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章明知坐落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係邱金 木、邱秀香、邱水清、邱炳輝、邱清頎、邱清祥、邱清賓、 邱隆山、邱萬福、邱丙煌、邱國翁、林邱貴銀、羅邱桂園、 黃邱寶桂、邱模隆、邱蕭註、邱聖琪等17人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 時起,以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搭建輕鋼架並以混凝土固定之方 式,竊佔輕鋼架圈圍範圍內之土地(竊佔位置及面積詳如附 圖【107年5月25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B 部分】所示)。嗣邱金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邱金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 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 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 外之明文規定。查被告林明章對於嘉義市○○段 00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係由 地政事務所人員,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 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所有 權歸屬,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除 上開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證人邱金木、林郁祥於警詢、偵 查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土地搭建上開建物乙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 稱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並非告訴人邱金木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伊祖母時代即在該土地上使用,告訴人並無使用該土地 ,且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無反對之意思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起,於土地上搭建輕鋼架並以混凝土固 定圈圍土地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緝卷第57頁,本 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金木於警詢、偵查所述 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偵緝卷第115至120頁),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參偵緝卷第91至97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搭建之輕鋼架係搭建於嘉義市○○段 000○00地號 土地乙節,經地政人員前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嘉地二字第1075400212號 函既同所107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參偵卷第 137至141頁)。被告雖抗辯可能是係地機關測量錯誤云云, 然被告佔用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查事務官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被告於 106年11月15日 、107年5月25日至現場勘驗並請地政機關人員製作複丈成果 圖,2 次測量結果均顯示被告搭建輕鋼架之土地係嘉義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有嘉義地檢署106年11月15日、第10 7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6年11月17日嘉 地二字第1065400433號函暨同所 106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107年5月28日嘉地二字第1075400212號函既同所 107 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參偵緝卷第83至97、1 33至 141頁),被告未指出地政機關測量有何錯誤之情,空 言抗辯可能是地政機關測量錯誤云云,顯無可採。(三)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及其餘16人共 有乙節,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參警 049卷第 31至43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云云, 然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被 告佔用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與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 抗辯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應無可採。
(四)被告明知對於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 限,然擅自佔用上開土地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伊並無嘉義 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無該土地附近土 地之所有權等語(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經證人即告訴 人邱金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2月間某日發現被告 未經渠等同意,在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樑柱,伊告知被告不得在渠等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被告告知係國有財產局的地,且不聽勸阻陸續完成 4支樑 柱等語(參警 049卷第23頁),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對於上開土地有無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當最為明瞭 ,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伊係佔用國有財產局所 有之土地,且自伊祖母時代即開始使用土地,在國有財產局 的土地上種菜無須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並無佔用告訴人所有 之土地云云,然被告自承:伊父親時代曾租用過國有財產局 之土地,但後來沒有租用,伊架設輕鋼架時亦無向國有財產 局租用土地等語(參本院卷46頁),顯見被告縱認為上開土 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然其並無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被 告明知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限,仍擅自佔有使 用,則上開土地係告訴人所有或國有財產局所有,對於被告 明知土地為他人所有,其無使用權限,仍佔有使用乙節並無 影響。又縱使被告誤認其使用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 地,而其祖母已於土地使用,故而繼續使用,然國有財產局 於98年間已有通知被告等無權佔用,應繳納補償金,並停止 使用等節,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嘉義分處98年11月20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3003669號 函之可稽(參偵緝卷第65頁),則被告至遲於98年間即已知 悉國有財產局並無欲將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縱使認為土 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亦已知悉其無使用權限,而被告仍於 106年2月間佔有使用,亦徵被告明知土地為他人所有,其無 使用權限,仍佔有使用。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等並無使用土地 ,且並無阻止伊使用云云,然告訴人為土地之共有人,其如 何使用土地乃共有人之權利,並非告訴人未使用土地,被告 即得擅自佔有使用。又被告佔用他人土地,於佔用之時即成 立犯罪,與告訴人是否阻止無涉,況告訴人於被告搭建時, 即已上前告知並阻止,然被告不予理會,業如前述,故被告 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五)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佔有上開土地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伊
在上面搭建輕鋼架,係為了要圍起來種菜等語(參本院卷第 45頁),則被告係為自己於該土地上種菜而搭建輕鋼架圈圍 土地,即係為自己利益佔用土地。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郁祥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自渠等祖 母開始迄今佔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已有 8、90年之久乙節 ,惟被告與證人林郁祥於警詢時稱渠等父親時代即已佔用之 土地為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當時有搭建鐵皮屋等節( 偵緝卷第38頁,警402卷第21至22頁),與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無涉。且被告自承證人林郁祥無法證明其使用 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亦不知為何可以使用該土地等 語(參本院卷第32頁),則證人林郁祥對於被告有何權限可 使用土地既無知悉,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嘉義市○○段 000 ○0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其無合法使用權限,然仍擅 自於上開土地上搭建輕鋼架使用,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否 認犯行,不願將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稱若其承 認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就構成犯罪,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稱原意僅係希望被告拆 除土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然被告不予理會,且無法溝通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4.以搭建輕鋼架 方式佔用土地,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上開土地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 2名子 女,目前均就讀高中,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由配 偶負擔,配偶從事餐飲業,我自己名下有40至50坪的土地, 家中經濟狀況不怎麼好(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以搭建輕鋼架圈圍土地之方式竊佔 上開土地,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得以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 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320 元,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稽(參警 049卷第31頁),而該土地位於嘉義市之巷弄內, 周圍有鐵皮屋、住宅,有現場照片可稽(參警 402卷第5至8 頁,偵緝卷第91至97頁),被告占用土地為種植作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按土地申報地價 5%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犯罪所得,堪認適當。又被告自106年2月底某日起至本院 107 年11月26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仍繼續以上開輕鋼架占用 土地,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 ),因無法確知被告係自106年2月之何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 ,故以有利被告認定之 106年3月1日作為被告因竊佔系爭土 地而受有犯罪所得之計算起日,另被告自承搭建輕鋼架係為 將該處圍起來種菜等語,故以該輕鋼架直線連接圈圍之面積 ,作為被告侵占之面積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竊 佔上開土地之犯罪所得共計3,448元(計算式:17.06平方公 尺×2,320元×636/365×5%=3,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