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送貨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賴正庸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庸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 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嘉義縣太 保市嘉159 線1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MG/L) 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