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傳禧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
107 年5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曾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向 前妻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用以一次性清償積欠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1,329,327 元 債務,並改由按月向前妻清償,此舉與按月向清償台新銀行 清償無異,抗告人顯已盡力清償債務,否則若抗告人以薪資 扣除生活必需費用、扶養費剩餘額按月向台新銀行清償,則 連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均不夠,台新銀行應不會同意抗告人 聲請免責。另抗告人如未向前妻借款25萬元清償積欠台新銀 行之債務,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即無法扣得抗告 人之薪資,則抗告人之薪資應由相對人與台新銀行按債權比 例償還。
㈡又抗告人係利用工作以固定收入存款至4 萬元,方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一次清 償4 萬元債務,以消滅對中國信託銀行之187,117 元債務, 此舉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41 條之立法意旨無違。
㈢再者,抗告人長女、次女於畢業後均就讀大學,可見抗告人 於100 年9 月起至104 年6 月之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仍相 當沈重,且在上開期間亦持續有向相對人還款,復因抗告人 經常換工作、年紀較長,薪資會有所變動,抗告人已借款並 持該借款向相對人清償15萬元,顯見抗告人有還款誠意。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如有固 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 年之可處分所得,始可獲得免責。次 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亦有明 文。是以,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 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蓋 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 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 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即宜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 本旨,與同法第142 條規定繫於債務人仍具有其他不免責事 由,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 之債權之情形,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 予債務人免責之情形不同。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 免責事由情形,無論債務人有無其他同法第134 條規定之不 免責之事由,凡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同法第133 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法院即應予以免 責之裁定,法院並無裁量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 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8 月7 日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抗告人自98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起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抗告人僅提出每月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尚未符 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 償之規定,致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 月26日訊問抗 告人,抗告人復表明不願另行提出更生方案;又抗告人當時 名下僅有現金存款28元,而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 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99年3 月2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以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有固定薪資 收入,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所得為972,203 元,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必要支出為838,400 元,而抗告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抗告人亦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 意,故裁定不免責。嗣抗告人復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及 第142 條規定,抗告人須清償20% 即272,766.2 元始可免責 ,抗告人前已清償相對人235,097 元,並於107 年3 月28日 匯款15萬元予相對人,總計清償385,097 元,清償成數為債 權總額28.23%,已符合免責條件,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 定,再次聲請免責,案經本院107 年度清債聲免字第1 號裁 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33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99年度消債 清字第1 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1 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所得為972,203 元,聲請 更生前2 年間必要支出為838,400 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33,803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並未受償,故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經不免責裁定確定;另抗告人自98年8 月31日開始清算後, 各債權人已受償如附表所示「陳報已受清償之金額」欄之金 額,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相對人已受清償385,097 元且 占債權額比例28.23%,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台新銀行已受清 償25萬元且占債權額比例18.80%並陳報已無債權、編號3 之 中國信託銀行已受償4 萬元且占債權額比例21.37%並陳報已 無債權等情,業如上述;再者,相對人已受償之385,097 元 ,其中235,097 元(即扣除抗告人向其前妻借款15萬元用以 清償相對人之部分)均係抗告人按月扣薪向相對人清償且已 逾消債條例第141 條及第133 條本文等規定計算之可分配總 額63,35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則各債權人(含相對人)已經確定受償上開金額,且均 已逾渠等按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所得之分 配額,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而得依該規定 裁定免責。
㈢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清償相對人之15萬元資金來源係向其前 妻所借,非屬抗告人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等等。然而,相對人已受償之235,097 元(即扣除抗告 人向其前妻借款15萬元用以清償相對人之部分)均係抗告人 按月扣薪向相對人清償且已逾消債條例第141 條及第133 條
本文等規定計算之可分配總額乙節,業如前述,則法院於抗 告人因清償債務數額達第133 條規定計算之可處分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時,即應予裁定免責。是 相對人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聲請免責之要 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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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 權 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陳報已受│依消債條例│債權人受償額占│備 註 │
│號│ │(新臺幣) │權比例 │清償之金│第133 條所│債權額之比例 │ │
│ │ │ │ │額(新臺│定數額(13│ │ │
│ │ │ │ │幣) │3,803元) │ │ │
│ │ │ │ │ │按債權比率│ │ │
│ │ │ │ │ │計算之應受│ │ │
│ │ │ │ │ │清償金額(│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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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土地銀行股│1,363,831元 │47.35% │385,097 │63,358元 │28.23% │ │
│ │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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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新國際商業銀│1,329,327元 │46.15% │25萬元 │61,749元 │18.80% │陳報已│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無債權│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187,117元 │6.5% │4萬元 │8,696元 │21.37% │陳報已│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無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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