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淋
送達代收人 趙文淵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參 與 人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加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參與人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加淋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鴻利福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 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麗思頓有限公司(下稱麗思頓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電源供應器等商 品獲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麗思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然 賴加淋竟基於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鴻利福興公司之名義,用 每台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瑞信公司 」購入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文字,型號為「BQT-P7-Pro -550W」之電源供應器(裸裝),且產品規格貼紙上,並印 有偽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麗思頓公司 委託製造正版電源供應器之廠商)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之 準私文書(字號:R43001,即表示產品之生產廠商,以及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共計1,100 台。賴加淋輸入上開電源供應器後,先見其中115台之外觀 賣相不佳,而重新烤漆,再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印製包含偽造
全漢公司上開商品檢驗標識此準私文書之產品規格貼紙後, 貼在其上;復於購入後某時至105年4月21日止,對外販售與 維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綠公司)300台(未給付貨款, 並已全數退貨),以每台997元之價格賣給欣亞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661台(之後欣亞公司退貨463台) 、以每台800元之價格賣給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美 方公司)266台(再輾轉賣給德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德源 公司】及其他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準 私文書,並販賣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商品,足生損害於麗思 頓公司、全漢公司、維綠公司、欣亞公司、方美方公司、德 源公司及不特定消費大眾。嗣林長億於103年10月18日向欣 亞公司購得電腦主機1台(含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之電源供 應器1個),發現該電源供應器並非麗思頓公司供應之商品 ;麗思頓公司則於105年4月6日、105年4月14日分別向欣亞 公司、德源公司購得賴加淋所進口之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電 源供應器各1台,發現該商品並非麗思頓公司所授權販售,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思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加淋 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7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98年5月12日,以每台200元之價格(進口報單 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瑞信公司」購買印有如附件所示麗 思頓公司商標之電源供應器,且產品規格貼紙上印有全漢公 司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以及委託他人印製上 開包含偽造全漢公司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後, 貼在經重新烤漆之115台電源供應器;復於購入後某時至105 年4月21日止,成功對外賣給欣亞公司共計198台、方美方公 司共計266台等情,並就其自行加工烤漆之115台電源供應器 部分,坦承違反商標法,惟就未加工烤漆之部分,否認涉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賣的電源供應器都是麗思頓公司的真品。雖然103 年、104年間,消費者會以1,790元購買該產品,但瑞信公司 說這批電源供應器是舊款的,所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我 ,因此我用300餘元(進口報單之價格200元,再加上雜費) 進貨是合理的價格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是向瑞信公司購
