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720號
CYDM,107,嘉簡,172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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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崑



      簡玉山


      簡茂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4149號),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玉崑簡玉山簡茂哲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玉崑簡玉山簡茂哲嘉義縣梅山鄉大坪段370-2 、370-4、373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公 告編定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不得 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區 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未經許 可,擅自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簡巧雲(即簡玉崑之胞妹、 簡玉山之胞姐、簡茂哲之姑姑;簡巧雲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斥資興建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停車場、龍王金殿1棟、公共廁所1座、雲山 別院(原名巧雲小棧,於106年間更名為雲山別院)3連 棟、雲台1棟等建物暨其周邊水泥設施【檢察官起訴書雖載 及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雲閣1棟、雲台1棟、龍王金 座1棟、十方自在塔1棟、意祠2棟,然上開建物或係所有 權為他人、或係坐落地號未經縣政府勒令恢復土地原狀,檢 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刪除更正】。嗣經嘉義 縣政府發現,先於105年1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 查,查證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開發建築及施作庭院屬實,



再於105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2433 10號函知簡玉崑簡玉山簡茂哲就系爭土地涉及上開違 規使用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文到後15日內 提出書面意見,俟簡玉崑簡玉山簡茂哲以陳情書表示願 意接受裁罰後,繼於106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6 0024136號函暨檢附之裁處書裁處簡玉崑簡玉山簡茂哲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106年12月3 0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詎簡玉崑簡玉山簡茂哲 收受上開函文後,僅依限繳納罰鍰,仍未拆除上開建物及周 邊水泥設施,迨嘉義縣政府於107年5月4日再次派員會 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至現場會勘,查知系爭土 地上仍存有上揭建物暨周邊水泥設施,迄未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恢復農業使用,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玉崑簡玉山簡茂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巧雲、證人即受簡巧雲之託管理上開建物之簡源宏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梅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號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㈣、嘉義縣政府便簽、簽稿會核單、嘉義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 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5年11 月30日)、嘉義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 1050243310號函、陳情書、嘉義縣政府106年 2月6日府地用字第1060024136號函暨檢附之裁 處書、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繳核聯、嘉義市調查站偵辦 嘉義縣梅山簡巧雲等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會勘紀錄(1 07年5月4日)、會勘照片、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玉崑簡玉山簡茂哲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均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⒉不依管制使用系爭土地,違法將系 爭土地提供予證人簡巧雲興建上開建物暨周邊水泥設施,雖



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惟仍妨害國家整 體土地規劃及管制,所為殊非可取;⒊嘉義縣政府於106 年2月6日即令限期於同106年12月30日前變更使用 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 用目的,雖迄今仍未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然念及其等 犯後業均坦承犯行,復已積極補辦相關手續,尋求合法解決 之道,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 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地號 │其上建物及設施 │所有權人(持│勒令對象、│
│ │ │ │分) │範圍 │
├──┼─────┼────────┼──────┼─────┤
│ 1 │370-1│雲閣1棟、 │簡榮華1/1│經嘉義縣政
│ │地號 │雲山別院3連棟(│ │府函文及裁│
│ │ │部分) │ │處勒令簡榮│
├──┼─────┼────────┼──────┤華、簡玉崑
│ 2 │370-2│停車場 │簡玉崑1/3│、簡玉山、│
│ │地號 │ │簡玉山1/3│簡茂哲依限│
│ │ │ │簡茂哲1/3│變更使用至│
├──┼─────┼────────┼──────┤符合土地使│
│ 3 │370-4│龍王金殿1棟、 │簡玉崑1/3│用管制規定│
│ │地號 │公共廁所1座、 │簡玉山1/3│或拆除地上│
│ │ │雲山別院3連棟(│簡茂哲1/3│物恢復至農│
│ │ │部分) │ │牧用地之使│
├──┼─────┼────────┼──────┤用目的及功│




│ 4 │373地號│雲台1棟 │簡玉崑1/3│能(但簡榮│
│ │ │ │簡玉山1/3│華部分,未│
│ │ │ │簡茂哲1/3│經檢察官起│
│ │ │ │ │訴) │
├──┼─────┼────────┼──────┼─────┤
│ 5 │368地號│龍王金座1棟、 │(略) │「未」經嘉│
│ │ │十方自在塔1棟 │ │義縣政府為│
├──┼─────┼────────┼──────┤上述函文及│
│ 6 │371地號│意祠2棟(部分)│(略) │裁處 │
│ │ │ │ │ │
├──┼─────┼────────┼──────┤ │
│ 7 │367-1│意祠2棟(部分)│(略) │ │
│ │5地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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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