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殷瑞鴻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該案於106年5月11日確定在案。詎履行期內未依約支付 予被害人,據此可知被告陳麒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的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先前對被告陳麒仲的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受刑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麒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向 被害人殷瑞鴻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該案於106年5月 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然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5日、7月7日、8月7日、9月7日、11
月13日及15日、107年1月17日共支付6萬元後即未履行剩餘 款項6萬元款項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可稽,且 經本院訊問被告未支付剩餘款項之原因,其表示:後面因為 工作斷斷續續的比較不穩定,我有跟對方說可否就106年11 月起的部分延期,對方有答應可以延期到107年8月再支付, 後來因為之前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有跟老闆借款,所以無法再 如期繳納,但現罰金已繳納完畢,預計可以從下個月每月10 日匯款1萬元到被害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再參 以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10日繳納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記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佐,可見被告有服 膺刑罰教化及補償被害人之心,且本院電詢被害人對於撤銷 緩刑之意見:被害人表示如能於108年1月10日如期每月還款 1萬元,亦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條件,然是否 屬「情節重大」尚有疑問。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所以未能賠償被害人前揭款項,實 因工作不穩定及先行繳交他案罰款,故尚難以此即認為受刑 人有難以教化之情形,而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