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其家境勉持、在 瓦斯工廠上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