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撫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53號
PCDV,106,訴,125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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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蘇紫婕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王充琦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灣大學工學博士,通過高、普考國家考試,具有 國小英語教師資格,曾在國立大學兼任助理教授,學經歷 完整,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擔任國小教師,於93年至10 3 年任職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長達10年,教學經驗豐 富,有原證3 「1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狀」可憑,於103 年 調動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民小學(下稱景新國小)。(二)被告為景新國小人事主任,長期惡意刁難原告請假,並刻 意拖延原告請假單數十次,造成原告病情加重: 1、無論「看病病假、補休假或公假」,常常假單由電腦送出 ,遭被告惡意拖延至「請假日」後2 至3 天以上,方獲校 方核准,原告任職景新國小2 年多期間,至少37次以上。 另於103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48分送出當日下午14時至16 時之2 小時病假單,被告直到11天後即103 年11月3 日上 午10時5 分景新國小才批准原告的「病假單」,期間多次 請求才獲批准,原告身心長期蒙受巨大壓力,造成病情加 劇及長期身心煎熬、難以復原。
2、被告長期配合校長刻意刁難原告請假,於104 年1 月23日 週五原告請病假遭退假單,因當天已排好手術。校長於手 術前1 日即104 年1 月22日下午裁退原告病假單,且沒有 口頭告知告訴人,也沒有註明原因,原告於當日17時許, 打電話到學校詢問原因,曾馨儀表示:「校長今天沒進學 校辦公。」等語,原告因而緊張恐懼、壓力很大、不斷哭 泣,擔心延誤手術療程。其後原告傳送電話簡訊予被告, 被告未回覆,只好先傳「手術預約單」等證明至曾馨儀之 電子信箱報告請假,同日19時47分許,再送1 次病假單。 翌(23)日上午原告先到學校向教務主任口頭報告請病假 ,手術因此延誤至12時,原告於術後2 日上班,仍然疲憊 無力,還需親自找校長當面報告、解釋請假原因,被告才



准假,被告惡意拖到104 年1 月27日22時37分許才批准病 假單,可見被告長期惡意刁難請假,多次在請假日期過很 久才簽核病假單,延誤原告就醫時機,致病情加重。 3、依教師法第18之1 條規定:「…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 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又依教育部教 師請加假規則第13條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 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然景新 國小,公然違法、目無法紀、自行剝奪教師請假權利,自 行違法公告教師請假注意事項,依104 年3 月24日景新國 小公告請假注意事項第7 條:「…另週三下午教師集會如 欲請事假、病假、補休…等等須先經校長核可才予以准假 。」之規定,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當天下午1 時30分許 有緊急事故欲請病假,惟被告不准,稱需「先經校長核准 」才可以請病假,然因主管時常不在校,請假往往被當眾 公然羞辱,且景新國小校長即訴外人吳國銘及被告公然違 法,剝奪教師請假權利及違法公告上開教師請假注意事項 ,導致原告長期每逢生病需請假就診,身心壓力甚大,擔 心假單不准、遭記曠職,恐懼甚鉅,病情更難恢復,致2 年多來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足見被告長期惡意傷害原告之 身心健康,嚴重剝奪原告基本人權。
4、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當日蓄意拖延「公假單」,超過請 假時間上午9 時30分後核准,亦未告知,蓄意讓原告無法 到新北市教育局申訴評議委員會場,無法說明「105 年10 月7 日曠職申訴」案由。
(三)景新國小蓄意記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曠職2 小時,經新 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新北市教申㈣字第000000 號評議書認申訴有理由:
