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江永欽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路63附2之1號前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於前方路口右轉而 貿然向右偏行,適有陳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葉慧善,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 機車優先道直行而至,江永欽因有上開疏失,陳佳欣遂閃避 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陳佳欣受有左足背、 左手深度擦傷等傷害;葉慧善則受有右足背擦傷之傷害。江 永欽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永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佳欣、葉慧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證,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中各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附卷佐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資佐憑,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 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 開路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向右偏行,致所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佳欣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 甚明。末者,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有前述傷害 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右偏行,造成直行之告 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曾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素行非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排行次男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