無從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許正龍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蕭惠倫就犯罪事實二 、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被告許正龍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加重)。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 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 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 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 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 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也就是說,必須檢警係依憑行為人所提供之線索 ,才因此查獲行為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可依該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倘檢警已經鎖定行為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縱使行為人於偵查中供出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不得 依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許正龍之辯護人以被告許正龍於106年3月1日警詢時 ,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堂」之人;被告蕭惠倫之辯 護人以被告蕭惠倫於106年4月26日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堂」、「阿河」之人為由,均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⑴在警方對被告許正龍、蕭惠倫製作筆錄後,確有查獲綽 號「阿堂」之李新堂販賣毒品給被告許正龍之犯行,然 李新堂在該案中經法院認定之事實,係李新堂於105年4 月23日、105年5月4日各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許 正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0600488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444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一339至340頁 、345至356頁)。從毒品之種類觀之,顯與被告許正龍 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蕭惠倫涉犯犯罪事實二 、㈠、㈡無涉;從時間序列觀之,被告許正龍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4月10日(見附表一編號5 ),亦在李新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正龍之時間 之前,顯然被告許正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 源,與李新堂被判刑之部分無涉。是以尚難認被告許正 龍、蕭惠倫有供出毒品來源「阿堂」。至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既已以藥事法論處,也無從割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供出來源可減刑之規定。 ⑵警方對被告蕭惠倫製作筆錄後,固有對綽號「阿河」之 林清河進行調查,惟林清河接受警方詢問時,矢口否認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蕭惠倫,且警方原本就有懷疑林清河 販毒,所以聲請上線監聽,並於之後再向被告蕭惠倫詢 問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
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35522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林清河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359至372頁)。從而,亦難認被告蕭惠倫有供出 毒品來源「阿河」並因而查獲。
⒊由上可知,被告許正龍、蕭惠倫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
㈥被告許正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蕭惠倫就轉讓第一級毒 品、轉讓禁藥之部分,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許正龍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刑法第66 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亦已減為3年7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況且,被告許 正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可見其深陷毒品深淵 ,長期為毒品所奴,當知毒品毀人一生,非但未戒除毒癮 ,邁向正途,卻為取得販賣毒品可得之毒品量差,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難認被告許正龍於犯罪當時,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 狀。被告許正龍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 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被告蕭惠倫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這樣的法定最低刑度,再加上被告蕭惠倫在本案多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非偶然犯罪,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 至於被告蕭惠倫之辯護人所稱因為被告蕭惠倫同時期所犯 之其他案件,被檢察官分批起訴,會影響日後之總執行刑 度,實與各案是否要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乙節,毫無關聯 ,而係日後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裁定之總刑期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之問題。從而,被告蕭惠倫之辯護人請求就上 開各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許正龍、蕭惠倫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 ,深知毒品害人不淺,卻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然念及其等販賣毒品之部分,僅係欲從中賺取施
用毒品之量,非大盤、中盤毒梟,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及 轉讓之對象,亦均係周遭已沾染毒品之毒友,與四處向不認 識之人兜售毒品之毒販相比,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加以被 告許正龍、蕭惠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徒 耗司法資源,且其等於警詢時,均指證另案曾向李新堂購買 毒品,讓警方查獲李新堂另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在本案雖不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但仍屬難能可貴。再衡酌被告許正龍 、蕭惠倫在監獄中已辦理結婚登記。前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桌椅出租,經濟狀況普通;後者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 業,生活勉能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認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 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許正龍販賣之次數 共計2次、對象合計2人,轉讓之次數共計3次、對象合計2人 ;被告蕭惠倫販賣之次數僅1次,轉讓之次數共計6次、對象 合計3人。且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均在105年2至5月間 ,期間非長,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本案之犯罪模式 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 ,造成其等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 遞減,致其等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綜合上開各情,認 就被告許正龍上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就 被告蕭惠倫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應為 適當之刑。另被告蕭惠倫就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因本院 所判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得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 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 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犯 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