1、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週五上午,因急性胃炎及上呼吸道 感染而身體不適,宥於網路斷線無法先行上網請假,且該 日上午只有40分鐘並非原告授課,並要將作業於當日中午 12時前發給學生,無暇上網請假,又當日下午3 年級學生 放學,原告無課務及緊急班級事務需處理,亦無須開會。 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覺得肚子劇痛、頭暈眩、想嘔吐 ,想看醫師,自學校到原告住家走路約5 分鐘,惟自校門 口走回教室需爬10層樓高,因教室位在小山丘上,原告於 當日12時許帶學生至大門放學後,想先「返家上網請假」 ,等待下午14時就診。然返家途中,遇到3 年1 班、3 年 4 班家長及安親班老師等人,與原告商談學生事務,原告



忍住病痛與家長商談至13時許,尚未到家,於13時30分許 ,被告以「緊急事件、電話無法說明」為由,立刻被叫回 學校,原告於電話中已經口頭請假說:「2 點多看完醫生 再回學校,附就診證明補請假。」,但被告堅持不准,要 原告立刻回學校,並稱:規定要「先向校長核准」,才可 以請病假離校等語。原告於當日13時35分返校,被告則稱 :「沒請假核准,不能去看醫生,生病不重要,這個(即 家長陳情文)比較重要」等語,就是回覆1 張未註明限期 回覆之教育局提供家長陳情,被告說:「這有時效性。」 等語,並稱:「這不關我的事,這(即陳情文)不是我拿 給你的。」,堅持要原告馬上返回學校,顯見被告故意折 磨原告,況教育局未註明陳情文為緊急回覆。
2、原告未獲准於105 年10月7 日12時10分至13時40分補請病 假,被記曠職2 小時(當日下午無課務、無會議)。依10 5 年10月7 日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急性胃炎、急性上 呼吸道感染」。之後原告上班連續5 日,因病情加重延誤 就診,需請假4 日就診,即105 年10月5 日週五4 小時、 105 年10月11日週二8 小時、105 年10月12日週三2 小時 及於105 年10月14日週五6 小時緊急請假至慈濟醫院急診 ,且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止,1 個半月 共計45日,原告在4 家醫院就診10次,其中陸義發診所於 105 年11月11日開立急症3 日及慢性病30日之處方藥,顯 見原告當時病情嚴重,加上被告及校方主管聯合以各種方 式欺凌原告,致原告病情加重。
3、原告因身體極度不適,於105 年10月7 日13時50分許,上 網請假,再交報告給教務主任即訴外人曾馨儀,離校後欲 就醫,於同日14時10分許,原告生病中無法吃午餐、胃痛 加劇,被學校主管叫回校,原告詢問教務主任是誰叫原告 回校,曾馨儀推託反問原告:「你不覺得這不重要嗎?」 ,而不理會原告之詢問,並稱:「有事你去找校長,我不 想回答這個問題。」等情。原告另接獲學務主任即訴外人 鄭雅禎來電,要求原告於同日下午16時,交另1 份陳情報 告。原告強忍身體不適,於同日15時55分第2 次返校(雖 當天下午已請病假4 小時,仍然被緊急叫回學校2 次)。 這時被告拿1 份「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給原告,全是莫 須有有罪名,包含當天(105 年10月7 日)下午曠職懲處 ,原告強忍不適,在教務處打電腦報告,被告刻意當眾不 斷言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突發病情加重幾乎昏厥、身心 受創、被羞辱,無法繼續工作,虛弱沿路哭著離開教室, 當時有曾馨儀董玫君、註冊組長即訴外人羅珠碧在場,



原告離開前尚有向鄭雅禎報告。
4、景新國小記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曠職2 小時,未讓原告 補請病假,侵犯基本人權,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訴 評議委員會申訴,該申評會決議:「申訴有理」(106 年 1 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52072503號函)。且原告是補 請病假,與學校再向教育部申訴時所辯:「直接送醫院治 療」、給予「公假」之法規完全無關。被告引用無關係之 法規刻意混淆、惡意誤導,顯見其長期侵犯原告,迄今毫 無悔意。
(四)原告遭記曠職尚未確定,被告在校內惡意散布原告曠職之 事實,揭露原告之隱私:
1、吳國明、被告蓄意將原告記105 年10月7 日曠職2 小時, 並於同日14時許,吳國明、被告針對原告發出考核會議通 知,載明「原告105 年10月7 日下午不假外出」等文字, 惡意大肆宣揚,讓另外12位考核委員知道此事,抹煞原告 申訴權利。
2、被告與會計主任即訴外人羅崑興生教組長即訴外人許榮 欣於105 年10月14日週五上午9 時25分第一節下課後,至 原告授課之3 年1 班教室內,被告將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之2 張「曠職通知函(含限期補請假通知)」,公然散 開、攤在原告之辦公桌上,且手上似拿錄音器材欲蒐證, 並公然辱罵:「你曠職、命令你馬上在曠職通知書上簽名 」等語,以厲聲威嚇、逼迫原告立刻簽名,當時在教室內 有學生數十位,均看到渠等圍在原告之辦公桌前辱罵原告 ,雖為下課時間,因原告在座位上教導學生訂正作業,故 僅說:「我正在教學生,現在沒有時間,請中午12點學生 放學後再過來。」等語,然渠等還是不走,現場僵持約5 分鐘,最後被告怒將2 張曠職通知書丟在原告桌上,2 張 公文攤開、蓄意將有「曠職通知」文字那一面朝上,渠等 才怒氣沖沖離去。原告認為曠職通知與事實及法規不符, 故當時並未簽收2 張曠職通知函。原告正在教學生課業, 在學生面前遭受被告以不實內容言詞辱罵,且所患急性胃 炎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未癒,深覺自尊嚴重受損、身心受 創,隨即崩潰哭泣,全班學生都看到了這景象,原告無法 繼續工作。又原告極為重視學生感受與教師專業形象,被 告故意讓學生知道原告被記曠職,致令原告顏面盡失,學 生回家又會向家長轉述。原告請教務主任、學務主任及輔 導主任等人協助課務,隨即緊急請假(從10時請假至16時 點)到慈濟醫院掛急診,原告仍沿路哭泣、淚流不止,直 到慈濟醫生問診時還是一直流淚,乃因被告直接造成之身



