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563號
CYDM,107,朴簡,56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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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容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07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07年12月13日勘驗內 容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因遭告訴人甲○○抓貓要咬我, 我長期被告訴人以我小孩的問題騷擾我,造成我身心受創, 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見告訴人手抱不斷 扭動之貓咪,於被告走出店內到告訴人時,告訴人雙腳快速 踱步並將身體朝被告方向前傾,嗣並有將不斷扭動之貓咪舉 向被告之行為,有本院107年12月13日勘驗內容1份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曾對被告及其配偶葉正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告 訴人於106年7月29日向被告及其配偶恫稱:你只剩1個小孩 ,要鬧到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於同年8月5日向被告之配偶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亦提及:叫你兒子來啊,你剩1個 兒子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2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88號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應非子虛;又 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有相關判決、不起訴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雖被告尚未因此受刑事判決, 惟其對告訴人涉犯之其他案件,亦據檢察官偵查,另案既已 經警、偵程序,猶未控制自身情緒,又再次與告訴人起衝突 ,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又告訴人向後跌倒時,壓在被 告身上,有本院107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憑 ,衡情應不致造成嚴重之傷害,而告訴人就醫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所載之傷勢為「雙手前臂擦傷」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確非甚鉅;被告徒手傷害之犯罪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自105年3月18日起迄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 ,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先經營之自助餐店,現已關閉,目 前與先生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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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