修正為「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本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從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修正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故該條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 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然若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未經扣案,則關於沒收之 替代手段,即應回歸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均曾插在被告許正龍所有、未扣案之三星手 機上使用;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中扣得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插在被告蕭惠 倫所有、同案中扣得之InFocus雙插卡手機(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保管檢6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卷二93至94頁;該等物品迄今尚未實際沒收,見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二7頁)上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許正龍、蕭惠倫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明確(偵 5705卷420頁)。而上開門號、手機,係分別供被告許正 龍、蕭惠倫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詳附表一、二「販 賣者或轉讓者/聯絡電話【搭配手機】」欄所示),爰就 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分別宣告沒收;就被告蕭惠倫所為犯罪事實二、㈣ 轉讓禁藥未遂罪部分(使用被告蕭惠倫自己之手機、門號 ,即附表二編號7),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又就被告許正龍所有、未扣案之前揭三星手機及3 張SIM卡,再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蕭惠倫 所有之InFocus手機及2張SIM卡,既已實際在另案扣押中 ,爰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被告蕭惠倫為犯罪事實二 、㈢轉讓禁藥犯行時(即附表二編號6),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星手機,係被告許正龍所有,考量被告許正 龍、蕭惠倫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相互借用對方之手機, 並非鮮見,尚難認被告許正龍係出於非正當理由提供,故 在該罪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非被 告蕭惠倫所有之上揭手機,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範圍,參酌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 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是以被告許正龍、蕭惠倫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 1之金額欄所示),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非被 告許正龍、蕭惠倫為本案犯行所剩餘,此有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524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偵5705卷427至447頁)。另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扣案物品,經核亦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者或轉│購毒者或受│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讓者/聯絡 │讓者/聯絡 │ │ │金額(新臺│ │ │
│ │電話(搭配│電話 │ │ │幣) │ │ │
│ │手機) │ │ │ │ │ │ │
├──┼─────┼─────┼──────┼──────┼─────┼──────────┼───────────┤
│ 1 │許正龍/ │蔡志宏/ │105年3月30日│嘉義市「林聰│海洛因1小 │⑴證人蔡志宏於偵訊時│許正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25分通話│明砂鍋魚頭」│包/ │ 之證述(交查2685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InFocus │ │後不久(起訴│附近 │1,500元 │ 63頁反面)。 │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雙插卡手機│ │書之通聯時間│ │ │⑵通訊監察譯文4則( │七七四五六○號InFocus │
│ │,下稱甲手│ │誤載為當日11│ │ │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機) │ │時12分,應予│ │ │ 0000000000號卷【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更正) │ │ │ 稱警卷】416至417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蕭惠倫接聽│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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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正龍/ │王清泉/ │105年4月5日 │嘉義市新民路│海洛因1小 │⑴證人王清泉於警詢、│許正龍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15時36分通話│、建成街口 │包(無證據│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手機)│ │後不久 │ │證明達淨重│ 363至364頁、偵5705│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七│
│ │ │ │ │ │5公克以上 │ 卷339頁)。 │四五六○號InFocus手機 │
│ │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無償轉讓 │ 警卷383頁)。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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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正龍/ │王清泉/ │105年4月23日│嘉義市西區崇│海洛因1小 │⑴證人王清泉於警詢、│許正龍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14時49分通話│文街之許正龍│包(無證據│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手機)│ │後不久(起訴│租屋處 │證明達淨重│ 361至362頁、偵5705│扣案之門號○九○九八七│
│ │ │ │書之通聯時間│ │5公克以上 │ 卷337至339頁)。 │四七二七號InFocus手機 │
│ │ │ │誤載為當日14│ │)/ │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時許,應予更│ │無償轉讓 │ 警卷381頁)。 │收。 │
│ │ │ │正) │ │ │ │ │
│ │ │ │(蕭惠倫接聽│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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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正龍/ │卓宜宏/ │105年5月23日│嘉義市西區玉│海洛因1小 │⑴證人卓宜宏於警詢、│許正龍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19時21分通話│山路之統一超│包(無證據│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三星手機│ │後不久(起訴│商前 │證明達淨重│ 228至229頁、偵3939│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四四│
