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5號
CYDM,107,交訴,45,2018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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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立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 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 成年子女林○婷林○琪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66線公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8.5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由路肩往左偏行 ,適有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甲○○後方駛至 ,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手術後,對人、事、時、地、物不清 楚,受有智能反應受損之傷害,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難治之重 傷害。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對乙○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乙○○之姐丙○○告訴暨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有代行告訴人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0張、被害人乙○○之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嘉基 醫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嘉基醫院107年5月31日戴德森字第1070500276號函、 107年9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900148號函等資以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上路,惟既駕駛汽 機車上路,自應遵守規定,小心駕駛,而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附卷可查。惟被告竟疏未於距路口30公尺 前先行切換進入內側車道,由內側車道左轉,而逕自沿路 面之邊線外之路肩行駛,至接近路口時始向左偏行再而左 轉,致被害人防範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無照 騎乘機車,且逕自左轉之情事,應為肇事之原因,而被害 人因此閃避不及而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而本 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左轉彎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由



路肩往左偏行、左轉彎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起訴意旨固認 被害人亦為肇事因素之一,應有所誤會,已承如上述,附 此敘明。
(三)另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並經嘉基醫院救治後,仍 對於人、事、時、地、物不清楚,智能反應有所受損,且 經於107年6月6日至同月21日進行顱骨成形手術之最後一 次就診後,仍無法清楚人、事、時、地、物,且識別能力 已不一定能恢復,是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因 智能反應、識別能力均受損,而難以治癒,達於刑法上所 謂其他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應確為重傷 害,又被告於本案車禍有前述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是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且此經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礙被告及辯護人



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 本案被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然因見被害人有張 開眼睛看自己,且其未成年女兒受傷,始隨即離開現場, 是暨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未下車疾行而駛離現場者,被告 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情節較非如此嚴重,且被告於偵審程 序均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父侯寬仁調 解成立,本案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又疏未能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 交通法規,致使本案車禍發生;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 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遂行離開,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本案被害人之傷勢損害程度 ,及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並慮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父達成調解 ,且坦認本案之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尚未成年之2位女兒、無業、與 妻子及女兒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為低收入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已與被害人之父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2罪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 為保障被害人暨其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能依雙方調解 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方式,向被害人父親支付 損害賠償。又上開向被害人父親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 此敘明。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一、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之父侯○○新臺幣(下同)10萬│




│ 元(不含強制險)。 │
│二、給付方式: │
│ 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給付2萬元;並自108年1月30日起至│
│ 108年8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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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