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587號
CYDM,107,朴簡,587,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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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柯綉霞


      吳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柯綉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柯綉霞吳春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先後竊取被害人黃阿家 之布製競選旗幟共4條,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 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 續犯論以包括1罪。又渠等共同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各別所犯 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雖均係犯2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惟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布製競選旗幟 4條、告訴人顏蔡淑惠所有之布製競選旗幟1條,價值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20元、100元等情,為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振 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以,竊取之數量及價值尚 微,且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均仍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各酌減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吳柯綉霞年屆78歲、 被告吳春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剪刀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渠等於 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所竊之被害人所有之布製競選旗幟4條 、告訴人所有之布製競選旗幟1條,價值分別為320元、100 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 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暨①被告 吳柯綉霞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②被告吳春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害人所有布製競選旗幟4條、告訴人所有布製競 選旗幟1條,雖係被告2人分別犯本件2次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各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2人分別供犯本件2次竊盜犯 罪之所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衡情剪 刀1把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予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38號
被 告 吳柯綉霞
吳春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柯綉霞吳春月母女均曾有共同竊盜、共同傷害、共同毀 損及共同妨害名譽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或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3時許,由吳春月 推坐著輪椅的吳柯綉霞嘉義縣義竹厚生橋上靠近「正義 公廟」處,由吳柯綉霞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剪刀1把,持 續剪下懸掛著的義竹鄉候選人黃阿家之布製競選旗幟4條( 計價值新台幣320元),得手後,2人共同將之改懸掛其位在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0住處圍牆上的鐵欄杆,



用以防止鄰居對其住屋丟擲東西。旋於翌(23)日13時許, 吳柯綉霞吳春月母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由吳春月推坐著輪椅的吳柯綉霞到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由吳柯綉霞持客觀上 足以傷人身體之剪刀1把,剪下懸掛在燈桿上的義竹鄉候選 人顏蔡淑惠之布製競選旗幟1條(值新台幣100元),得手後 ,2人共同將之改懸掛其位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471號 之20住處圍牆上的鐵欄杆,用以防止鄰居對其住屋丟擲東西 。為警據民眾報案而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諭知吳 柯綉霞、吳春月母女自上揭住屋圍牆上的鐵欄杆卸下前揭5條 競選旗幟扣案(均已分別發還黃阿家之配偶陳振崑及顏蔡淑 惠)。惟剪刀1把已不知去向而未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柯綉霞吳春月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互相相符,並經被害人黃阿家 之配偶陳振崑、被害人顏蔡淑惠指述明確,又有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贓物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柯綉霞吳春月 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柯綉霞吳春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報告意旨 認被告吳柯綉霞吳春月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均同時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其適用法條顯有誤會,且經被害人黃阿 家之配偶陳振崑顏蔡淑惠表明不提出告訴,因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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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