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峯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峯偉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1、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共 和村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翌(24)日凌晨某時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 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 嘉義縣○○鄉○○村○○○○號之8號建物旁時,因不勝 酒力,逆向自撞路樹倒地。俟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 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對陳峯偉施以抽血檢驗,所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8.5mg/dl,相當於0 .2085%(計算式:208.50.0550) 之檢驗結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峯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4頁),復有嘉義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26、28、32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經警 委託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為208.5mg/dl,相當於0‧2085 %,酒醉程度不輕;(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5)酒後騎車肇事,雖致其本身受傷嚴重,然尚 未釀成難以彌補之他人死傷結果;(6)犯罪之動機、目 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初犯酒醉駕車,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