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予騰
訴訟代理人 張永忠
原 告 張國南
訴訟代理人 張裕閔
原 告 張岸經
被 告 張議軒
張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一八六點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空地,分歸原告張予騰、張國南、張岸經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二七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空地(含水井),分歸被告張議軒、張瑋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道路、面積一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議軒、張瑋應補償原告張國南、張予騰、張岸經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按起訴狀所附地籍謄本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地上 物面積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嗣於本院民 國107 年6 月12日履勘現場時,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將兩造 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6 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09 、面積156.2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509 ⑴、面積201.6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張岸經所有;標示509 ⑵、面積201. 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張予騰所有;標示509 ⑶、面 積201.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張國南所有;標示509 ⑷、面積201.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議軒、張瑋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7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6.98平方 公尺及編號乙、面積186.7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空地,分歸原 告張予騰、張國南、張岸經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丙、面積276.9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空地(含水井 ),分歸被告張議軒、張瑋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道路、面積122.2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少受分配之人,應由多 受分配之人以價金補償之。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土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議軒、張瑋(原名張家維)共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山鎮竹圍 子段下坪小段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62.92平方公尺之 土地,原告張予騰、張國南、張岸經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被告張議軒、張瑋則各為8 分之1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原 告與被告張議軒、張瑋間,就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考量兩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狀及 損害最小程度,及同意按兩造於本院107 年9 月13日審理時 當庭所達成共識之分割方案,少受分配之人,應由多受分配 之人以價金補償之,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10 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陳稱:同意按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當庭所達成共識之 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7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對 於少受分配之人,應由多受分配之人以價金補償之,同意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償原告3 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962.9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張予 騰、張國南、張岸經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張議軒、 張瑋則各為8 分之1。
㈡兩造就前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 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日期107 年10月3 日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6. 9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186.7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空地, 分歸原告張予騰、張國南、張岸經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276.9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空地( 含水井),分歸被告張議軒、張瑋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道路、面積122.2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少受分配之人,應 由多受分配之人以價金補償之,其價金補償以每坪10,000元 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議軒、張瑋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62.92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張予騰、張國南、張岸經之應有部分 各為4 分之1 ,被告張議軒、張瑋則各為8 分之1 。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原告與被告張議軒、張瑋間,就兩造共有之上開 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分割附圖、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27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依兩造於本院107 年9 月13日審理時 當庭達成共識之分割方案,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複丈日期107 年10月3 日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 ,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 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 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
㈢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面積為962.92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於本院107 年9 月 13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共識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兩造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尚能達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 益,對兩造均無不利,並為兩造所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使用現況及整體利 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又本件土地經分割後,原告張予騰、張國南、張岸 經如按其等3 人應有部分比例4 分之3 分配,其等3 人原應 受分配之面積為722.19平方公尺(962.92×3/4 =722.19,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其等3 人所受分配之部分,編號甲、乙部分共計563.68平 方公尺(376.98+186.70=563.68),加上編號道路部分按 應有部分受分配91.72 平方公尺(122.29×3/4 =91.72 ) ,共計受分配655.40平方公尺(563.68+91.72 =655.40) ,少受分配66.79 平方公尺(722.19-655.40=66.79 ), 兩造同意參考與系爭土地同段之511 至54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交易之實價登錄價金即每平方公尺3,015 元,被告張 議軒、張瑋同意以每坪(按即3.305785平方公尺)10,000元 補償原告3 人,並為原告3 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2 頁) ,準此計算,則被告張議軒、張瑋應補償原告張予騰、張國 南、張岸經之金額為202,040 元(10,000×66.79 ÷3.3057 85=202,040 ,元以下四捨五入),對兩造均無重大不利,
且接近市價,並能盡其土地利用價值,爰裁判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被告2 人應補償原告3 人之 價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如附圖所示編號道路、面積122.29平方公尺之土地,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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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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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予騰 │4分之1 │
├──┼─────┼────────┤
│2 │張國南 │4分之1 │
├──┼─────┼────────┤
│3 │張岸經 │4分之1 │
├──┼─────┼────────┤
│4 │張議軒 │8分之1 │
├──┼─────┼────────┤
│5 │張瑋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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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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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張予騰 │4分之1 │
├──┼─────┼────────┤
│2 │張國南 │4分之1 │
├──┼─────┼────────┤
│3 │張岸經 │4分之1 │
├──┼─────┼────────┤
│4 │張議軒 │8分之1 │
├──┼─────┼────────┤
│5 │張瑋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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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