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幹你娘」、 「猴小孩(台語)」應更正為「幹你娘機歪」、「猴囝仔( 台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暨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於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污穢言詞加以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 (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9號
被 告 邱振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盛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因酒後在嘉義市○ 區○○街000 號與人滋事並遭人提告傷害,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中心轉報後,遂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 派出所員警(下稱竹園派出所)前往處理,並帶回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竹園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邱振盛於同 日21時許到達竹園派出所後,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竹園派出 所員警李浚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其竟基仍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28分許,先出言挑釁該竹園派出所 之員警李浚禾,再以「幹你娘」、「猴小孩(台語)」等穢 語辱罵李浚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邱華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 對話譯文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另請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亦非重 大,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