心傷害,醫生診斷為「焦慮症」。因為當天下午原告要開 考核會議,雖然請假到16時,但依然強忍著回學校開會, 考核會議當場時,原告還是難過流淚,被告並於會議中持 續辱罵原告。再以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上班時,並未在 桌上看到上開曠職通知函2 張,經原告向被告詢問2 次, 其承認有攤放在原告桌上,正面文字朝上、沒用袋子裝。 上開曠職通知函2 張掉在地上,任何人經過辦公室都可以 在原告桌上與地上看到內容不實的曠職通知,至少有全班 學生及3 位協助課務的主任都看過。
3、基此,被告於教師申訴程序尚未確定,被告何以在師生面 前恣意散布及妨害原告之名譽,縱屬曠職,亦不能散布, 該訊息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
(五)被告軟禁原告4.5 小時,強迫原告留職停薪與被輔導,及 散布原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
1、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簽收公文時,已明確告知曾馨儀, 拒絕被教師輔導諮詢小組輔導、想申訴。原告於105 年11 月7 日週一14時5 分起至18時35分止,被關在校長室,20 幾人圍著原告拍著怒罵(甚至罵「白癡」等不雅用語)、 恐嚇,由家長會人員關門把守。原告無法出去上廁所、無 法拿私人證件及鑰匙、不能回教室上課,被告與吳國銘鄭雅禎曾馨儀、劉? 彥已涉強制罪。又被告等5 人逼迫 原告立刻留職停薪、調校、被輔導,強迫原告不能繼續教 3 年1 班,第2 天起被迫請假3 天,不准進3 年1 班上課 。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週一晚上送出3 日請假單,週四 才送出職務更動簽呈,校長吳國銘惡意拖到週四15時50分 許核准3 日假單(即105 年11月8 日週二至105 年11月10 日週四),接著於105 年11月11日週五起原告被迫更換職 務。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開輔導會議說:「是你們把我 軟禁在校長室4 個半小時,我不得已才同意答應的(被輔 導),我已經忍很久了,都沒有再跟你們有什麼衝突,你 們說的我也盡量做了。」等語,此時吳國銘意圖想打斷原 告,並稱:「這跟會議沒有關係的,大概就是就是這樣子 ,那如果你沒有問題…」等語,表示吳國銘「默認」曾軟 禁原告4.5 小時。原告又說:「我一開始就不同意這份輔 導計畫…因為我從第1 次開始白紙黑字,我從(去年)10 的時候就跟曾馨儀(教務主任)說我不要被輔導,曾馨儀 也報到教育局去了(105 年10月17日原告簽收公文時,拒 絕被教師輔導諮詢小組輔導、想提出申訴)。」,原告說 了關於「輔導及軟禁」之事長達5 分鐘,在場10幾人,僅



吳國銘略回應幾句,但未否認,其他人都沒反駁或辯解 ,渠等對這些違法的事情都心裡有數,所以沒有反駁。又 於106 年4 月11日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議時,原告提出之書 面說明及口頭陳述多次提到「被你們軟禁15小時」之事, 在場之人都未反駁,表示默認「軟禁原告」,此事也有列 入紀錄。
2、吳國銘於105 年12月2 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時,向與會十 幾位老師公開說:「因為11月7 號的問題,你(即原告, 下同)在輔導管教跟教學的部分『有待精進』。…我們才 會把你在3 年1 班調離開班導的職務、擔任科任,那也必 須要感謝學校『很多的老師』願意來幫忙,成就這件事情 …」等語,由吳國銘的話中承認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後 ,是被逼迫更換為科任教師(因為原告被強迫關在校長室 長達4.5 小時、被迫同意),且向很多老師說原告之輔導 管教與教學不佳。吳國銘等人長期、多管道,無論開會或 私下場合,都散布原告輔導管教與教學不力之訊息,妨礙 原告名譽、嚴重誹謗其人格法益,且全權主導原告被軟禁 ,渠等意圖非常明顯。又曾馨儀於105 年10月7 日,拿教 育局家長陳情文給原告,刁難原告請假,被告要原告立即 回學校回覆,有原證7 之錄音譯文為憑。曾馨儀復於105 年12月2 日,於原告之教師專業成長輔導會議中,公開對 10位教師說:「家長都不讓你去3 年1 班上課。」等語, 有原證14之人事及教務錄音為憑,企圖誹謗原告之專業知 能與教學名譽,實情是原告是受許多家長與學生喜愛的老 師,有LINE訊息及文件影本為憑。
