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炳騰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許瑞
黃榮貴
黃榮仁
黃榮壽
黃保連
黃保香
黃俊晏 臺中市○○區○○○巷00○0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洪黃美
許黃勸
洪德國
洪堅智
洪健發
洪禎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黃炳煌於民國95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已歿且無子女,父母亦已歿,繼承人為 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黃燈福、被告洪黃美、被告許黃勸、訴 外人黃綿及原告,應繼分各5分之1。嗣因訴外人黃燈福於10 5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許瑞、其 子女即被告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其 孫即被告黃俊晏等7人再轉及代位繼承(故其等7人之應繼分 為各35分之1);另訴外人黃綿於97年7月8日死亡,其應繼 分5分1由其配偶即被告洪德國、子女即被告洪堅智、洪健發 、洪禎雅等4人再轉繼承(故其等4人之應繼分為各20分之1 ),因此,被繼承人黃炳煌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㈡查被繼承人黃炳煌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㈢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因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 堅智、洪健發、洪禎雅等人,業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將其 等之應繼分讓與原告,且考量原告自96年起,即積極與被告 協議欲分割本件遺產,然因被告黃榮貴家族(即被告許瑞、 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等7人 )與原告立場不同,迄今多年均無法達成協議,衍生今日訴 訟之結果,現雙方既已對簿公堂,為使紛爭解決一次性,復 考量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現由被告黃榮貴種植香蕉,附表一 編號2至8之土地上坐落有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現由被告黃 榮貴家族占有使用中,另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土地目前則為 荒地,為免原告與被告黃榮貴家族爾後因共有土地再起糾紛 ,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許瑞、 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等7人 ,各依7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土地 ,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或由原告與被告洪黃美、許黃勸各取 得4分之1,被告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雅禎各取得16 分之1,並依前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至附表一編號14之存 款,則分由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 黃保香、黃俊晏等7人,各依7分之1之比例分配。 ㈣而依前開方式分割,雖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建物因位置、面
積等因素而有價差,但經依起訴時之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及房屋現值計算,原告及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 堅智、洪健發、洪禎雅等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均稍有不足 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計算方式詳見後述), 而為免紛爭,原告及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 、洪健發、洪禎雅均同意不請求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 、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為金錢找補,足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平,爰請求依前開方式,判決分 割本件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 俊晏等人抗辯:
⑴查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顯在者不同,而繼承人就應繼財產之應繼分,為潛在 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應不得自由處分 ,故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並以此為契約 之標的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洪黃美、許黃勸 、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禎雅等人合意將其等之應繼 分歸由原告取得,應無理由。
⑵被繼承人黃炳煌生前無子嗣,經商得其長兄即訴外人黃燈福 (已亡故)之同意,認黃燈福之次子即被告黃榮貴為契子( 俗稱乾兒子),約定由被告黃榮貴延續被繼承人黃炳煌之香 火。被繼承人黃炳煌並於92年9月23日親筆書立遺囑,將其 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黃榮貴繼承,故本件遺產,自應依被繼 承人黃炳煌生前所立之遺囑意旨而為分配。又被繼承人黃炳 煌所立之遺囑中,除指定由被告黃榮貴繼承其遺產外,並記 載原告曾於68年間向被繼承人黃炳煌借款新臺幣(下同)67 萬元,且仍有43萬元未償,是被繼承人黃炳煌應對原告享有 43萬元之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一併處理。
⑶被繼承人黃炳煌生前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黃榮貴支出,被繼 承人黃炳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未支出生活費用之利益, 致被告黃榮貴受有代為支出生活費用之損害,從而被繼承人 黃炳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 利益予被告黃榮貴。而自92年12月7日起至95年4月24日被繼 承人黃炳煌死亡前1日止,參考92年至95年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 準計算,被告黃榮貴於前開期間為被繼承人黃炳煌所支出之 生活費用總計為40萬636元,於被繼承人黃炳煌死亡後,前 開債務,應由黃炳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是本件遺產分割,
自應先扣減此部分之債務,餘額始由全體繼承人分割。 ⑷原告主張之前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由原告 單獨所有,然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 、黃保香、黃俊晏等人取得之土地則均為分別共有,而土地 共有人多,價值即較低,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公平 合理,倘認被繼承人黃炳煌所立之遺囑無效而應判決分割本 件遺產,則請求將全部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或分配,嗣後再由兩造以分割共有物方式為公平之 處理等語。
㈡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禎雅等 人則以: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 洪禎雅等人業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將應繼分均讓與原告, 故同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之請求,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前開遺 產分割方式,就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 健發、洪禎雅等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不足依應繼分比例所得 分配之遺產價值部分,亦同意不請求金錢找補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情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炳煌於95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黃炳煌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燈福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黃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31頁), 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投戶字第10600 04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炳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至80 頁)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11月21日投稅房字 第1060020517號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23、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
㈢被繼承人黃炳煌生前是否立有遺囑?本件遺產是否應依遺囑 內容分配?被繼承人黃炳煌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而應計入本件 遺產處理?
