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40號
CYDM,107,簡上,14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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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
7年7月31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偵續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宗憲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宗憲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簡上字卷第95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非伊使用暱稱 為「○0星羽飛0○1」之帳號,於網路遊戲「中華英雄ON LI NE」之聊天視窗內辱罵告訴人葉芬如,應判處伊無罪云云。 惟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業已 於本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同 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賠償金,並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且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參本院簡上卷第96頁)。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當能令被告 為反省,故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被告與告訴 人同意之給付內容(參本院簡上卷第95頁),命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之方法支付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而依 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涂啟夫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姓名 │給付內容 │
│ │ │ │
├──┼───────┼───────────────────────────┤
│ 1 │葉芬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芬如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
│ │ │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第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 │其餘二至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告│
│ │ │訴人葉芬如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 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 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 ,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 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 誹謗行為。查被告吳宗憲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英雄 On Line」遊戲伺服器中,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對話 視窗上,留言內容為「狗紫綺」、「狗盟主」、「狗幫主」 、「狗J 」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業有輕蔑、嘲諷 、鄙視及使告訴人葉芬如難堪之意涵,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不 特定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份、人格及地位 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被貶抑,惟被告未有 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內容,應屬該當於刑法所定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張貼「狗紫綺」、「狗盟主」、 「狗幫主」、「狗J 」等留言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內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利用網際網路辱罵告訴人, 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貶抑,本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尚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3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687號),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葉芬如均為「中華英雄 On Line」網路遊戲玩家, 吳宗憲所使用遊戲代稱為 「○0星羽飛0○1」,葉芬如所使 用之遊戲代稱為「紫綺」,吳宗憲因遊戲與葉芬如屬敵對陣 營,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分別於民國 106年12月14日21時 30分許及同年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中華 英雄 On Line」伺服器,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對 話視窗中,留言內容為「狗紫綺」、「狗盟主」、「狗幫主 」、「 狗J」等語,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對話視 窗中公然侮辱葉芬如,足以貶損葉芬如之人格在上開網路公



開論壇上所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葉芬如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01 │被告吳宗憲之供述│被告吳宗憲否認以上揭帳號留言辱罵告│
│ │ │訴人,而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帳號伊與│
│ │ │伊胞兄吳政德均曾借予他人使用,於偵│
│ │ │查中則改稱:伊與伊姪子同住,可能是│
│ │ │他們玩的等語,嗣經傳喚被告之姪子吳│
│ │ │明昌、吳明諺到庭後,又改稱:伊住處│
│ │ │算是公共場所,因為都有人出入,伊家│
│ │ │親戚朋友都可以進入,伊門都沒有在鎖│
│ │ │,電腦也無設螢幕保護程式等語之事實│
│ │ │。 │
├──┼────────┼─────────────────┤
│0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芬│全部犯罪事實。 │
│ │如於警詢及偵訊之│ │
│ │指證 │ │
├──┼────────┼─────────────────┤
│03 │證人吳明昌、吳明│證人吳明昌吳明諺與被告同住,均未│
│ │諺於偵訊之證述 │以被告之上揭帳號登入遊戲之事實。 │
├──┼────────┼─────────────────┤
│04 │證人陳韋廷、沈志│證人陳韋廷、沈志憲邱仲宏均知悉告│
│ │憲、邱仲宏於偵訊│訴人於上揭帳號之遊戲代稱為「紫綺」│
│ │時證述 │,且該遊戲以帳號密碼登入後,需以開│
│ │ │通帳戶時指定之特定行動電話號碼解開│
│ │ │安全鎖始能開始遊戲,僅取得帳號密碼│
│ │ │尚無法開始登入遊戲並留言之事實。 │
├──┼────────┼─────────────────┤
│05 │通聯調閱查詢單、│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 │
│ │公司107年1月12日│ │
│ │行管函字第107011│ │
│ │2003號函暨所附登│ │
│ │出入紀錄、涉嫌妨│ │
│ │害名譽罪嫌之對話│ │
│ │資料截圖、聯盟簡│ │




│ │介資料等。 │ │
└──┴────────┴─────────────────┘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 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 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 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 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 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 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 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 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 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 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 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 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 害言論。被告吳宗憲於上揭「中華英雄On Line」遊戲伺服 器中,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對話視窗上,留言內 容為「狗紫綺」、「狗盟主」、「狗幫主」、「狗J」等語 ,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 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份、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 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 譽,惟被告未有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內容,該當於 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被告使用上開具有輕蔑、嘲 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文字,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數日之緊密時間內,在同 地先後將遊戲暱稱及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同一網路遊戲對話 視窗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 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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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