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7年度,2號
NTDV,107,簡,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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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劉咏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個人財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非針對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強制執行程 序本身。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到原告住所查封車輛,辦理查 封之執行程序時,以該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債 權約6,150元(以判決主文中邱淑娟應負擔9分之1部分,計算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至邱淑娟住所執行查封系 爭車輛止,計算式:1,598÷9×34.64月),而聲請人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之動產價值為77萬9,000元,有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26850號卷所附「公開車輛專業買賣行情車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而本件動產價值高於執行費用所載債權額,但 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可得債權為限。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5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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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