⑴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 俊晏抗辯被繼承人黃炳煌生前立有遺囑指定由被告黃榮貴繼 承其全部遺產等語,固據其提出遺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頁),然原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是該遺囑是否確為被
繼承人黃炳煌所親筆書立,已有可疑。
⑵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自書遺囑者,應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代筆遺囑,則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 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 1190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遺囑內容涉及 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防止事後糾紛,故民法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 方式嚴格為之,始生效力。是依前開規定,自書遺囑應由遺 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代筆遺囑則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 見證人,然細譯被告黃榮貴所提之前開遺囑,其上立遺囑人 黃炳煌之簽名筆跡,與系爭遺囑內其他文字內容之字跡明顯 不同,顯非由同一人所為,足認非被繼承人黃炳煌自書全文 之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又該遺囑除立遺囑人黃 炳煌之簽名蓋章外,僅另有賴疆、黃燈福等2名見證人,亦 不符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方式,揆諸前揭說明 ,該遺囑自不合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而屬無效。故本件被告 黃榮貴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且縱屬真正,亦因不符 法定方式而無效,其辯稱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分配本件 遺產,自無理由。
⑶至被告黃榮貴以前開遺囑內有記載「民國六十八年黃炳騰向 借支支出陸拾柒萬,餘款肆拾參萬未償還」等語,辯稱被繼 承人黃炳煌對原告享有43萬元之債權一節,因遭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黃榮貴既未能證明前開遺囑為真正,業如前述,其 又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黃炳煌確有該筆 債權存在,自難遽以系爭遺囑內有前開語句之記載,即認被 繼承人黃炳煌對原告確有該筆債權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㈣被繼承人黃炳煌是否對被告黃榮貴負有返還生活費用之不當 得利債務而應自遺產中扣除?
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 俊晏等辯稱被繼承人黃炳煌生前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黃榮貴 支出等語,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繼承人黃炳煌生 前雖與被告黃榮貴設籍於同一戶,然被繼承人黃炳煌生前除 有附表一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財產外,其死亡當時,於南 投市農會尚有85萬5255元之存款,經被告黃榮貴於被繼承人 黃炳煌死亡之當日,領出85萬5000元作為喪葬費用使用,業 據被告黃榮貴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並 有南投市農會107年5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07 1000391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 頁),足認被繼承人黃炳煌生前有存款可供維持生活,無由 被告黃榮貴代為支付生活費用之需,被告黃榮貴就其確有支 出被繼承人黃炳煌生活費用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遽以兩人同設籍於一戶,即認被告黃榮貴有代被繼承人黃 炳煌支出生活費用,而得主張自本件遺產中扣除。 ㈤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⑶查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 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 等人,各依7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或由原告與被告洪黃美、許黃勸各取 得4分之1,被告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雅禎各取得16 分之1,並依前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被告洪黃美、許黃 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雅禎等人所同意,而被告 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 雖主張應將全部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列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 配等語,然查本件繼承人劃分為兩派分立(原告及被告洪黃 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雅禎等人為一派 ,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 黃俊晏等人為另一派),雙方間意見不一、立場相佐,被繼 承人黃炳煌死亡迄今已逾10年,雙方均無法就本件遺產達成
協議分割,倘本件定分割方法為全體繼承人均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全部之不動產,難期雙方能和平協商處理共有物, 日後勢必又為分割後之分別共有物再提分割共有物之訴,糾 紛再起,實非訴訟經濟之道。
⑷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現由被告黃榮貴種植香蕉 ,附表一編號2至8之土地上則坐落有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 現由被告黃榮貴家族占有使用中,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土地 則為荒地等情,被告均未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是若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及建物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亦將使原告及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 、洪堅智、洪健發、洪雅禎等人實際上無法使用,有損其等 之權益,亦可能因此而使雙方衍生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或不 當得利等諸多訴訟糾葛,實非糾紛解決之道,因認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建物,分歸被告許瑞、黃榮貴、 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各依7分之1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另將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雅禎等 人,依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 之1、1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⑸而兩造依上開分割方式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雖有價差,然 審酌原告主張依起訴時之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計算本件遺產之價值,被告洪黃美、 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禎雅等人均表示同意 ,另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 、黃俊晏等人於訴訟中就此價值計算方式,亦無反對之表示 或主張應進一步進行鑑價(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而依 前開標準計算,上開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所 分得之土地價值各為496萬3542元(計算式為:附表一編號1 0至13之土地價值總計1985萬4167元*其等分配之比例1/4=4 96萬3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稍有不足其等依應繼分 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497萬1588元(計算式為:本件遺 產總價值2485萬7941元×其等之應繼分比例1/5=497萬15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 禎雅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各為124萬0885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編號10至13之土地價值總計1985萬4167元*其等分配之比 例1/16=124萬0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稍有不足其 等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124萬2897元(計算式 :本件遺產總價值2485萬7941元×其等之應繼分比例1/20= 124萬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被告洪黃美、 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禎雅等均表示同意不
請求金錢找補(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而被告許瑞、黃 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等人所分 得之土地、建物價值各為71萬4805元(計算式為:附表一編 號1至9之土地、建物價值總計500萬3634元*其等分配之比例 1/7=71萬48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其等依應繼 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71萬0227元(計算式:本件遺產 總價值2485萬7941元×其等之應繼分比例1/35=71萬02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前開分割方式應屬公平,且未損 及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 黃俊晏等人之權利。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 、洪禎雅已將其等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 號10至13之土地均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雖據其提出遺產 應繼分權利買賣協議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 ,且為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 禎雅等人所同意,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 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 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 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 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 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 ,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待本件遺產分割後 ,再依其與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 、洪雅禎等人之協議,就被告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 堅智、洪健發、洪雅禎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再行辦理移 轉登記,併予敘明。
