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培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徐鈺晴素不相識;在群組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之犯 罪動機、方式、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當面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且亦曾在臉書留言道歉 及試圖聯繫告訴人加以道歉之犯後態度,惟迄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為表演藝術者,工作不穩定,薪水微薄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62號
被 告 賴培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9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培恩與徐鈺晴均為手機通訊軟體LINE「好棒棒工作女孩」 群組之成員,因徐鈺晴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 開群組張貼應徵主持人之訊息,因群組內成員認為徐鈺晴所 開出之薪資不符行情,相互討論時,賴培恩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9樓之6 住處,以「培培」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 ,在約有255 名成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上,發表 「她的名字就是在說她自己的人品公每春掐了啊~超沒水準 的沒休養台妹一個」等文字,公然辱罵暱稱為「宮美純掐」 之徐鈺晴等語,足以貶損徐鈺晴之人格及名譽。嗣於徐鈺晴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上網聯結該群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鈺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培恩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列印畫面1 份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
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 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 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 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 第309條第1項論科(參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揆諸被告 所為「超沒水準的、沒休養、台妹一個」之言詞未指有具體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與前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