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施用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查獲,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為被告採尿 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 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