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葉正淵」後均補充「及其配偶 」外,其餘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義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葉正淵及告訴人之配偶,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夙與告訴人、被害人 不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揮舞所攜帶疑為刀具或 鐵棍之物,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害人,而為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陳二專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 ,罹有憂鬱症、躁鬱症,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疑為刀具或鐵棍之物,雖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得與鄰居葉正淵素來不睦,張義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在葉正淵所經營 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之「如意自助餐店」前,對屋 內之葉正淵,揮舞疑為刀具或鐵棍之物,並高聲叫囂,出言 「葉正淵給你死」,而以上開方法恐嚇葉正淵,使葉正淵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正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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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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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義得於警│⑴被告指認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係│
│ │詢及檢察事務官│ 其本人。⑵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夫婦│
│ │詢問時之供述 │ 在屋內,其說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夫│
│ │ │ 婦。⑶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係多年鄰居│
│ │ │ ,之前多有紛爭且涉訟,未曾聽聞告│
│ │ │ 訴人使用英語,告訴人應不懂英語。│
│ │ │ ⑷據上,被告雖辯稱其所說係英語「│
│ │ │ SEE 」而非台語「死」云云,然依前│
│ │ │ 揭被告之供述,被告既知告訴人不懂│
│ │ │ 英語,豈有以英語與之對話之理?足│
│ │ │ 證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語,諉│
│ │ │ 無可採。 │
├──┼───────┼─────────────────┤
│2 │告訴人葉正淵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檢察事務│ │
│ │官詢問時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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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錄影光碟乙片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屋內之告訴人夫│
│ │勘驗筆錄(含翻│妻,手持疑為刀具或鐵棍之物揮舞,並│
│ │拍照片)乙份 │高聲叫囂,指明「葉正淵」,以「死」│
│ │ │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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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