│ │,下稱乙手│ │書之通聯時間│ │5公克以上 │ 卷81頁)。 │○五九二一號三星手機壹│
│ │機) │ │誤載為當日19│ │)/ │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時5分許,應 │ │無償轉讓 │ 警卷24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更正)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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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正龍/ │林鑑鏞/ │105年4月10日│嘉義市西區老│甲基安非他│⑴證人林鑑鏞於偵訊時│許正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55分通話│吸街9巷巷內 │命1小包/ │ 之證述(偵5705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乙手機)│ │後不久 │ │1,000元 │ 366頁)。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 │○○一五六五三號三星手│
│ │ │ │ │ │ │ 警卷317至318頁)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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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販賣者或轉│購毒者或受│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讓者/聯絡 │讓者/聯絡 │ │ │金額(新臺│ │ │
│ │電話 │電話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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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惠倫/ │王清泉/ │105年4月7日 │嘉義市西區老│海洛因1小 │⑴證人王清泉於警詢、│蕭惠倫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21時26分通話│吸街9巷40號 │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甲手機)│ │後不久 │前 │350元 │ 364至365頁、偵5705│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七四│
│ │ │ │ │ │ │ 卷337頁)。 │五六○號InFocus手機壹 │
│ │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1則(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警卷38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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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惠倫/ │王清泉/ │105年2月23日│嘉義市遠東街│海洛因1小 │⑴證人王清泉於偵訊時│蕭惠倫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33分通話│北興路口 │包(無證據│ 之證述(交查939卷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乙手機)│ │後不久(起訴│ │證明達淨重│ 15至16頁、交查1800│之門號○九八八四九三四│
│ │ │ │書之通聯時間│ │5公克以上 │ 卷135頁)。 │四三號三星手機(含SIM │
│ │ │ │誤載為當日11│ │)/ │⑵通訊監察譯文3則(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時許,應予更│ │無償轉讓 │ 警卷379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正)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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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惠倫/ │王清泉/ │105年4月8日 │嘉義市西區老│海洛因1小 │⑴證人王清泉於偵訊時│蕭惠倫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39分通話│吸街9巷40號 │包(無證據│ 之證述(偵5705卷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甲手機)│ │後不久(起訴│前 │證明達淨重│ 337頁、交查1800卷 │門號○九八九七七四五六│
│ │ │ │書之通聯時間│ │5公克以上 │ 135頁反面)。 │○號InFocus手機(含SIM│
│ │ │ │誤載為當日11│ │)/ │⑵通訊監察譯文3則( │卡壹張)沒收。 │
│ │ │ │時許,應予更│ │無償轉讓 │ 警卷383頁)。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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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惠倫/ │王清泉/ │105年5月4日 │嘉義市西區高│海洛因1小 │⑴證人王清泉於偵訊時│蕭惠倫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27分通話│鐵大道366號 │包(無證據│ 之證述(交查1800卷│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甲手機)│ │後不久(起訴│台糖加油站附│證明達淨重│ 135頁反面)。 │門號○九○九八七四七二│
│ │ │ │書之通聯時間│近 │5公克以上 │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 │七號InFocus手機(含SIM│
│ │ │ │誤載為當日12│ │)/ │ 警卷382頁)。 │卡壹張)沒收。 │
│ │ │ │時許,應予更│ │無償轉讓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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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蕭惠倫/ │王清泉/ │105年5月16日│嘉義市西區老│海洛因1小 │⑴證人王清泉於偵訊時│蕭惠倫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0時26分通話 │吸街9巷巷內 │包(無證據│ 之證述(交查1800卷│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甲手機)│ │後不久(起訴│ │證明達淨重│ 135頁)。 │門號○九○九八七四七二│
│ │ │ │書之通聯時間│ │5公克以上 │⑵通訊監察譯文2則( │七號InFocus手機(含SIM│
│ │ │ │誤載為當日12│ │)/ │ 警卷382頁)。 │卡壹張)沒收。 │
│ │ │ │時許,應予更│ │無償轉讓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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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蕭惠倫/ │蔡志宏/ │105年2月27日│嘉義市文化路│甲基安非他│⑴證人蔡志宏於偵訊時│蕭惠倫犯轉讓禁藥罪,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4時2分通話 │郵局前 │命1小包( │ 之證述(交查2685卷│有期徒刑柒月。 │
│ │(乙手機)│ │後不久 │ │無證據證明│ 64頁)。 │ │
│ │ │ │ │ │達淨重10公│⑵通訊監察譯文1則( │ │
│ │ │ │ │ │克以上)/ │ 警卷418頁)。 │ │
│ │ │ │ │ │無償轉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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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蕭惠倫/ │林鑑鏞 │105年5月21日│嘉義市西區老│甲基安非他│⑴證人即共同正犯卓宜│蕭惠論共同犯轉讓禁藥未│
│ │0000000000│0000000000│17時48分通話│吸街9巷巷內 │命1小包( │ 宏於偵訊時之證述(│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甲手機)│ │後不久 │ │無證據證明│ 偵5705卷354頁)。 │扣案之門號○九○九八七│
│ │ │ │ │ │達淨重10公│⑵證人林鑑鏞於偵訊時│四七二七號InFocus手機 │
│ │卓宜宏/ │ │ │ │克以上)/ │ 之證述(偵5705卷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0000000000│ │ │ │無償轉讓 │ 366頁、交查1800卷 │ │
│ │ │ │ │ │(最後未能│ 135頁反面)。 │ │
│ │ │ │ │ │成功轉讓)│⑶通訊監察譯文2則( │ │
│ │ │ │ │ │ │ 警5892卷3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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