3、原告受到多位主管聯合妨害名譽、軟禁,渠等之惡行,原 告提出申訴「蘇紫婕教師記過一次」的說明書內已詳細描 述,並由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 年3 月23日將 全文(含附件)轉發景新國小,渠等完全未回覆辯駁,均 默認上開違法惡行。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辯稱原告有參與新北市教育局之 申訴評議會,並在會議上說明,被告並未妨害原告權利云 云,惟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9 時30分許請假,並未核假 ,其後申訴評議會通融,延後半小時開會,原告始搭乘計 程車前往而與會,被告確實有不想讓原告與會之意圖。(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 景新國小校門口公告欄公告及學校網站首頁最新消息(開



放大眾之訊息)各公告30日,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 國時報以12號字各刊登2 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惠准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惡意刁難其請假,致使其病情加重等 節,答辯如下:
1、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就任景新國小人事室主任一職,原 告所稱:103 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3 日,被告惡意刁難 原告請假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指之內容、時間與事 實顯有未符。
2、被告職掌學校人員出、缺勤事務,應依相關法令為之。原 告105 年度之請假程序,絕大部分被告均同意,並依程序 向上呈核,最後均同意原告請假程序。換言之,105 學年 度(即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初),原告提出 請假申請共計76次,被告退回假單僅為4 次,僅占百分之 5.2 ,又觀以被證10之退回假單原因,被告所述註明理由 ,原告均無意見,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認被告刻意長期惡 意刁難原告。況教師請假核定權,於「教師請假規則」明 訂在學校核准,係屬校長之權限,非屬人事主任之權限, 足見原告誤解核准請假流程。又原告之請假過程,或請假 前病因、心理壓力等因素,均屬原告個人體質或心理狀況 ,實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原告以此歸責被告,請求賠償, 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3、原告陳稱「沒請假核准,不能先看病」,並非屬實。若原 告有急病,並非一定要「經(校長)」核准始能看病,惟 原告為學校教師,應保證學生受教權為前提,所為任何請 假,除有不可抗力或急迫情事外,應盡量通知所屬長官, 並非僅向人事主任通知後,即謂已達通知義務,且被告為 人事主任,建議原告應立即向校長報告,始為妥適,並提 醒原告應有權益及應注意之細節,且是否因急病有立即就 醫、無法通知校長或相關行政人員之情形,應依個案認定 ,倘請假而未通知相關行政人員,將對學生受教權造成侵 害,亦影響學校行政運作及進行。被告適時提醒教師請假 相關規定,不應有「不假外出」、「僅丟出假單就請假」 等情形,以免妨礙學生受教權,及臨時找老師不易,除避 免有任意請假(即送出假單即離去,首長或教務主任無法 立即掌握教師出勤狀況)外,亦謹遵相關法令為之。若適 時提醒原告,原告均認為長期惡意刁難,甚至認定侵權行 為成立並判賠,被告未來不知如何提醒同仁並行使職權? 是否以後教師的假單均必須同意,以免造成教師心理壓力



並成立侵權行為?
4、參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5 月8 日新北教秘字第1060 837097號函覆內容:「原告確實已於105 年12月23日(星 期五)上午11時親自出席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檢附 會議簽到表」等文字,顯見原告明知接到通知,且有出席 及簽名,卻不實指控其無法到會場說明上情。其後原告曠 職2 小時,依教師法第31條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現救濟程序進行中,原告曠職2 小時是否成立,仍屬未定,自無權利損害。
(二)原告所陳被告惡意散布原告曠職訊息,讓另外12位委員知 悉云云,然就原告曠職2 小時一事,學校依規定召開考核 會,予以決議原告之曠職行為,是否構成「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有關懲處或考核之規定,當 然該資料均需提供學校考核會委員知悉,並無原告所述上 開情事。又任何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本來就應該通知所有 委員相關事實,否則如何開會?原告曠職2 小時一事,雖 然最後申訴有理由,但此為行政救濟之結果,並非即得請 求侵害權利之賠償。
(三)就原告陳稱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惡意散布曠職通知書之 訊息云云,答辯如下:
