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憲
被 告 陳寶能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金龍(下稱被告陳金龍)與 被告兼告訴人陳寶能(下稱被告陳寶能)為兄弟,於民國10 7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 號之「滿天星歌友會」消費時,被告陳寶能因遭店 內另名顧客林立杰(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所飼養之犬隻吠叫,遂出言辱罵該犬隻,林立杰與其友人 即被告兼告訴人黃聖憲(下稱被告黃聖憲)因而心生不滿而 與被告陳寶能、被告陳金龍發生口角,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林立杰持酒瓶及徒手毆打被告陳寶能、被告陳金龍 之頭部及臉部,被告黃聖憲則徒手毆打被告陳寶能、被告陳 金龍之頭部,致被告陳寶能受有頭頂一處撕裂傷4 公分及右 側額頭、臉部、鼻子多處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金龍受有 頭部鈍傷、腦震盪、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陳寶能、被 告陳金龍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寶能持 冰桶及酒瓶毆打被告黃聖憲頭部及臉部,被告陳金龍則徒手 毆打被告黃聖憲身體,致被告黃聖憲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臂及膝蓋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黃聖憲、陳寶能及陳金龍等3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聖憲、陳寶能及陳金龍互訴傷害案件,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聖憲、 陳寶能及陳金龍於107 年12月26日達成調解,均具狀向本院 撤回對相互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調解筆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4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