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84號
CYDM,107,交易,28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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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淇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17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余蘇麗菊,沿嘉義 市西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逕予 更正)行駛至該路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余尚 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達路由南往北駛至 前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 生撞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頭皮疼 痛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文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5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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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