入該公司之庫存貨,皆屬正品。麗思頓公司於93年取得商標 權,距離被告向瑞信公司購買本案之電源供應器,已有6、7 年之久,則瑞信公司將整批庫存貨品賣給被告,當然可能包 括早期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不能以價格推論被告所購買的即 為仿冒品。另被告就其中115台電源供應器,在外觀上噴漆 ,並重新製作含全漢公司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 ,貼在其上,則因被告所進的都是真品,裡面的零件還是全 漢公司所製造,所以此部分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置 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上揭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為鴻利福興公司負責人,其以該 公司名義進口印有麗思頓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 之電源供應器共計1,100台,以及該批電源供應器上之產品 規格貼紙,印有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以及 被告就其中115台電源供應器,有重新烤漆並重新印製含有 全漢公司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之後被告以公司名 義對外將電源供應器販賣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司、數量 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一321頁、333頁、 本院卷二20至22頁、61頁、74頁、79頁、81頁),並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欣亞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德源公司統一發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欣亞公司函覆之進(退)貨資料、被告提出之庫存明 細表、進口報單1紙等資以佐證(他6190卷4頁、26頁、29頁 、30頁、本院卷一85至107頁、本院卷二2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雖供稱以每台約300元向瑞信公司 購入本案電源供應器,然依被告自己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 其係以每台200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二25頁),被告空言 其實際上係以每台約300元購入(本院卷二21頁),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認被告進口之價格, 即應係進口報單上所載之每台200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於99年8月6日輸入、於同月9日報關之部分,實係因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錯誤之進口報單所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正確進口報單(本院卷二25頁),其輸入本案電源供 應器之時間,應為98年5月12日,故應予更正。 ㈡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係仿冒 麗思頓公司商標商品:
⒈就被告自承未烤漆即對外販賣,而輾轉流入德源公司之電 源供應器「本體」(本院卷一324頁),在電扇面與電線 連接面,未貼有「Warranty void if removed」之保固貼 紙,卻貼有真品所無之不明條碼貼紙;在標示產品規格資
訊面,未貼有「ATE OK」、「HI-POT OK」之工廠品管檢 驗合格貼紙,以及代表麗思頓公司產品個體序號之S/N條 碼貼紙;在電源輸出端子面未有表示總負載之「fans tot al load=1.2A/14.4 W」貼紙等情,有告訴代理人翁嘉君 律師所製作之商品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362至 370頁)。從告訴人購自德源公司(由被告進口、販賣) 之電源供應器,未貼有產品保固、工廠檢驗合格、產品序 號、總負載說明等貼紙等諸多不同之處觀之,已難認係麗 思頓公司對外販賣,而最後輾轉流到被告手中之真品。 ⒉麗思頓公司對外販賣之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附有外盒、 電源線,並將電源線分裝入盒,以盒體包圍電源供應器乙 節,有真品照片在卷可參(偵2599卷31至32頁)。然而, 被告向大陸地區「瑞信公司」進口之電源供應器,均係「 裸裝」無外盒,且無真品所附之電源線乙情,為被告所自 承(本院卷一324頁、335頁)。是以,被告進口、販賣之 電源供應器,除有上揭「本體」與真品諸多不同之處外, 也缺少真品所應有之外盒及所附之電源線,更難令人認為 該批電源供應器為麗思頓公司販賣之真品。
⒊全漢公司於96年12月初到98年8月底,受麗思頓公司之授 權委託代工製作「bE quiEt!」品牌、型號為「BQT-P7-Pr o-550W」的電源供應器,並以單價美金63.45元,販賣給 麗思頓公司,除此之外,未將上開產品型號販賣與他人之 事實,有全漢公司107年5月23日(107)全總字第52301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07頁)。是以全漢公司所製造本 案型號之電源供應器,僅售與麗思頓公司。又若大略以美 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來看,全漢公司代工生產電 源供應器後賣給麗思頓公司之價格約為每台1,900元。衡 情麗思頓公司買入後,再對外販售之保守價格最少應會接 近2,000元,應無疑義。易言之,於96年12月初到98年8月 底全漢公司仍在生產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的這段期間,依 合法過程流入市面上之電源供應器(即全漢公司→麗思頓 公司→店家/消費者),合理市價至少會接近2,000元。然 而,被告於全漢公司仍在生產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之期間 ,即98年5月12日,竟以每台2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 瑞信公司」購入1,100台之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顯然低 於合理市價甚多,益徵被告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非 屬全漢公司生產後,由麗思頓公司販賣之真品。 ⒋被告經營之鴻利福興公司曾在官網上,針對所販賣之本案 電源供應器,說明因為該批電源供應器進口後,「經檢測 對主機板有相容性的問題,所以必須修改才能使用於電腦
上,所以我們才將此電源供應器上之原始品牌商標貼紙撕 掉…」,此有鴻利福興公司官網截圖3張為證(他6190卷 33至34頁)。依被告自己對消費大眾所為之說明,其所進 口之電源供應器中,若有重新貼規格標籤貼紙,就是經檢 測後,與主機板有相容性問題的產品。再對照被告到庭供 陳:進口的電源供應器,只有115台是烤漆後再將標籤貼 上去(本院卷二74頁,並見被告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表,本 院卷一357頁),可知被告所進口的1,100台電源供應器, 竟出現部分有相容性的問題,其餘多數則無之情形。若不 是因為被告進口之產品,並非經過全漢公司內部檢測合格 ,售與麗思頓公司後,再由麗思頓公司對外銷售之真品, 而是來路不明之仿冒品,又何以致此?
