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45號
NTDV,107,監宣,14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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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玉蘭 

相 對 人 李性鐘 

利害關係人 李政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性鐘(男,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玉蘭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性鐘之監護人。
指定李政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性鐘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性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李性鐘(男,53年4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自107 年1 月30日因工作受傷, 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李政崇(男,84年1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吳佩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 呼及詢問,均無反應,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 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無法行走,坐輪椅,鼻胃管及 尿布使用;自發性睜眼、多注視右方、視線無法依指令移動 ,但對聲響有時可有自發性移動視線。無言語表達、無發聲 ;肢體無力、略為攣縮、無法依照指示動作。⒉血液、生化 、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血液檢查血色素較低(10 .2g/dl);尿液檢查膿尿情形;上述異常,不足以影響其目 前認知功能。⒊腦波圖檢查:重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 評估:相對人由太太、長子、姐姐陪同推輪椅入測驗室,鼻 胃管、尿布使用,對於名字叫喚稍可眼神注視,無語言表達 ,無法遵照簡單指示。評估採行為觀察及與家屬會談方式來 完成。相對人於測驗過程中對叫喚無回應,無語言表達,無 法遵照簡單指示,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 施測。相對人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辯認家人,鼻 胃管、尿布使用,無法站立肢體收縮,其臨床失智量表(CD R )施測分數為5 分(Terminal)。相對人日常生活皆需仰 賴他人的協助照顧。⒌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肢體無力,肢 體略攣縮,故坐輪椅前來接受施測;目前鼻胃管、及尿布使 用。可有自發性睜眼,對叫喚無確切的注視反應,眼神多注 視右方,無法依照指令移動視線,偶對周邊聲響會自發性移 動視線;無語言表達,無發聲,無法依簡單指令動作,下肢 有微幅自發性移動。思考及知覺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 定向感之表徵。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後遺症合併語言與動作能力喪失之患者。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遺症合併語言與動 作能力喪失。目前相對人無法對叫喚有確切反應,無法依簡 單指令動作、無語言及發聲表達,肢體無力,吞嚥困難需鼻 胃管餵食,尿布使用,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因 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宜持



續接受目前之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12月14日投醫精字 第107001095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 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誼屬 至親,其健康狀況良好,經濟尚可,現由其負責照顧相對人 ,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子女李政崇李政憲與相對人之母簡春、兄李性枋、大姊李秀梅二姊秀秀、三姊李秀敏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李政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李政崇同意 ,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李政憲與相對 人之母簡春、兄李性枋、大姊李秀梅二姊李秀秀、三姊李 秀敏亦均同意由李政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同意書2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李政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性 鐘之財產,應會同李政崇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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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