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47號
PCDV,106,訴,124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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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王琇慧 
被   告 何佳宥 
被   告 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何佳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何佳宥係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之受僱人,於民國 105年2月5日時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載運瓦斯爐,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臀部鈍挫傷並尾骨骨折之 傷害,及機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交通費:新台幣(下同)3955元。
⑵工作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三峽區黃昏市場廣山滷味,月薪28000元,受 傷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84000元(28000元/月 ×3月=84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40 萬元。
⑷機車修理費用:900元。
⑸房租:受傷期間三個月沒有收入,沒辦法支付房租,請合租 人先行代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
⑹簡訊侮辱恐嚇:
被告何佳宥傳給原告的簡訊,稱「我是安全駕駛,你騎車下



次要小心點,這樣騎車有十條命也不夠」,還對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賠償,稱「真的假的,還是詐騙集團」,原告認為受 到恐嚇及人格侮辱,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 ⑺補品:原告受傷購買保健骨骼之中藥1000元、合利他命1050 元、補鈣錠1200元,共計3250元。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105元及均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佳宥則以:
否認有恐嚇被告之意思,被告是在關心原告,因為原告騎在 內側車道,十分危險,要原告騎車小心,被告沒有別的意思 ;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購買補品花3250元、房租損失、 坐車去三峽的醫院就醫,被告均有意見,原告請求慰撫金過 高,請求發函恩主公醫院查明原告有無因傷休養之必要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何佳宥係載貨 司機,駕駛9476-DH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送貨至新北市三轄區 中山路某處而沿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 經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山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中山路 459巷方向直行至此,因而閃避不及,重型機車左側與自用 小客貨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臀部鈍 挫傷並尾骨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何佳宥雖辯稱:原告騎在內側車道,被 告何佳宥看到原告時雖有急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故 現場為一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車行自中山路往中山路 459巷方向直行,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直行方向之中山路 只有一個車道,而被告何佳宥沿大智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山路,未禮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何佳宥辯稱原告未騎 在外側車道,不足採信,被告何佳宥過失行為堪予認定。被 告何佳宥應對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 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為被告何佳宥之僱佣人,為被告何佳宥 供述在卷,被告何佳宥因受雇於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 載運瓦斯爐,於載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依據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與被告何佳宥 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 下:
1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支出交通費 39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69號卷第17至20頁)。經查,原告自陳所 提1060元、975元計程車單據係從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搭至 三峽區住家,2300元單據則係來住家醫院回程等情,本院查 詢GOOGLE地圖,三軍總醫院至原告住家間之公里數及分鐘數 及依此計算計程車車資等網路資料,得出單趟車資為1165元 ,是原告就該距離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 4335元(1060+975+2300=4335),扣除原告自陳提出上 開計程車收據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420元(140 +140+140=420),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3915元(4335- 420=39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提出165元單據 ,稱係從松山火車站搭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語,惟查, 該165元單據上記載搭乘日期係105年4月18日,然原告並未 提出該日前往松山分院就診之門診收據,故該日計程車費, 不應計入。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三峽區黃昏市場廣山滷味,月薪28000 元,受傷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84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在職薪資證明為 證(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69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 第59頁),依原告所提在職證明備註第2點所載:「該員工 在105年2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休養3個月後, 醫生建議不宜久站,久坐,搬重物,於105年5月8日離職」



,又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18 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第2點所載:「宜休養參 個月」,是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三個月工作損失 84000元(28000x3=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 請求本院發函恩主公醫院查明原告有無因傷休養之必要,惟 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已可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鈍挫傷並尾 骨骨折之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持續復健,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 酌原告高中肄業、曾任市場員工、月薪28000元、無不動產 、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何佳宥高職肄業、任司機、月入38000元、有不動產、 財產總額597771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高添隆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板司 調字第16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何佳宥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房租: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三個月沒有收入,沒辦法支付房租,請 合租人即第三人官鳳玲代墊1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 等情,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人官鳳玲出具之房租 代墊證明書及轉帳房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惟查,原告 承租房屋自有給付房租之義務,並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簡訊恐嚇侮辱:
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宥傳給原告的簡訊,稱「我是安全駕駛 ,你騎車下次要小心點,這樣騎車有十條命也不夠」,還對 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稱「真的假的,還是詐騙集團」, 原告認為受到恐嚇及人格侮辱,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3萬元等情,並提出簡訊為證。觀諸簡訊內容前後文,被 告何佳宥表明希望原告平安無事,亦有主動關心原告,係因 原告提到欲對被告提出精神賠償,被告始回應「真的假的還 是詐騙集團」,經原告表示其正在復健,被告又回應「那妳 想怎樣,妳可以說說看,打電話妳不接。我安全駕駛,妳騎 車下次要小心點,這樣騎車有十條命也不夠」,依此前後文 意,係對原告之請求精神賠償有意見,且認為原告為肇事主 因,難認被告有恐嚇及侮辱原告人格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補品:
原告主張:因傷購買保健骨骼之中藥1000元、合利他命1050 元、補鈣錠1200元,共計32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69號 卷第27頁),被告則不願支付,經查,原告未提出醫囑證明 其有服用上開藥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剔除。
8以上,原告損害額為交通費3915元、工作損失84000元、精 神慰撫金6萬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900元,共計148815元。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15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 告何佳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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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