1、被告並未任意公布原告曠職之情事。於105 年10月7 日核 發之考核會開會通知書,因原告將該開會通知書傳給家長 ,並稱學校要整她,有被證3 之105 年10月07日LINE截圖 可稽。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9 時27分下課時間,由會計 室主任及生教組長陪同至教室請原告簽收曠職通知函,及 請於期限內登錄依規定應請之差勤通知書。原告當日9 時 30分拒絕簽收,被告遂放置其旁邊空辦公桌上,並無故意 讓學生知悉之意。原告於是同年月7 日16時11分,自己主 動將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書LINE於「3 年1 班班 級家長群組」上,並於同年月14日10時9 分上課時間,主 動LINE給家長,並表示:「早上人事和校長又拿曠職公文 給我」等語,原告自己主動告知家長其遭學校記「曠職」 ,更證明家長知悉上情,與被告無關,亦可證明原告故意 誣陷被告,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圖。
2、被告因原告拒簽曠職通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規定,為避免送達無效或經原告否認,與會計主任、生教 組長至原告授課之教室送達該通知書,絕無厲聲威嚇逼迫 原告在曠職通知函上簽名或大聲辱罵原告之情事,若原告 對曠職或任何處分不服,得依教師法第29規定,提起教師 申訴救濟。又參以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當場拒



簽,被告與原告對話數分鐘後,原告明知曠職通知函已由 被告送至教室,其看到該函文置放之位置,理應立即收好 ,而非故意讓該函文繼續放置原處,且繼續攤開,原告顯 係故意造成此行為,欲向被告起訴或投訴。
(四)就原告所稱遭被告軟禁4.5 小時,強迫原告留職停薪、受 輔導及散布原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云云,答辯如下: 1、被告並無軟禁原告之情形,係於105 年11月7 日與家長至 校長室討論原告教學輔導管教之情形,並無不法。 2、原告指控被告及校長、其他主任強迫原告留職停薪、調校 ,亦非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關於輔導一事,因原 告屢遭家長投訴,學校組成輔導小組,希望原告之教學、 輔導、管教均能有所精進,並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且該輔 導小組之進行,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侵害,也不會因為 輔導小組之進行,而有懲處或不利處分。惟原告在學校進 行輔導之際,後來即拒絕輔導,並對該輔導小組、考核會 成員提出訴訟,造成學校人員恐慌。
(五)原告指控被告毀謗其專業教學信譽與教師形象一節,被告 答辯如下:原告經105 年10月14日105 學年第1 次教師考 核會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決議記原告 申誡1 次。另於同年11月30日105 學年度第3 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目:「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之事實,再記予原告「記過一次」。並經景新國小3 年1 班家長連署認為原告不適任該班導師,而予以調整導 師職務,有被證8 之景新國小3 年1 班導師不適任陳情連 署書可憑。原告教學、訓輔行為失當,家長陳情連署投訴 其行為,或因此導致原告情緒或身體不適的結果,與被告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六)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惟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 告患有該傷病及就醫,而原告傷病原因眾多,其未能舉證 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又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後上班 連續5 日、因病情加重延誤就診…顯見病情確有因被告蓄 意延誤、導致病情加重。」等文字,並非事實,況原告就 上開病情係因被告蓄意延誤所致?病情加重原因為何?等 節,均無法舉證證明。
(七)原告無法證明其名譽受有何項侵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原告請 求回復名譽處分,並無理由。倘原告對於景新國小之任何