⒌由被告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在本體上有諸多與真品 不同之處、缺少真品所附之外盒、電源線、進口之價格低 於真品甚多,以及部分具有相容性問題等各節觀之,該批 電源供應器並非全漢公司所製造後,由麗思頓公司販賣之 真品,而係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之商品,應堪認定。 ㈢被告自稱本身是學電子,從事販賣電子產品30幾年(本院卷 一234頁),其對於電子產品,自應有相當程度之專業及敏 感度。又被告亦自承在進口本案電源供應器時,就已經知道 麗思頓公司之「bE quiEt!」商標商品(本院卷一334頁), 則被告豈有不知所進口之電源供應器,低於市價甚多?其竟 在「瑞信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此為被告所自陳,本 院卷一333頁),也未提供真品所附之外盒、電源線之情形 下,便進口本案電源供應器,實難認浸淫電子領域30幾年, 極具專業性之被告,會絲毫不知該批電源供應器是有問題的 。況且,如前揭㈡、⒋所述,被告自己也知道所進口的同批 電源供應器,竟然有部分與主機板具有相容性的問題,其餘 多數則無之情形,殊難想像其仍未懷疑該電源供應器來源之 合法性。此外,被告到庭供稱:我跟「瑞信公司」的人只見 過1次面,他當初是說要賣我550W的產品,結果進口的1,100 台電源供應器,卻有450W、650W、700W、750W,與他所稱的 不符,且外觀非常差,我想要聯絡他,就沒有辦法聯絡了等 語(本院卷一332頁、335頁),顯然被告與「瑞信公司」毫 無信賴基礎,且有「瑞信公司」所販賣的物件,與事先跟被 告所述不同,並有濫竽充數之情形。如此一來,縱屬至愚且 完全不懂電子產品之人,也不會天真到完全沒有懷疑該批電 源供應器之來源,遑論對於電子產品相當瞭解,從事電子相 關產業多年,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被告。被告雖稱在進口前 ,「瑞信公司」有拿樣品供其參考,其有將之送往其不願說
出之不知名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確為真品(但無任何證明 文件)等語(本院卷二78至79頁),姑不論被告空言所稱有 送往實驗室檢驗乙節是否為真(其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 述為真),其向「瑞信公司」進口後,發現有上述進口型號 不同、外觀瑕疵、人不見蹤影之情形時,卻未再如其進口前 ,有將之送往實驗室檢驗之動作(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 二81頁),即對外販賣牟利,所為顯不合常理,可見被告應 係確知以這樣的條件,本來就不可能買到真品,所以才會在 進口之商品有上揭所述之情形下,仍未追究「瑞信公司」並 加以查證。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 ,係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商品,亦堪認定。
㈣被告進口、販賣之本案電源供應器,客觀上既非全漢公司生 產、麗思頓公司販賣之真品,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此點,則被 告在未經授權,販賣仿冒麗思頓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文字之電源供應器,而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自堪認 定。又因該批電源供應器,並非全漢公司所生產,被告將其 中115台電源供應器重新烤漆,所重新製作之產品規格貼紙 上,同時印有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自屬偽 造準私文書(論罪部分,詳下述四、㈠之說明)之行為。另 就被告未重新烤漆之部分,其上本有印製含全漢公司之商品 檢驗標識「R43001」之產品規格貼紙,是以不論被告有無重 新烤漆,其所販賣之電源供應器上,既均有偽造全漢公司之 商品檢驗標識此準私文書,被告卻對外販賣而行使之,自應 當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亦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進口、販賣之本案 電源供應器,若係麗思頓公司販賣之真品,該型號即係全漢 公司於96年12月初至98年8月底所生產,且麗思頓公司對外 販售之合理價格,至少也要接近2,000元,已如前揭㈡、⒊ 所述。又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105年4月14日,均係以每 台1,790元之價格,分別向欣亞公司、德源公司購買被告所 進口之電源應器,有欣亞公司、德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 為證(他6190卷26頁、29頁)。是以麗思頓公司販賣之本案 型號電源供應器,從全漢公司98年8月底停產到告訴人購買 時,已相隔近6年,市場上之價格卻依然高達1,790元,顯然 縱使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就電源供應器而言,跌價之速度也 並不快。被告於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尚未停產,且只上市1 年多之98年5月12日,進口本案電源供應器,不論進口的數 量有多大,也殊難想像會有被告所稱該批電源供應器是舊款 的,而可以用每台200元購買之情形。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其中115台電源供應器,有賣相不佳,而重新烤漆之
情形(本院卷二74至75頁,姑不論此與鴻利福興公司官網中 ,所宣稱重新烤漆之原因不同,見前揭㈡、⒋所述),由此 可推知,除這115台外,其餘985台之電源供應器,外觀應均 屬完整,可以直接對外販賣。如此一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稱因為產品賣相不佳,且一次大量採購,所以價格才會如此 便宜之辯詞,即不攻自破,難以採信。另本院已認定被告進 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非全漢公司所製造,則辯護人辯稱被 告僅就電源供應器之外殼噴漆,內容物均未更動,而無涉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自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電源供應器送請鑑定,以釐清被 告所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惟本院 基於前述㈡之理由,認為事證已明,本案之電源供應器,不 可能是全漢公司生產、麗思頓公司販賣之正版商品,故無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電源供應器上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 「R43001(及圖示)」,雖為一組數字、字母、圖示,然任 何人只要稍加查詢,即可以知悉該標識是代表該產品經過標 檢局檢驗合格,並得據以辨識生產廠商為全漢公司,自已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文書,應無疑義。又依商品 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4條第2款規 定,上開商品檢驗標識,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屬驗證 登錄之檢驗方式,而此指定代碼,由標檢局核准或發給證書 時指定,再由報驗義務人(即全漢公司)依規定自行印製。 另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目前並無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 辦法第4條第2款但書應由標檢局指定公告,而應由標檢局印 製之情形乙節,則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49頁)。因此,麗思頓公司所販售之正版電源供應器, 其上之商品檢驗標識,依規定即係由生產廠商全漢公司自行 印製,並非標檢局之公務員所印製,自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公文書。從而,被告將印製偽造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 識之電源供應器對外販賣;以及將部分之電源供源供應器重 新烤漆,再委託不知情之他人製作印製包含偽造上開商品檢 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並貼在其上,對外販賣等行為,自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為檢警查獲時止,均係以單一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 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部分,亦同。