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0號
NTDA,107,交,40,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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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號
                  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二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31日
投監四字第65-I3D108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田中鎮中南路與新聖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闖越紅燈,為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 睹而當場攔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7年1月27日第I3D 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 26日前,惟原告拒絕簽名,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應到案之日 期及處所,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7年2月7 日 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 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南 投監理站遂於107 年3 月1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035773號 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應於107 年4 月30日繳納罰款。嗣原告未於上開期日繳納 上開罰緩,被告遂以107年7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I3D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其沒有闖紅燈,經過系爭路口時係綠燈,不應該 裁罰其。原告有去南投監理站陳述,但南投監理所一直寄單 子來要罰其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係經員警當場目擊並攔停之舉發行為,且原 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 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之1 情 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1月27日16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處,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由彰化縣中南路3 段往西的 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嗣經舉發警員目睹而攔停原告並當 場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檢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 年3 月8 日田警分五字第1070003668號函暨闖紅燈監視器翻 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 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被告107 年3 月15日中監投站字 第107003577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
⒉復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彰化縣田中鎮 中南路3段1巷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全景_00 000000000000」、影片長度5 分29秒,內容如下:⑴影片開 始後於1 分56秒,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⑵1 分57秒,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 鎮中南路3 段2 巷口往西行駛,該巷口號誌為綠燈;⑶2 分 06秒,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 段內安國小大門 口往西行駛,內安國小大門口前之號誌為閃光黃燈;⑷2 分 09秒,彰化縣○○鎮○○路0 段○○○路○號誌為紅燈;⑸ 2 分11秒,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 段與新聖路 口前,闖越紅燈往西行駛,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5 分29秒



止影片結束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 22頁反面至23頁),故原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路口闖越圓 形紅燈號誌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乙節,並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07 年3 月 1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035773號函,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通知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前繳 納上開罰緩,即屬有據。原告於上開繳納期限內未為繳納, 或依上開函文說明向其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原處分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為 繳納罰緩,於107 年7 月31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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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