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16號
CYDM,107,交易,31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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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寶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傳寶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的住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C9-684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一線與 163 線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畢 于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RBE-0325號自用小客車,竟未停留 現場,復加速倒車擦撞後方、停等紅燈由郭雅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AQK-8513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右切換車道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郭雅雲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循線查獲,並對李傳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7 時3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傳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肇事前有飲酒之事實,辯稱:車禍發生後,伊 返家才喝酒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的酒測報告是在事發後 2 小時才施測,難以證明被告在事故發生時有飲酒駕車或不 能安全駕駛,是被告辯稱是在返家後吃藥配酒入睡,並不是 不可能,加上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其講話語調、內容、邏 輯跟常人不同,就算沒有喝酒,他講話也常常無理頭,另外 ,臉紅紅是主觀感受,故證人畢于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 以認定被告當天有飲酒,證人僅止於懷疑,無法確認被告有 飲酒之狀況,至於被告於事發後離開現場的行為,也符合一 部分人犯罪後的舉動,也無法從被告的行為推定他飲酒駕車 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 號的住所內飲用啤酒若干,且有於 該日下午5 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 0-0000號、AQK-8513號2 部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參以證人即車 號駕駛人畢于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從後面撞我,感覺 很大力,碰一聲,我下車後,駕駛正準備切換右線離開,我 有出聲制止,因為對方沒有關駕駛座窗戶,臉紅紅的,我跟 他說「你有喝酒,不要走,走了是肇逃」,我與對方距離約 一、二公尺,他當時還沒完全切出去,我看的到他臉,而且 他倒車撞到另台車的力道不輕,好像他無法控制力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證人即車號000-00 00 號駕駛 人郭雅雲於警詢中亦證述:當時伊駕駛AQK-8513號於事故地 點停等紅燈,前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先追撞前方RBE-03 25號自小客,接著又快速倒車撞到我車的前車頭,然後接著 往右切換車道逃離事故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並對照 被告駕駛C9-6847 號車輛在撞擊前車之前,其行使過程已有 左右偏移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該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159 至16 3 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前確有飲酒,方有受酒精影響而臉 紅,且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無法正確判斷車距 等酒後反應。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酒精 含量為每公升1.1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9 頁)。從而,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肇事後才返家喝酒云云,然查,本件事故 發生後,被告既經證人畢于堅當場制止其離去並告知「你有



喝酒,不要走,走了是肇逃」等語,被告仍執意駕車駛離現 場,衡情對於警方即將會對其實施酒測一事,自有所認知, 豈有可能再於肇事後飲酒,而反使自己陷於遭懷疑有酒後駕 車犯行之不利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臉紅為主觀感受,證人畢于堅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難以認定被告當天有飲酒,證人僅止於懷疑乙節, 惟查,本件並非僅單憑證人畢于堅所述被告有臉紅之情狀而 認定,而係綜合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郭雅雲警詢中之證 述,以及被告肇事前已有左右偏移駕駛情狀,最終自後方撞 擊證人畢于堅之車輛而肇事,事後並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等之各項證據加以認定,是辯護人所 辯亦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 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 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 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2 年間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素行,已非酒駕之初犯,猶未記取教訓,再度酒 後駕車行經一般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且逃逸之犯罪程度; 復參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業多年,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父母及姊姊亦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其經濟來源需依靠母親及補助,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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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