措施行為有不服時,應依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 提起教師申訴救濟,並非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又原 告曠職2 小時雖申訴有理由,並非謂係被告所導致或認被 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八)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 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惡意刁難原告請假,並刻意拖延原告 請假單數十次,造成原告病情加重,及景新國小蓄意記原 告於105 年10月7 日曠職2 小時部分,雖據其提出請假資 料、就診紀錄暨診斷證明書、電腦請假紀錄等在卷為憑。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縱屬實情(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之 事實),按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固為教師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前 段所明文,此項請假權雖屬身為教師之原告應受保障之合 法權利,然按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 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 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請假權並非民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所稱之「人格權」,抑或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之請假權縱有遭侵 害,其應依循行政訴訟法之救濟程序為請求,而原告亦確 實有就其所受之曠職處分提起申訴,故原告主張其因請假 權受有侵害,並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及損害賠償,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刁難 請假,故受有病情加重之身體、健康上之侵害部分,固據 其提出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及醫療單據證明(均影本)數紙為憑(本院卷第73至83 頁、第123 至125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僅得證明原告所患疾病,尚無從證明該疾病與被告之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再以被告雖為景新國小之人事主任, 然對於教師請假並無批准與否之權力,自難謂其有何刁難 原告請假之情。準此,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9 時25分許,將曠職通 知函交付原告時,公然辱罵及威嚇逼迫原告簽收,並於校 內散布原告曠職之不實事實,足以損害其名譽權部分。查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05 年6 月17日錄音光碟及 譯文1 份、照片影本2 張、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小105 年 10月13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55515848號函影本1 紙、原 告與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第121 頁、第424 至426 頁)。惟觀諸上開105 年6 月17日譯文,係原告與被告、教務主任曾馨儀於事發後之 對話內容,被告雖表示有將上開曠職通知函放置於原告桌 上並字體朝上,然被告之目的僅在於交付該曠職通知函予 原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將該函文內容散布於他人之意思 ,且原告當時既在場,衡情其隨時得於收受該函文後妥善 保管,豈有任由該函文繼續放置於桌上之舉止?而該函文 事後縱有掉落於地面,亦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況以 被告若真有散布該函文之故意,亦豈有使用上開拙劣方式 之可能,原告執此認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 行為,顯屬無稽。至於原告提出上開其與家長之LINE對話 紀錄,僅為原告事後向第三人陳述當時之經過情形及情緒 反應,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何對其公然辱罵、威嚇逼迫 或妨害名譽之證據。