此外,被告以一販賣 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與配偶同 住之家庭狀況;⑶經營鴻利福興公司,販賣電腦週邊產品, 經濟狀況小康;⑷於88年間,曾因使用七盟公司商標之文字 圖樣,在電源供應器本體黏貼之說明標籤上仿照七盟公司之 產品,而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臺 南高分院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他6190卷36至38頁);另被 告於101年間,亦曾因虛偽在電腦喇叭上標記標檢局商品驗 證登錄號碼「R63433」,而對外販賣,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41頁)。被告卻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在本案中更 是變本加厲,同時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不思以誠 信經營,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侵犯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外 ,更嚴重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也同時損害欣亞公司、方美方 公司、德源公司及其他消費大眾之權益;⑹犯後僅對於其將 其中115台之電源供應器,重新烤漆,而變更商品同一性之 部分,承認違反商標法,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仿冒麗思頓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共 計639台,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 中636台(見附表編號1)應在參與人即所有權人鴻利福興公
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第三人麗思頓公司、林長億分別 購自欣亞公司、德源公司之電源供應器(見附表編號3至5) ,已為渠等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第三 人麗思頓公司、林長億均表示對於沒收渠等所有之電源供應 器並無意見,業據告訴代理人翁嘉君律師、林長億供陳明確 (本院卷二82頁;另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一311 頁),是均不予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 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所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 修正說明)。
⒉被告係以參與人鴻利福興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本案電源供 應器,且販賣所得亦均歸於參與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兼 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148頁), 故參與人因被告販售本案電源供應器之所得,自應依上揭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每台997元之價格,成 功賣給欣亞公司共計198台;以每台800元至900元之價格 ,成功賣給方美方公司266台,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卷二8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庫存明細表1紙為證(本院 卷一357頁)。若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係 以每台800元之價格,賣給方美方公司266台。從而,參與 人因被告本案之行為,共計獲得410,206元【計算式:( 198台×997元)+(266台×800元)=410,206元】,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參與人之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條,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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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所有權人 │來源 │數量/金額 │是否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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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麗思頓有限公│參與人鴻利福興股份│庫存 │636台 │633台未扣案。 │
│ │司商標之電源供應│有限公司 │ │ │3台經被告於107年1月 │
│ │器 │ │ │ │25日庭呈扣案(本院 │
│ │ │ │ │ │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4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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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所得 │參與人鴻利福興股份│賴加淋為參與人實│新臺幣 │未扣案 │
│ │ │有限公司 │行違法行為,參與│410,206元 │ │
│ │ │ │人因而取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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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麗思頓有限公│林長億 │103年10月18日購 │1台 │已扣案(本院107年度 │
│ │司商標之電源供應│ │自欣亞數位股份有│ │保管檢字第654號) │
│ │器 │ │限公司 │ │ │
│ │ │ │ │ │林長億於107年8月17日│
│ │ │ │ │ │寄給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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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麗思頓有限公│麗思頓有限公司 │麗思頓有限公司派│1台 │已扣案(本院107年度 │
│ │司商標之電源供應│ │人於105年4月6日 │ │保管檢字第513號) │
│ │器 │ │至欣亞數位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購買 │ │告訴代理人翁嘉君律師│
│ │ │ │ │ │於107年7月5日庭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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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麗思頓有限公│麗思頓有限公司 │麗思頓有限公司派│1台 │已扣案(本院107年度 │
│ │司商標之電源供應│ │人於105年4月14日│ │保管檢字第797號) │
│ │器 │ │至德源電腦有限公│ │ │
│ │ │ │司購買 │ │告訴代理人翁嘉君律師│
│ │ │ │ │ │於107年9月13日庭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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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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