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7年度,40號
CYDM,107,嘉原簡,40,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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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明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罪。
㈡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駕、 詐欺、妨害性自主、竊盜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 價),素行不良。其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藉此 導正其偏差行為,卻不加以珍惜,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沒有固 定工作,平日打零工,未婚,平常與媽媽、弟弟同住生活等 語(見本院原易卷第8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 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原嘉交簡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10月17日確定, 甫於103 年2 月3 日,又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 103 年10月1 日以103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並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甫於104 年5 月6 日執行 完畢,再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妨害性自主罪,經嘉義地院 ,於104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4 年10月1 日確定,甫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該妨害性自 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6 年10月16日以嘉衛醫字 第1060028078號函命甲○○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無故未依指定日期106 年12月1 日 、12月15日,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初階輔導教育課程, 嘉義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2 月12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 0032353 號裁處甲○○新 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7 年3 月2 日晚上7 時10分至嘉 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處遇,甲○○屆期仍無故未出席履行該 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羅月津、被告之胞弟安德生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政 府107 年3 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054066號函、嘉義縣政 府106 年12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64207號函、嘉義縣衛生 局1 06年10月16日嘉衛醫字第1060028078號(含送達證書)、 嘉義縣政府107 年1 月10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0007057號函( 含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7 年2 月12日府授社社工字第 1070032353號函(含裁處書、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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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