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益
許建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4
2號、107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等2人均為成年人,明知林○翔(民國92年5 月出生,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林○諠(93年10月出生, 行為時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桃園地院少 年法庭審理)之真實年紀,乙○○、丙○○等2人因缺錢花 用,竟與少年林○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7日下午,由乙○○、丙○○等 2人輪流駕駛車牌號碼為LW-5352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2 名少年,自桃園市南下到嘉義市,利用少年林○諠提供友人 (姓名不詳),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地址,欲往該處行竊。迄於翌(28)日下午1時45分許,乙 ○○一行4人,到達上開處所,由丙○○、少年林○翔等2人 ,在外把風,乙○○則偕同少年林○諠下車,再由少年林○ 諠自行拿取鑰匙(友人前曾告知鑰匙放置處)開門入內,乙 ○○亦尾隨進入;當時屋內僅有年逾9旬之少年林○諠友人 祖父林寶山,乙○○、少年林○諠欺其年邁,含糊以借用廁
所為藉口逗留其內,少年林○諠進入廁所,乙○○則趁林寶 山未及注意在客廳摸索財物,並徒手竊取甲○○○(林寶山 配偶)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與少年林 ○諠步出上址,再與在外把風之丙○○及車上等候之少年林 ○翔駕乘前揭車輛離去。所得之金錢,隨即一同花用殆盡。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二人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 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林 ○諠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證稱(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060007722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字第6942號卷 第131頁)、證人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06000772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證人即在場 人林寶山於警詢中證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7722號卷 第32頁至第35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 照片22幀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6698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足認被 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 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少年犯罪時尚 未滿十四歲,為無責任能力人,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然被 告既已親自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自應成立直接正犯而非間接 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被告丙○○與少年林○翔、林○諠雖有分 工上開竊盜犯行,然少年林○諠行為時,未滿14歲,無刑事 責任能力一情,此有少年林○諠之警詢筆錄可查(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0 60007722號卷第24頁),是揆諸上開見解,少 年林○諠自不得列入結夥三人以上之計算,亦不得成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乙○○、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 、被告丙○○與少年林○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 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 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585號主文及要旨參照),併此敘 明。至被告乙○○、被告丙○○與少年林○翔雖利用行為時 未滿14歲之少年林○諠,然均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應成立 直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行為時未滿14歲之少年林○諠亦為 共同正犯,然少年林○諠於行為時既尚未滿14歲,屬無責任 能力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無由與他人有何共同犯意,併 此敘明。再被告乙○○及被告丙○○,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翔於行為時已年滿14歲、少年林○ 諠行為時,未滿14歲,無刑事責任能力一情,業如上述,是 被告乙○○、被告丙○○二人本次犯行既係與少年林○翔共 同犯之及利用少年林○諠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被告丙○○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編號①);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8 、2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 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 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 11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5月4日(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併均遞加重之。
四、爰依被告乙○○、被告丙○○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
頁、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審酌:被告乙○○高職 肄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鐵工、前與奶奶、爺爺及阿姨同 住、家境普通、因缺錢而竊盜、本件犯罪時點前無竊盜前科 ;被告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園藝、父母親 均過世、家境普通、前有財產犯罪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動機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兼衡被告乙○○為本件 竊盜提議及下手行竊之人、被告丙○○為把風之分工程度, 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本件所獲得之2萬元,由4人平均花費一情,業據 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本院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可認各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 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支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 可認此部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而就被告丙 ○○部分,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