準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辱 罵、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四)原告主張被告軟禁原告4.5 小時,並強迫原告留職停薪與 被輔導,及散布原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部分,固據其提 出下開錄音譯文所在之光碟1 張、105 年10月14日考核會 蘇月英錄音譯文1 份、106 年4 月7 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 錄音譯文影本1 份、105 年12月2 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 音譯文、原告與曾馨儀於105 年10月17日之錄音譯文1 紙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0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193 8774號函影本1 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106 年3 月23日新北教秘字第1060530455號函 及所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影本1 份在卷為 據(本院卷第238 、240 、250 、252 、264 、266 、27 4 至284 、320 至322 頁)。惟查,經本院一一檢視上開 文書證據,認:




1、105 年10月14日考核會蘇月英錄音譯文,係考核委員蘇月 英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主要係原告自行陳述105 年10月14 日9 時25分許被告交付上開曠課通知函之經過及個人主觀 感受,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2、106 年4 月7 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譯文,係同日對原 告之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開會經過情形錄音,除吳國銘短暫 發言外,均為原告自行陳述遭軟禁4 個半小時之情形及個 人主觀感受,尚難以原告片面陳述,認定其有何遭軟禁之 情形,又原告主張吳國銘於該次會議未為反駁,應已默認 云云,更屬無稽。
3、105 年12月2 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譯文,係擷取吳國 銘於該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之部分對話內容,並無涉及妨 害原告名譽之內容,亦無所謂吳國銘承認有軟禁原告4 個 半小時之事實。
4、原告與曾馨儀於105 年10月17日之錄音譯文,係曾馨儀向 原告表示105 年10月14日會議決議將對原告之輔導計畫交 由輔導諮詢小組負責,原告表示要對該輔導諮詢小組申訴 ,尚難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遭軟禁等事實。
5、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0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19387 74號函,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民眾反應原告似有不當言 行一事,函請景新國小處理,原告並於該函文空白處書立 「不同意輔導諮詢小組事宜可能將申訴」等文字,亦難證 明原告主張之上開遭軟禁等事實。
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3 月23日新 北教秘字第106053045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申訴書,分別係原告就105 年11月7 日14時許認遭被 告等人軟禁等情,向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檢附 其聲明書為陳述,及以相同事由,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 起申訴,並提出申訴書為陳述,均係原告主觀上所為書面 陳述,尚難作為訴訟上之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等人於調 解時及對申訴書未回覆答辯,有默認之情形云云,亦屬無 稽。
7、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有所不足。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請假權受侵害之部分,並非人格權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又 其主張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恐嚇、公然辱罵、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包含軟禁、強迫留職停薪、強迫輔導)等情,其 舉證均有所不足,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景新國小校門口 公告欄公告及學校網站首頁最新消息(開放大眾之訊息)各 公告30日,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以12號字各刊 登2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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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