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徐玉秋
被 告 戴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1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 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 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本院答詢表3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