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哲民自民國107 年11月12日19時許起至20 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新厝村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 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卻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3559-D U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東區探視其母親, 旋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153-6 號前 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32分當 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本件證據:被告朱哲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業如前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 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行駛 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