⑺至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雖僅餘140元,而原告主張分由被告許瑞、黃榮貴、黃榮仁 、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等人各依7分之1之比例 分配,然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為 適當公平。
⑻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價值、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將本件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各 自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炳煌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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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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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小半山│2576.81平方 │全部 │由被告許瑞、黃榮貴│360萬7534元 │
│ │ │段541地號 │公尺 │ │、黃榮仁、黃榮壽、│ │
│ │ │ │ │ │黃保連、黃保香、黃│ │
│ │ │ │ │ │俊晏各取得7分之1,│ │
│ │ │ │ │ │並依前開比例維持分│ │
│ │ │ │ │ │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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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1750平方公尺│3分之1 │同上 │87萬5000元 │
│ │ │段8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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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66平方公尺 │10分之1 │同上 │9900元 │
│ │ │段82之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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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366平方公尺 │10分之1 │同上 │5萬4900元 │
│ │ │段82之1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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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107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29萬9600元 │
│ │ │段82之2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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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256平方公尺 │10分之1 │同上 │3萬8400元 │
│ │ │段8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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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68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10萬2000元 │
│ │ │段83之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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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46平方公尺 │10分之1 │同上 │6900元 │
│ │ │段83之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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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建物│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155.30平方公│100000分│同上 │9400元 │
│ │ │八卦路1220巷20號(│尺 │之25000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 │
│ │ │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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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南投市新小半│3161.76平方 │全部 │由原告取得4分之1、│442萬6464元 │
│10 │土地│山段558地號 │公尺 │ │被告洪黃美取得4分 │ │
│ │ │ │ │ │之1、被告許黃勸取 │ │
│ │ │ │ │ │得4分之1、被告洪德│ │
│ │ │ │ │ │國取得16分之1、被 │ │
│ │ │ │ │ │告洪堅智取得16分之│ │
│ │ │ │ │ │1、被告洪健發取得 │ │
│ │ │ │ │ │16分之1、被告洪雅 │ │
│ │ │ │ │ │禎取得16分之1,並 │ │
│ │ │ │ │ │依前開比例維持分別│ │
│ │ │ │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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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彰化縣社頭鄉新雅段│6772.57平方 │691分之 │同上 │793萬8903元 │
│ │ │544 地號 │公尺 │300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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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大崗段│84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156萬2400元 │
│ │ │18之2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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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大崗段│463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592萬6400元 │
│ │ │25之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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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存款│南投市農會 │新臺幣140元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140元 │
│ │ │ │及其法定孳息│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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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遺產總價額 │2485萬79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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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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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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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瑞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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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俊晏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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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榮貴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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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榮仁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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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榮壽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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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保連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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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保香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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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黃美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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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黃勸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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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洪德國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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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洪堅智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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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洪健發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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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洪禎雅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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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炳騰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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