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74號
CYDM,107,簡上,17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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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中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
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107 年度朴簡字第385 號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毒偵字第70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中原(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 告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140頁)為證據。二、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 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㈠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 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並衡以被告為累犯,曾因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 本院參酌被告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數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然其猶未能戒絕毒癮,短時間內伺機再犯, 原審業已於判決中說明被告累犯等加重事由,綜合全卷資料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本院並考量被告屢因 施用毒品案件遭科刑判決,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刑罰感受能力甚低,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復衡以其涉犯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 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 宣告之刑度復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另扣案之手機,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原審並未予宣告沒 收。該扣案之手機前曾誤送本院贓物庫,業已於107 年9 月 13日檢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此有收據書面及本院電話紀 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146 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中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中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魏中 原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49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 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予 更正為「毛重0.7341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前,及犯罪事實一( 二)施用前、後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於106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警惕 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7341克,經送驗結果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1 份卷可佐(見毒偵字第705 號卷第53頁),屬查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 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 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05 號卷第 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扣案之手機,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魏中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中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7年3月14日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4月25日17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龍港國小廁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在嘉義縣 ○○市○○里○○○0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毛重約0.6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再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藥物檢驗報告 │二扣案物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3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 │ │均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 4 │扣得毛重約0.66公克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小包、吸食器1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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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