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婷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 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並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納入 規範後,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 用他人護照」,並新增第2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 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交付3人 之3本護照,係侵害同一公共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販賣護照予他人之方式供他人冒名使用, 除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 足以破壞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掌握,且影響我國 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以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刑 法規定。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 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 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付 1本護照可獲新臺幣1萬元左右之報酬(見交查字卷第5頁)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每販賣1本護照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新台│申請人/護照號碼 │罪刑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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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底某│臺南市永康區│每本1萬元 │阮婷郁/000000000 │阮婷郁將護照交付他│
│ │日 │某處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103 年 10 │嘉義市北港路│每本1萬元 │阮婷郁/000000000 │阮婷郁將護照交付他│
│ │月間某日 │朱子宮廟附近│ │魏玉良/000000000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 │ │ │阮○蓁/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年籍詳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4 年 8 │嘉義市北港路│每本1萬元 │魏玉良/000000000 │阮婷郁將護照交付他│
│ │月間某日 │朱子宮廟附近│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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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阮婷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婷郁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 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基於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所示申請人所申請之護 照,販賣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婷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 認,並有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 2 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影本 3 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之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3 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新台│申請人/護照號碼 │
│ │ │ │幣) │ │
│ │ │ │ │ │
├──┼─────┼──────┼─────┼─────────┤
│1 │103 年底某│臺南市永康區│每本1萬元 │阮婷郁/000000000 │
│ │日 │某處 │ │ │
│ │ │ │ │ │
├──┼─────┼──────┼─────┼─────────┤
│2 │103 年 10 │嘉義市北港路│每本1萬元 │阮婷郁/000000000 │
│ │月間某日 │朱子宮廟附近│ │魏玉良/000000000 │
│ │ │ │ │阮○蓁/000000000 │
├──┼─────┼──────┼─────┼─────────┤
│3 │104 年 8 │嘉義市北港路│每本1萬元 │魏玉良/000000000 │
│ │月間某日 │朱子宮廟附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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