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699號
CYDM,107,嘉簡,1699,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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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緝字第311、3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 翁紹儀」均更正為「松紹儀」及犯罪事實一(三)第4行至第5 行「2萬100元」更正為「2萬7,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或賭博人士,作為詐欺取 財或賭博之用,予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或賭博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 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應僅有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大學肄 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同類型前 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蘇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 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 之真實身分,對於犯罪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 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賭博犯行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6年6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取得蘇建豪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劉伊茜(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在臉書粉絲團「田馥甄小夜曲音樂舞台劇票券交換粉絲團 」網站上販售演唱會門票,嗣翁紹儀瀏覽後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門票,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超 商代碼LLZ00000000000、訂單編號plaZ0000000000000」 予翁紹儀,致翁紹儀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 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 德芝店」,以ibon付款之方式操作,至櫃臺結帳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上開款項因而匯入蘇建豪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之會員編號0000000之虛 擬帳戶,再撥入蘇建豪所有之實體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俗稱「第三方支付」),嗣翁紹儀並未收到所購買之 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 ,撥打電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向店員即張蓉蓉假冒是萊爾富便利商店之主管,並透 過LINE將5組儲值序號上傳給張蓉蓉,指示張蓉蓉操作店 內多媒體機器取得代收繳費明細5張,並至櫃臺結帳共9萬 9,964元,其中1筆款項2萬元並匯入蘇建豪之會員編號 0000000虛擬帳戶,嗣因張蓉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綠界公司擋單始未遂。
(三)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某賭博集團成員將蘇建豪上開帳 戶作為「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間賭資匯款 之出金帳戶,嗣有賭客陳志銘於10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 11月7日止,陸續將前揭賭博網站簽賭之賭資共2萬100元 ,匯至蘇建豪之會員編號0000000虛擬帳戶後,再撥入蘇 建豪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翁紹儀、張蓉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矢口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之事實;僅辯稱:上開帳戶資料在伊身邊,由伊自己使用云云 (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任何證據以佐其 說)。
(二)告訴人翁紹儀、張蓉蓉之指訴。
待證事實:告訴人2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
(三)證人陳志銘之證述。
待證事實:證人陳志銘確實有將賭資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中。(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翁紹儀、張蓉蓉2人,確有匯款至被告前 開帳戶中。
(五)綠界公司之函文3份。
待證事實:被告上開會員編號之虛擬帳戶係綁定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且被告已提領,綠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 人及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幫助賭博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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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