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迎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71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5890、7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應能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可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西門分行」,應更正為「桂林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子迎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台新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密碼),同時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黃宥瑞、陳彥融、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為詐欺 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柯淑津部分)論處。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㈤、至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 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 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 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檢察官併案辦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輕率將自身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不僅使被害人黃宥瑞、陳彥融 、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受有財產上損失(合計 新臺幣210,004 元),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 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黃宥瑞、陳彥融、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均 成立調解(詳後述),尚知悔悟,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為家庭主婦,配偶為綁鐵工人,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依靠其配偶,家境勉強過日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本案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黃 宥瑞、陳彥融、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均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其中就被害人黃宥瑞、陳 彥融部分已依約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9 、111 、117 至 123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蕭舜文、柯 淑津、陳明煌、邱毓鳳(見本院卷第113 頁),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 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蕭舜文、柯 淑津、陳明煌、邱毓鳳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並未獲利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交查1010號卷第73頁),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先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方式及金額 │備註 │
├───────────────────────────┼──────┤
│被告應支付蕭舜文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給付方法:│本院107 年11│
│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月26日調解筆│
│日各給付3,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錄(見本院卷│
│被告直接匯入蕭舜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第105 至107 │
│戶內。 │頁) │
├───────────────────────────┤ │
│被告應支付柯淑津1 萬8,0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7 年12│ │
│月28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3,000 │ │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柯│ │
│淑津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被告應支付陳明煌1 萬8,0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7 年12│ │
│月28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3,000 │ │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陳│ │
│明煌指定其父親陳仁道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內。 │ │
├───────────────────────────┤ │
│被告應支付邱毓鳳2 萬1,0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7 年12│ │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3,000 │ │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邱│ │
│毓鳳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林子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屏東縣○○鎮○○里○○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迎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一般VD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分 別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等帳戶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預先將密碼變更為「116688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 迎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7時48分許,自稱輔助代購 網賣家,致電予黃宥瑞,詐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 等語,復自稱郵局人員,致電予黃宥瑞,詐稱:需依指示將 款項領出後,存入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黃 宥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林子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宥瑞事後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宥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子迎之供述 │固坦承交付上開台北富邦、台│
│ │ │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 │ │106年12月15日在臉書廣告「 │
│ │ │誠徵兼職、3天1萬」,加對方│
│ │ │LINE帳號為好友,與暱稱「張│
│ │ │曉妍」聯繫,提供帳戶給線上│
│ │ │投注站結算匯兌存取金額之用│
│ │ │,1個帳戶1個月3萬元、10天1│
│ │ │萬元,遂於106 年12月16日上│
│ │ │午11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 │ │店潮州三林店,將上開3 個帳│
│ │ │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
│ │ │式,郵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
│ │ │福爵店「楊天成」收,並依指│
│ │ │示預先將密碼變更為「116688│
│ │ │」云云。 │
├──┼─────────┼─────────────┤
│2 │告訴人黃宥瑞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0│
│ │之指訴 │日晚上7 時48分許,自稱輔助│
│ │ │代購網賣家,致電予告訴人,│
│ │ │詐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重複│
│ │ │扣款等語,復自稱郵局人員,│
│ │ │致電予告訴人,詐稱:需依指│
│ │ │示將款項領出後,存入指定帳│
│ │ │戶,才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上8 時45分許,在匯款至被告│
│ │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
│ │ │實。 │
├──┼─────────┼─────────────┤
│3 │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帳號000000000000、一般VD卡│
│ │行107年1月17日函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
│ │ │告申設使用,於106 年12月20│
│ │ │日均有大量不正常交易往來紀│
│ │ │錄,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 │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4 │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
│ │員機交易明細表 │帳戶內之事實。 │
├──┼─────────┼─────────────┤
│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佐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 │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 │ │
├──┼─────────┼─────────────┤
│6 │被告LINE訊息紀錄 │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明知帳│
│ │ │戶係用於線上賭博網站會員匯│
│ │ │兌、存提,而賭博於我國既屬│
│ │ │違法行為,應足認被告明知其│
│ │ │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 │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
│ │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 │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 │ │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益徵被│
│ │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 │ │定故意。 │
└──┴─────────┴─────────────┘
(二)按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 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 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 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 者。本案被告於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於知悉僅需
提供帳戶即得獲取對價,並在期待對方交付帳戶對價之心 態下,主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 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 ,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情,被告顯無 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其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71號
被 告 林子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和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迎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桃園市○○區○ ○○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楊天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預先將密碼變
更為「116688」,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子迎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0日19時52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彥融,並對其佯稱:之前於瘋狂賣客購物網站 購買超吃力USB 桌面吸塵器,因內部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 設為銀行扣款,致名下帳戶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彥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因而匯款2 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嗣陳彥融事後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彥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子迎於警詢時│被告與使用LINE帳號「張曉妍│
│ │之供述 │」人約定以每10天每銀行帳戶│
│ │ │1 萬元之租用銀行帳戶租金後│
│ │ │,於上開時、地,將台北富邦│
│ │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
│ │ │變更為116688號),寄送予他│
│ │ │人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彥融於警詢│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
│ │之指訴 │款2 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
│ │ │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 3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同上。 │
│ │戶存摺對帳單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成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 一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890號
107年度偵字第7737號
被 告 林子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屏東縣○○鎮○○里○○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股,107 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詐欺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迎預見銀行帳戶為攸關個人資料、信用之表徵,如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 查緝之工具,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6 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 林店,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透過宅配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全 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子迎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06 年12月20日22時13 分許,自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蕭舜文,詐稱 :上網購物時表單簽收錯誤,導致多定12組洗面乳,要協助 解除設定,需要到附近ATM 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蕭舜文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林子迎之台 新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 年12月 20日20時44分許,自稱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予柯淑津, 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帳戶致重複扣款,須至 ATM 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柯淑津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 分許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 款2 萬9,985 元至林子迎之聯邦帳戶內,又於同日21時45分 許在彰化市○○路0 段000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林子迎之台 新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6 年12月 20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號、同日20時許 及同日21時1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號,自稱係小 三美日賣家致電陳明煌,詐稱:陳明煌先前購買面膜時因網 路出現亂碼導致多訂12筆貨,要由銀行進行取消,並且金融 卡內需有3 萬元以上等語,致陳明煌陷於錯誤,先向對本案 不知情之洪偉華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後 於同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校的萊爾富超商ATM , 以前開金融卡匯款2萬9,985元至林子迎之富邦帳戶內,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6 年12月20日某時以電話 門號+00000000000號佯稱網路賣家致電邱毓鳳,致邱毓鳳陷 於錯誤,使邱毓鳳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OK超商內ATM匯款3萬04元至林子迎之富邦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舜文、柯淑津及陳明煌 與邱毓鳳事後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蕭舜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柯淑津 及陳明煌與邱毓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被告林子迎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蕭舜 文、柯淑津及陳明煌與邱毓鳳警詢之指述、被告林子迎聯邦 帳戶、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 明細、告訴人蕭舜文、柯淑津及陳明煌與邱毓鳳之詐騙案件 記錄表等。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而本件被告林子迎 交付帳戶之行為時為106 年12月間,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子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7 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成股)以107 年嘉原簡字第26號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 致不同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同一帳戶,本件已為前案即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法將本件卷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