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亮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頂 蔦松天保宮前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4 時飲畢,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許,行 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松山大橋南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上7 時9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交通違規 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 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 至1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公共 危險之同罪質犯罪執行完畢,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為小 康、已婚、有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