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凱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並應依據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王芊淳財 產上損害賠償。惟受刑人遲未賠償被害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並應 依據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王芊淳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參。而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應負之條件,且係各期款項均未給 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狀各 1 份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執緩字第146 號第19-20 頁), 顯然非偶一為之,而具有相當之惡性,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實可認定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 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 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