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9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風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風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5月止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先後有 多次簽賭下注號碼之賭博行為,然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殊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4.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現在監服刑、小康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7號
被 告 簡風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00號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風禾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5月間某日止, 接續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處,上 網至「九州娛樂網」賭博網站,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前揭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棒球簽賭,先匯款轉帳 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一定金額後,再登入該網站簽賭, 如押中,可得原倍率1倍點數,再以1點換新臺幣(下同)1
元之方式,將現金匯入簡風禾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未押中,則點數換算之現金即歸該 網站所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風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該網店指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之罪嫌。 其先後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